鄂州樊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鄂州樊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4民初156号
原告:***。
被告:鄂州樊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鄂州樊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樊川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川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承建鄂州市凡口大桥拆迁安置小区工程,同年原告与被告商量要求承包该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口头承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事后因被告违约未能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于2010年退还部分保证金给原告,还下欠126600.00元未退还。该款由被告向鄂州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出具收款收据,并将该收据交由原告。原告持该收据到鄂州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领款,对方未能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26600.00元,利息损失18230.40元。
被告樊川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
证据二、收据,拟证明被告欠款126600.00元。
被告樊川建筑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樊川建筑公司承建鄂州市凡口大桥拆迁安置小区工程,同年原告与被告商量要求承包该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承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事后因被告未能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于2010年退还部分保证金给原告,后被告出具收据确认还下欠126600.00元未退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26600.00元,利息损失1823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樊川建筑公司以向原告***发包工程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00元属实,后因被告未能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所收取的保证金依法应退还原告。原告起诉证据充分,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川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工程保证金126600.00元、利息损失18230.40元,共计144230.40元。
本案诉讼费1598.00元,由被告樊川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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