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湖北黄冈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鄂州樊川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北黄冈国家粮食储备库更名为湖北省储备粮黄冈储备库有限公司即原告,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负担。湖北恒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北天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作出的审计结论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均已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施工B标10号、11号库房顶防水工程和地面聚氯乙烯胶泥一毡二胶附贴屋等两项工程,故应在第二次审计结论中扣除相应的工程造价212280.14元,由于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按154734.22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并提交由该公司综合科出具给财务科的一份材料载明应扣除水电费13088.10元,原告财务科工作人员陈述,该金额是根据当时水电表记载的水电量统计来的,且在与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方代表***对扣除水电表示认可,同时根据常理,被告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应由其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为359836.59元,即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4845694.07元减去第二次审计审定工程造价4498945.58元(4653679.80元-154734.22元)计346748.49元加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水电费13088.1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