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521民初319号
原告:安徽海川枢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中兴五路直通车总部经济大厦A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W30TG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296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49562427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海川枢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原告安徽海川枢纽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海川枢纽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