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高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二村**。
法定代表人:李粟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徐可意,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科,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境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东方园林公司将高境公司制作的《结算书》在另案中作为证据,该行为系对该结算书的自认,黄沙、碎石和盲排管的金额应当以该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为准。在另案中,东方园林公司自认进场未施工的黄沙有1004平方米属于高境公司。高境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看护费用实际产生并已支付,该部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按照3.5%扣除税金、规费和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园林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079112元。二、高境公司已经向东方园林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且育草场已经交付,育草场及练习场完工部分已提交结算文件。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东方园林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高境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对无争议项目达成结算,故对已经结算的6333038.76元工程款应当以2014年1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况且,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建设方向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点系2013年7月1日,该另案处理的工程款包括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将导致东方园林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获利。
东方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进场未施工的黄沙属于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学公司),数量也是经鉴定确定。东方园林公司从未确认高境公司制作的结算书。高境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看护费的存在,前期也从未提出有该费用。东方园林公司作为总包承担了涉案项目施工的大部分责任,取得管理费是正当的。规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高境公司确实曾编制了一份工程结算书,东方园林公司将其作为总包结算的一部分汇总后交给业主,仅是汇总,不是竣工结算文件。东方园林公司确曾有过达成结算的陈述,但该陈述是建立在全部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基础上的。一审法院未支持东方园林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并认定“未结算”,东方园林公司尊重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关于利息,利息的起算取决于提起诉讼的时间,不存在东方园林公司获利的情况。
高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境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镇江大港绿色社体家园一期项目育草场、练习场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东方园林公司支付高境公司工程款3079112元;3.判令东方园林公司支付高境公司损失共计1563002元:(1)利息损失1178405.26元(以3079112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130209.4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LPR计算,截至2020年11月25日为147313元;(2)因东方园林公司违约导致高境公司向第三方赔偿造成的损失285480元;4.诉讼费用由东方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园林公司原名为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变更名称为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2日变更名称为东方园林公司。
2010年5月4日,东方园林公司中标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房产投资镇江公司)开发的“镇江大港新区绿色社体家园”一期球场工程项目。
2010年9月25日,江苏房产投资镇江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镇江大港新区绿色社体家园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镇江大港新区绿色社体家园一期”,工程施工内容及范围为绿色社体家园一期球场(18洞)、苗圃及练习场范围内双方确认的图纸载明的工程(开办费用、测量工程、清表工程、土石方工程、粗细造型工程、排水工程、喷灌工程、GTB建造工程、坪床改良工程、球车道路工程、桥梁、泵房、休息亭、景观绿化工程、练习场、苗圃、植草工程、养护工程、苗木移植)等;(2)合同工期为426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3)合同价款为86068647元,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主要机械设备及项目部主要成员进场一周后支付10%预付款;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合格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款付款申请,经审核完毕后28天内支付进度款,月进度付款比例为上月合格工作量的60%(最后一笔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完工(植草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提及合格的工程档案后支付已完工程量5%的工程结算款;工程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5%,在两年质保期届满且修复缺陷后支付。此外,双方在承包合同中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详尽约定。
2010年10月26日,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房产投资公司)独资设立镇江国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置业公司),并于同年11月29日注销江苏房产投资镇江公司,由国信置业公司承继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
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后于2011年5月停工一次。东方园林公司与国信置业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召开复工会议,东方园林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复工前期工作。案涉项目于2012年5月14日再次停工,东方园林公司于同年5月31日撤场。
