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3279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二村36号。
法定代表人:谢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双,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高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程、乔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被告高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60万元为本金,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作为建筑业合资企业退休人员,在工程建筑领域有突出的专业能力。2005年6月,***接受***要求,加入高境公司工作,负责工程管理。***作为高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承诺每年向***支付工资10万元,奖励40万元,效益好的话,每年还向其支付利润的10%分红。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间,***为***管理多项工程,但***和高境公司长期未向***支付工资、福某、分红等。经***与***对账、协商,***于2009年1月23日向***出具欠条,确认自***来公司期间,公司欠付***垫资、工资、福某等共计40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至2010年两年内结清。***作为高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截止2013年2月6日,仍有40万元欠款没有支付,并产生了新的债务。经***与***对账,***签署协议书,确认对***负有2008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40万元,2009年至2011年年底之前的借款、工资及各类费用的报销合计320万元,以上欠付***各项本金合计36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逾期归还,月息按1.5%计算。2019年7月26日,***未按期还款,经催讨,***承诺于太仓项目解决后支付全部欠款本息。但之后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在2005年底、2006年年初到高境公司工作,职务为总工程师,管理公司的工程项目,***当时是高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至2008年年底,***正常上班,2009年其因身体原因偶尔上班,2010年年底离职,并未工作到2013年。高境公司当时承诺***,如果工作期间工程管理较好,公司效益也好且没有安全质量问题,同意每年给***40万元,但并未承诺每年支付其10%的利润分红。高境公司和***本人从未向***借过钱款,***也没有垫付过钱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和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高境公司,是职务行为。事实上,***也是高境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即使后来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签署的字据也是代表公司,因为***本人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两人之间也无民间借贷关系。***现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交付过借款,民间借贷需要有借款合意,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本案应驳回***的诉讼请求。虽然协议书上写明欠***360万元,但公司不可能在几年内要支付其800万元左右的工资,故工资应按照每年40万元计算。***已经代表高境公司向***承诺,待太仓项目解决后支付,现太仓项目尚未解决完毕,支付期限未到,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境公司辩称,本案系高境公司与***之间的劳务纠纷,***确实在高境公司工作过,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代表高境公司与***签署的协议,如要承担还款责任,也应该由高境公司支付,高境公司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具体金额公司还需要核实。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内档信息资料、情况说明、财务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5-2006年左右,***至高境公司工作,负责管理公司的工程项目。2009年1月23日,***出具字条,内容为:自***来公司至今(2008年12月31日截止),公司欠***垫资、工资、红利等共计400万元。09年至10年两年内结清。落款处有***的签名,及高境公司的名称。2013年2月,***又签署协议书,内容为:经确认,***与***间未结清的费用如下: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余额40万元及2009年至2011年底的借款、工资及各类费用的报销合计320万元,已包括并扣除了***在此期间的已经发生的所有零星支付和公司财务的各项预支,共计360万元。经协商,***同意分四次支付给***,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60万元。逾期归还,月息按1.5%计。本协议为不可撤销的承诺,签字生效直至本协议的本息全部结清后自然失效。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于2013年2月17日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之后,***和高境公司并未向***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2019年2月26日,***又在该协议下部手写:“此事本人承诺待本人太仓项目解决后解决”。至今***及高境公司亦未向***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
二、高境公司原名为上海XX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上海XX有限公司,之后又变更为上海高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2月,***经核准,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裕丰,***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为该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占90%。
