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003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詹先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樊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川大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鄂州樊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樊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先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办辖区的企业,原告是原***道办事处的干部,被告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在当时***办领导动员下,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将20,000.00元交到被告公司财务,被告公司财务在收款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公章,财务会计、出纳均在收据上签名,借据上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口头约定待工程结账时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6,4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樊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款收据一张、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是依法计算。
证据三、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借款,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樊川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樊川公司系原***办辖区的企业。2009年,被告樊川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将20,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樊川公司,被告樊川公司的财务收到借款后由该公司财务会计、出纳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樊川公司财务公章,收据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川公司之间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川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樊川公司履行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樊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樊川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6,456.00元,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承担利息26,456.00元(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本案诉讼费962.00元由被告樊川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樊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