2010年10月12日,高境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一份《镇江大港绿色社体家园一期项目育草场、练习场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204956元,本价款已包含高境公司需要向东方园林公司缴纳的政府税金、规费及管理费的价款,税金及规费费率暂计为4.95%,未明确部分在总包合同竣工结算时再行明确;工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工程预付款比例(主要机械设备及主要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10%,高境公司于每月25日前将上月完成工作量上报东方园林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审定合格后按总包合同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向高境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提交合格的工程档案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工程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造价95%;余款同总包合同约定支付比例支付;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按照合同约定7.95%(含3%管理费)扣除高境公司应向东方园林公司缴纳的税金、规费及管理费;本分包工程中ITGAP认证TifSport草茎材料供应,经高境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双方协商确认上海美侬草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侬公司)作为指定供应商,另签订购货合同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东方园林公司仅指定美侬公司作为本工程TifSport草茎供应商,高境公司与美侬公司采购数量、单价及结算价款与东方园林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责任和纠纷。
育草场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1年4月30日,高境公司已完成练习场部位的清表、土方、粗造型、精造型、排水、喷灌工程。2012年11月15日,高境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7585304元,其中盲排管67780.5元,项目暂停前练习场盲排施工所使用的3714米盲排管道全部采购至料场,盲排用碎石26250元,项目暂停前练习场3714米盲排施工所使用的碎石350吨全部采购至料场,球道坪床用黄沙347063.29元,苗圃黄沙2010年全部到场12000立方米,已完成47289平方米,2011年练习场施工采购黄沙1500立方米,故2011年项目暂停时东方园林公司料场存沙4042.2立方米,TifSport草茎采购延期合同违约金285480元,项目停工前高境公司与美侬公司签订了TifSport草茎采购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完成采购,高境公司不能按期采购草茎,造成高境公司违约。2014年1月11日,东方园林公司向高境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高境公司承建的镇江大港新区绿色社体家园一期育草场、练习场分项工程,合同金额10204956元,结算送审价7585304元,初步审定金额6333038.76元,进场未施工材料作为甩项工程暂未审核,报审金额710665.95元,存在争议的“TifSport草茎采购延期合同违约金”未进行审核,涉及争议金额285480元。东方园林公司共计已支付高境公司工程款4067556元。
2016年5月11日,高境公司向东方园林公司发送一份《关于明确无异议项目工程产值及异议项目函的回复》,载明:高境公司对已审定项目及审定金额为6333038.76元予以认可;就未审定项目及其金额为1231296.79元部分,高境公司对其中项目及金额为788590.95元的工作提供索赔材料向业主予以索赔,因此事涉及时间长导致部分索赔项目资料缺失,故高境公司对资料缺失项目及金额为442705.84元工作的索赔不再追诉,其中包括TifSport草茎采购延期合同违约金285480元。
2020年8月17日,高境公司向东方园林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东方园林公司在律师函签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高境公司支付2265482.67元,其他未审定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及已经进场发生的机械设备、人员、已采购进场的材料、养护、索赔等落实审价结算工作。
审理中,高境公司提供了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东方园林公司欠高境公司2230888.86元,高境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由于该询证函系复印件,未加盖东方园林公司公章,东方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高境公司提供了2011年至2017年高境公司向其工人张小华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每月工资2400元,张小华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张小华到庭作证,他陈述他2011年至2017、2018年左右在案涉工地上工作,项目未停工之前做草坪上的养护工作,大约8至10人,项目停工后看工地上的黄沙、石子和管子,就他一个人,80元一天一夜,工资都以现金发放。东方园林公司认为工资表及张小华的证人证言均为单方证据,没有工资发放记录、第三方确认以及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高境公司所主张的看护费用及苗圃养护费用。
高境公司主张已向美侬公司现金支付TifSport草茎采购延期合同违约金285480元,该项损失东方园林公司应予赔偿。
高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构成:1、已审定的已完工工程量金额2230888.86元(双方初审价6333038.76元-东方园林公司已付款4067556元),以询证函的数额为准;2、进场未施工的黄沙347063.29元;3、进场未施工的碎石26250元;4、进场未施工的盲排管67780.5元;5、苗圃养护超出4个月217529.4元(每平方米1.15元×47289平方米×4个月);6、人工看护费用189600元(2400元×79个月),合计3079112元。
东方园林公司提出:认可初步审定金额和工程联系单,但已过诉讼时效;进场未施工的黄沙均属于博学公司,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虽然当时东方园林公司的代理人持有其中一部分是高境公司的意见,但是不构成对本案的自认,也未被一、二审法院采纳;进场未施工的碎石、盲排管应以鉴定报告中金额认定,盲排管29151元,碎石11105.25元;高境公司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苗圃养护费用217529.4元已经包含在高境公司2012年11月25日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中“苗圃完成产值”部分,“苗圃完成产值”在初步审定后已结算,得到高境公司认可,属于无争议的项目,高境公司不得再额外主张;人工看护费用高境公司仅提供了单方证据,没有任何监理或者东方园林公司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与涉案项目有关,也无法证明看护费用实际发生,高境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中无论是审定项目还是争议项目,均未提到“人工看护费用”,(2019)苏11民终291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法院支持的停工期间现场维护人员工资损失、设备材料看护费均系东方园林公司自身指派本公司员工维护、看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与高境公司无关,对高境公司主张人工看护费用不予认可。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18)苏1191民初2942号东方园林公司与国信置业公司、江苏房产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东方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东方园林公司与国信置业公司签订的《镇江大港新区绿色社体家园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国信置业公司给付双方无争议工程款1850858.5元及利息(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为289835.83元,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国信置业公司给付签证部分工程款1535481.8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为240449.3元,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依法判令国信置业公司给付进场未施工材料7578759.8元;5.依法判令国信置业公司给付停工期间现场维护人员工资损失159600元;6.依法判令国信置业公司给付停工期间设备材料看护费损失1093533元;7.依法判令国信置业公司给付复工二次进场人员工资损失158035元;第1-7项诉讼请求工程款及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合计13474713.10元;8.判令江苏房产投资公司对上述第2-7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9.诉讼费93000元、鉴定费237400元,由国信置业公司、江苏房产投资公司负担。
