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121民初951号
原告湖北省储备粮黄冈储备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鄂州樊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宜江,经理。
原告湖北省储备粮黄冈储备库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樊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省储备粮黄冈储备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359836.5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6日,原告前身湖北省黄冈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团风县马曹庙镇粮库内办公楼、10号及11号仓库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1年4月开工,至2013年7月基本完工。截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845694.07元。2014年6月,根据湖北省国资委规定,原告委托湖北恒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确认在送审金额基础上审减945795.41元。其后,根据黄冈市审计局要求,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对上述工程竣工结算一审造价进行了复核,确认在竣工结算一审审核结论基础上,还需审减359836.59元。以上两次审核结论被告均予认同。但直至起诉,被告仍拖欠原告359836.59元。另2014年1月,根据湖北省粮食局的指示,湖北黄冈国家粮食储备库由湖北省储备粮油管理公司整体上收,并在原基础上成立了原告湖北省储备粮黄冈储备库有限公司即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合同签订人为湖北黄冈国家粮食储备库,原告虽诉称,其系湖北黄冈国家粮食储备库基础上成立,但其只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与湖北黄冈国家粮食储备库间关联性,故原告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储备粮黄冈储备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97元退还给原告湖北省储备粮黄冈储备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艳军
审判员吴飞
人民陪审员易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