审理中,***表示,其于2005年7月进入高境公司工作,2014年2月因身体原因离职。***与***关系一直很好,工作期间,***并没有按月向***发放工资,只是支付一点生活费,***表示是他个人欠***的,福某、分红最后都会支付。2009年出具的欠条中的400万元,包含了应支付给***的分红及其为工程的垫资,400万元的数字是***自己核算好的金额。2013年的协议,是***和***一起在办公室协商核算下来的金额为320万元,其中包含了***的工资、福某、报销的费用以及工地上向***的借款20万元,***都是认可的,利息也是他答应支付的。确认后,***打印好交给***签字。2014年的时候,***还在公司工作。***签署协议后,***也经常联系他,要其付款。2019年,***表示等太仓项目解决后就把钱款支付给***,所以在协议书下面又写了说明。***当时就是因为和***的关系才到公司上班,工资报酬、项目费用支出等具体事宜都是与***商谈,虽然本案争议的钱款涉及公司分红、工资、福某、报销等本应该由高境公司支付的款项,但***个人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还款,其行为系代表其自己,所以***应与高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承诺待太仓项目解决后解决本案款项,并不是对付款附加了条件,而是他预期可以清偿债务的时间。
***表示,***当时是在高境公司工作,是公司员工,2009年的欠条可以看出***是代表公司来处理与***之间的欠款事宜,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当时***是答应***工资10万元,40万元的奖金一开始没有兑现,到2009年,因为公司效益好,***管理也比较好,***表示之前欠的钱再额外加上150万元,所以才形成了400万元的欠条。后来***给了***两张高境公司的支票,支付了360万元。2009年、2010年,因***身体不如从前,***就让他上班随意,工地还是由其负责,工资也没有扣减。2013年结算时,***表示还和之前一样,加上150万元,双方也协商好了,所以确认了320万元的金额,加上之前还欠的40万元,共计360万元。当时***是代表高境公司与***进行的协商,并且之前的欠款也是高境公司支付的。2013年时,本来计划分期支付,但后来公司钱款都用于了太仓项目,无力支付。之后,***也与***经常沟通钱款情况,***也清楚钱款都用于了太仓项目。高境公司欠***的钱款答应会支付给他,但太仓项目目前还在诉讼阶段。***所称的垫付款不是帮高境公司垫付的,对垫付款不认可,当时只是答应另外给***150万元的奖励。对360万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代表高境公司签署的协议,款项支付主体应为高境公司,是公司对***的欠薪和奖励。
高境公司表示,***在高境公司工作,相应的工资奖金、报销费用、福某等都是高境公司发放的,***是代表高境公司与***确认的欠款。因为工程项目有延续,短期内款项无法结清,虽然后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了,但还是由***负责,其在工程中还是起着关键性作用。
***针对***及高境公司的意见表示,本案系劳务关系经过结算、清算后在***与***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签署协议时其已不是高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他个人与***对债权债务进行的清算。故***应与高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05-2006年左右,***至高境公司工作,负责公司工程项目的管理。按照常理及惯例,***在高境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某、垫资等费用均应由高境公司负担。2009年,***作为高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截止2008年12月31日,公司欠***垫资、工资、红利等共计400万元,该欠条虽然系***出具,上面未加盖高境公司的公章,但从欠条的内容及***的职务来看,***系代表高境公司向***出具的欠条,确认欠***款项400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至2010年两年内结清。该笔钱款可以认定为系高境公司对***的欠款。事实上,之后***收到了款项360万元,尚余40万元未结清。2013年2月17日,***又出具了协议书,对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余款40万元及2009年至2011年年底***的借款、工资及各类费用的报销合计320万元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分四次支付的时间及利息等。该协议书涉及的款项系之前高境公司尚欠***的40万元未结清的款项及2009年至2011年年底***的借款、工资及各类费用的报销,这些费用亦是***在高境公司工作期间,高境公司理应向***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现高境公司表示,该协议书系***代公司与***进行的确认,高境公司愿意向***承担付款义务,但具体金额,需要核实。事实上,协议书中所涉钱款对应的时间正是***担任高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账目、工程情况及公司欠款情况应非常清楚,其从未对款项金额提出过异议。高境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就实际应支付给***的款项金额向法院提供确切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高境公司既然认可***系代表高境公司向***出具的协议书,并愿意向***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尊重其意见,予以准许。关于***是否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承担付款义务,从协议书的内容及协议书出具的时间来看,2013年2月17日,***已不再担任高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是公司的大股东,其行为并不当然代表高境公司。协议书的内容,字里行间写的都是***与***间未结清的费用,***同意款项分四次支付给***,逾期归还,承担利息等,协议书中并未提及高境公司,亦未写明系高境公司欠付***的费用。***本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其行为表明其本人同意向***支付欠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2月,在***要求其还款时,***亦未提出异议,并承诺在其太仓项目解决后解决本案争议款项,***的行为可以证明其愿意向***支付欠款360万元及利息。故***要求高境公司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协议书中对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现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协议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6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6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高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00元,由被告上海高境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英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圣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仇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