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容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3540号 原告:滁州容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港口路1080号容大亚龙湾18幢1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296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滁州容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滁州容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76,739.6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76,739.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1日利息为9,24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某原告容大亚龙湾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工程现已施工结束。被告属异地经营,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需就项目发生地工作量预缴增值税2%。因被告所在地在上海,离项目所在地办税大厅较远,不便前往缴税,于是被告提出让原告帮其代缴相关税费,待原告将完税凭证给到被告后,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原告基于双方友好合作的关系,接受被告的委托,代被告缴纳税费。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缴税单后,指派员工**于2021年6月28日代被告到国家税务总局全椒县XX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税款,并垫付176,739.61元,其中增值税141,805.78元、城建税及附加等计34,933.83元,并将完税凭证给到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讼。 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包人、合同甲方)与被告(曾用名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合同乙方)签订《容大·亚龙湾项目二期临时道路、临时绿化、临时雨污水管道、临时设施、场内土方倒运工程施工合同》《容大·亚龙湾项目小区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9.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双方发生争议,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法解决。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容大·亚龙湾项目二期临时道路、临时绿化、临时雨污水管道、临时设施、场内土方倒运工程施工合同》《容大·亚龙湾项目小区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第9.2条均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披露信息,案涉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全椒县XX***大道路口。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