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古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丽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45583号
原告上海古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丽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20)沪0112民初15325号案件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违法缺席判决,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古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维、季辰炜、被告上海丽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二、涉案工程是否已完工、是否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三、工程款是否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上加盖的并非第三人的公章,且第三人在本案中明确不予追认,该合同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胡北维而非原告,与其在(2020)沪0112民初15325号案2020年6月3日的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意见相悖,且2019年3月28日被告就装修款也实际向原告支付并标明“办公装修款”,故被告不认同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是否已完工、是否存在装修质量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与XX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019年5月9日至同年11月30日,XX公司亦陈述被告实际在涉案房屋进行过办公。鉴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应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原告自认前台墙LOGO确实未按照约定全部完工,且原告自愿扣除合同约定的关于前台墙LOGO装修项目的价款3,200元。被告虽辩称除前台墙LOGO项目外,还有其他未完成项目,但原告的股东胡北维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亚丽之间的微信往来显示,双方仅就形象墙(前台墙LOGO项目)提出过争议,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余未完成装修项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自愿将未完成的前台墙LOGO项目对应的合同价款3,200元予以扣除,再自愿减少工程款8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款是否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被告辩称如果是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装修,存在管理费及税金,但原告无资质,故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4,424.99元。本院认为,装修资质并非收取管理费及税金的必备条件,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原名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办公室装修;2.工程地点:上海闵行区XX路XX号莱茵虹桥中心B栋605;3.工程范围:605室内装修;4.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程造价:柒万元整。第二条:工程期限1.经甲、乙双方确定: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5天(日历),具体开发时间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开工报告为准。2.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6日。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3.本工程合同总价为70,000元整。4.支付采取按工程进度分段付款方式。5.分段付款的时间及相应金额为:(1)合同签订时付合同价50%,计35,000元整。(2)工程竣工时,付工程尾款计35,000元整。工程变更项目款项于双方确认,付完此款项方可施工增加工程。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1.乙方在工程竣工前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验收。2.甲方应在接到验收通知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出具工程验收证明。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应视为甲方已确认工程合格,若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另对工程施工准备与双方责任、施工质量与设计变更、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处罚及仲裁等进行了约定。 《办公室装修合同》附件《办公室装饰施工项目预算》,载明工程包括地面、墙面、天花、电路工程、基础、配套工程五项,其中地面工程为地毯,合计5,757元;墙面工程包括踢脚线1,742元、铲墙皮/批腻子4,840元、墙面涂料2,970元、玻璃隔断34,400元、玻璃门3,600元、前台墙LOGO3,200元,合计50,752元;天花工程包括吊顶7,575元、平板灯2,000元,合计9,575元;电路工程包括交换机750元、无线AP620元、指纹门禁820元、2.5平方电线1,320元、网络线720元、开关插座面板(强电)564元、开关插座面板(弱电)282元,合计5,076元;基础、配套工程包括拆墙、拆旧1,000元,保护(地毯等物料)500元,合计1,500元。上述项目合计72,660元、管理费2,179.80元、税金2,245.19元,总计77,084.99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备注“办公室装修款”。 2019年5月27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用款审批单》,审核通过退还被告装修押金5,000元。2019年8月21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退还装修押金5,000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股东胡北维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亚丽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7日,周亚丽:“办公室怎样了”“五角场出来没”;胡北维:“办公室10号可以交给你们,五角场下午费用核出来给到你”;2019年4月8日,周亚丽:“行,尽可能还原效果图”“办公室墙面示意呢”“办公室什么时候可以装家具”;胡北维:“办公室明天晚上可以装家具”“墙今天中午给到你”;2019年4月10日,周亚丽:“办公室背景墙呢”“有些要修补,窗帘要换”“背景墙”“这个墙一碰就花,刷的什么东东”;2019年5月23日,胡北维:“办公室装修剩下的形象墙你再确认下怎么弄”。 2020年7月31日,本院至XX公司处进行调查。XX公司的员工陈述,XX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XX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XX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201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9日期间为装修免租期。涉案房屋交付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大约在2019年5月27日前装修完毕。因XX公司需要内部走流程,故于2019年5月27日审批通过退还被告装修押金,并于同年8月21日实际向被告退还装修押金5,000元。之后,XX公司与被告签订《退租协议》,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9年11月3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XX公司。嗣后,XX公司将涉案房屋重新对外出租,新的租客进入后拆除了涉案房屋原先的部分装修,并进行了重新装修。XX公司的员工还陈述,被告于2019年5月份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办公使用,直至2019年11月30日返还涉案房屋为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除涉案工程外,还有位于上海杨浦凤满堂店及无锡茂业凤满堂店的装修款纠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沪0110民初78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5,00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苏02民终40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被告上海丽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上海丽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敏 审 判 员  朱秋晨 人民陪审员  龚仁德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