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7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三区B1号、B1-1的二车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296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溧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7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溧公司向云钢公司返还63800元;(二)判令**、中溧公司自起诉之日,按LPR标准向云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中溧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东******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已减半收取,该款广东******工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云钢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7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云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异议金额:63800元);(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云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云钢公司的员工段**在向***支付300000元居间费时,已明确跟***确认“居间费按200/吨”结算,300000元是预付的居间费。事关居间费的计算方式,如***对此不确认,那为什么在当时的聊天中不提出来的,这明显不合理。且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即可说明双方其实都认可居间费按200/吨为标准计算。根据上述为前提,首先,***在庭审中主张居间费没有标准是不符合事实的,况且居间合同的义务分别是提供居间服务和支付居间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中介服务内容包括协调原告和中溧公司之间的发货、付款等内容”属于认定错误。因为以上部分根本不是云钢公司的举证责任,云钢公司在此重申,不管***去不去协调,都不影响双方的居间合同履行,所以云钢公司根本不需要去提供证据证明“中介服务内容包括协调原告和中溧公司之间的发货、付款等内容”。其次,***介绍的居间项目的施工方是中溧公司和云钢公司,云钢公司在施工过程并无违约行为,***主张因云钢公司的违约,导致其需要去协调付款、发货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合同相对方的中溧公司都没提出云钢公司违约,也没有就云钢公司违约提起诉讼,***反而说云钢公司存在违约明显不符合事实。另,一审法院认为“云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云钢公司与中溧公司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该观点是错误的。云钢公司并非说***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实云钢公司、***、中溧公司均不存在过错,基于本案事实,云钢公司预付了1500吨居间费,现因实际情况未做够数量,所以云钢公司要求***退回预付的居间费,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云钢公司亦无需证明***有过错,因该观点并非云钢公司的主张。综上,云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支持云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云钢公司没有与***明确约定每吨200元的中介费,这是云钢公司自己推算的标准,而非双方约定的标准。(二)***没有协调云钢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发货付款的义务,云钢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这项义务。另外,云钢公司也认可不需要***去协调,也能正常履行居间合同,这更意味着云钢公司只要促成云钢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书》,***的中介服务就已经完成。(三)云钢公司承认***没有过错,既然***没有过错,没有违约行为,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也就没有任何退回中介费的义务,实际上原审被告一直是要求云钢公司供货的,云钢公司因为在《钢构件加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钢材价格略有上涨,再加上自己的人工等各方面成本没有控制好,觉得赚不了什么钱就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是云钢公司在违约,综上云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云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溧公司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云钢公司请求***返还居间费63800元,是否成立。本案是云钢公司通过中介人***促成云钢公司与中溧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书》,云钢公司与***形成了中介合同关系,云钢公司已支付了中介费30万元给***,云钢公司与中溧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大部分权利和义务,***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居间义务。云钢公司主张居间费按200元/吨支付,***予以否认,云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与云钢公司之间已履行完毕中介合同权利义务,云钢公司请求***返还居间费638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云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广东******工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