该案审理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镇江大港新区绿色社体家园一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省宇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签证部分1535481.8元(备注“签证部分关于球道变更有争议,争议金额635932元”);2.进场未施工材料7578759.8元(备注“此项争议,争议理由进场未施工材料东方园林公司自行处理”);3.停工期间现场维护人员工资损失159600元、停工期间设备材料看护费损失922200元(备注“此项争议,争议理由2011年11月8日东方园林公司发出停止支付看护费用,且工资水平高于同类工资水平”);4.复工二次进场人员工资损失158035元(备注“此项争议,争议理由合同约定进退场50000元”),造价合计10354076.6元。关于进场未施工的黄沙量,鉴定意见书附说明:根据我司会同东方园林公司、国信置业公司的现场清点材料清单以及投标报价进行计算;其中黄沙和盲排碎石根据测绘鉴定结果及投标报价进行计算;国信置业公司认为进场未施工材料东方园林公司自行处理,对进场未施工材料费用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附件一鉴定造价计算书第二项关于进场未施工材料汇总表中显示,现场清点盲排管数量2370米,合价29151元,测绘鉴定盲排用碎石数量110.5立方米,合价11105.25元,测绘鉴定球道坪床用黄沙数量27505.3立方米,合价2472176.36元。2017年3月26日,江苏苏信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镇江大港新区绿色社体家园一期涉案工程进场未施工材料中黄沙和盲排用碎石数量测绘情况说明,经一审法院委托,对东方园林公司与国信置业公司、江苏房产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涉案工程进场未施工材料中的黄沙和盲排用碎石数量进行鉴定,经计算,进场未施工材料中的黄沙数量为27505.3立方米,盲排用碎石数量为110.5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镇江大港新区绿色社体家园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合同无效。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未取得规划许可等建批手续,故国信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对此需承担全部责任,东方园林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无过错。关于进场未施工材料的处理问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案涉项目东方园林公司撤场后,项目现场应当由国信置业公司负责,故项目现场堆积的黄沙、硅藻泥土等未施工材料,东方园林公司有权自行取回,国信置业公司应予配合。
2019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东方园林公司与国信置业公司签订的《镇江大港新区绿色社体家园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国信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园林公司无争议工程款1850858.50元和争议签证部分工程款1535481.80元,合计3386340.30元,并负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国信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园林公司现场维护人员工资损失和停工期间设备材料看护费损失合计1081800元;四、国信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园林公司复工二次进场人员工资损失158035元;五、江苏房产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东方园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东方园林公司和国信置业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苏11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江苏博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学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第三人国信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7日作出(2018)苏1191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按照江苏苏信测绘有限公司测绘鉴定意见,认定进场未施工黄沙量27505.3立方米属于博学公司。东方园林公司辩称进场未施工的黄沙量27505.3立方米中,包括高境公司1004.2立方米,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东方园林公司与国信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镇江大港新区绿色社体家园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认定无效。高境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分包方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镇江大港绿色社体家园一期项目育草场、练习场分包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高境公司请求确认高境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镇江大港绿色社体家园一期项目育草场、练习场分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境公司工程款3079112元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针对高境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合同项目已完成的部分,高境公司有权向东方园林公司主张收取工程款。高境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7585304元,东方园林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高境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初步审定金额6333038.76元,其中进场未施工材料作为甩项工程暂未审核,报审金额710665.95元,存在争议的“TifSport草茎采购延期合同违约金”未进行审核,涉及争议金额285480元。东方园林公司共计已向高境公司支付工程款4067556元。高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构成中:东方园林公司审定金额6333038.7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进场未施工的黄沙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属于博学公司,高境公司主张进场未施工的黄沙347063.29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场未施工的碎石和盲排管在(2018)苏1191民初2942号东方园林公司与国信置业公司、江苏房产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鉴定中已进行了现场清点和测绘鉴定,盲排管29151元,碎石11105.25元,高境公司主张的进场未施工盲排管和碎石的金额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定;苗圃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高境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中包含苗圃养护内容,高境公司在东方园林公司审定的已完工的工程量之外额外主张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苗圃养护费用,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境公司主张人工看护费用,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以及张小华的证人证言,东方园林公司不予认可,高境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以及与案涉项目有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高境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高境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0204956元,已包含高境公司需要向东方园林公司缴纳的政府税金、规费及管理费的价款,税金及规费费率暂计为4.95%,未明确部分在总包合同竣工结算时再行明确,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7.95%(含3%管理费)扣除高境公司应向东方园林公司缴纳的税金、规费及管理费。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而获益,根据高境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结合东方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建设的参与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按3.5%扣除高境公司应向东方园林公司缴纳的税金、规费及管理费。高境公司主张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082674元【(6333038.76元+29151元+11105.25元)×(1-3.5%)-406755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工程欠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债务人应当付款而不付开始起算。高境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之间对应付工程款一直存在争议,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东方园林公司辩称高境公司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方园林公司是否应当向高境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非正常停工,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也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高境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高境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延期违约金东方园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未取得规划许可等建批手续,国信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东方园林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无过错。高境公司主张其与美侬公司签订TIFSPORT草茎采购合同,因延期而支付的违约金285480元,应当由东方园林公司赔偿其损失,但高境公司陈述是现金支付,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该项损失是由东方园林公司过错所导致。高境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东方园林公司发送的《关于明确无异议项目工程产值及异议项目函的回复》载明,高境公司对资料缺失项目及金额为442705.84元工作的索赔不再追诉,其中包括TifSport草茎采购延期合同违约金285480元。综上对高境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高境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镇江大港绿色社体家园一期项目育草场、练习场分包合同》无效;二、东方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境公司工程款2082674元,并负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高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北京园林公司已付款4067556元的时间和金额具体为:2010年12月24日657556元、2011年1月13日156万元、2011年1月26日65万元、2011年3月31日65万元、2011年5月27日35万元、2012年1月19日15万元、2014年1月26日5万元。2009年3月17日,上海高境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上海高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上海高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高境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工程价款,首先,关于进场未施工的材料款,高境公司要求东方园林公司支付进场未施工材料款,需证明存在属于高境公司的进场未施工材料,且该材料因东方园林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返还。结合东方园林公司诉国信置业公司、江苏房产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和博学公司诉东方园林公司、国信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进场未施工材料,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该部分材料属于博学公司。高境公司主张“除此之外还存在属于高境公司的进场未施工材料”,理由在于“江苏苏信测绘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中部分球道黄沙土方量显示为0,但事实上不可能为0”。东方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因部分施工现场被破坏导致无法测量土方量。事实上,高境公司停止施工至今已近十年,高境公司未能尽早通过司法途径固定证据并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即使存在应属其所有的进场未施工材料,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高境公司的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看护费用,高境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相关材料均系其单方制作,证明力较弱,在东方园林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税费、规费和管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和施工管理的具体情况,酌情按照3.5%扣减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利息,高境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育草场和练习场,育草场于2011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练习场部分施工后涉案工程非因高境公司原因停工。2012年11月15日,高境公司向北京园林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其目的在于主张工程价款。北京园林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高境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从该联系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北京园林公司对高境公司送审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初步审定,同时表达了“暂无钱支付”的意思。该工作联系单虽然不是最终结算的内容,但体现了高境公司向北京园林公司索款,而北京园林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况,鉴于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非正常停工,本院酌情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未付款利息。经核算,截至2014年1月26日,利息为4206.92元(2132674元×6%÷365天×12)。2014年1月27日起的利息则以20826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应予以改判,改判导致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发生变化,但表述方式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高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82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06.92元和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826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37元,由上海高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617.3元,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3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6元,由上海高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770.51元,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奚松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