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开平市赤坎镇两堡村北兴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783民初1237号
原告:*家昂,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开平市赤坎镇两堡村北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赤坎镇两堡北兴村。组织机构代码30419881-0。
负责人:***,是开平市赤坎镇两堡北兴村民小组组长。
第三人:开平市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月北街18号首层134铺位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38578765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开平市赤坎镇两堡村北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兴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因本案与开平市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林兴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与2017年6月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0783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开平市赤坎镇两堡村北兴经济合作社的银行存款79582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7年5月4日冻结被告在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坎信用社的银行存款79582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兴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开平林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9582元和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开平市赤坎真*保存北兴经济合作社村面整治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12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407282元。被告已支付327700元,尚欠我工程款79582元。经我多次催讨还款,被告至今仍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我的工程款79582元和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1份、土建(装饰)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做的村面改造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
3、协议书1份,证明第三人与本案起诉无关。
被告北兴经济合作社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开平林兴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北兴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开平林兴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开平林兴公司与北兴经济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赤坎镇两堡村委会北兴村东成里村面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为北兴村东成里,发包人为开平市赤坎镇两堡村民委员会北兴村东成里,承包人为***。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2016年9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2月8日竣工完成,共80天。合同总价款为378000元。施工人员进场十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20%工程款,以后按工程进度支付80%进度款(15天为一次),竣工验收后十天内结清工程款,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一次通过验收)。承包人必须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发包人应做好施工现场的四通一平工作并为承包人提供必须的施工场地、机械停放场地及施工人员生活场地。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工程量的增加的,双方另行协商调整总造价。其他没有标明的事项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执行。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发包人处有北兴经济合作社公章及负责人***签名,承包人处盖有开平林兴公司公章,但没有***的签名。
2016年12月29日,***与北兴经济合作社对涉案的村面工程进行结算。其中村面工程“投标(中标价)”一项,金额为378000元;增加塘边(西边树头)护栏四柱共12米,金额为1920元;增加北兴村塘边石渣回填187立方米,金额为7862元;增加向东村面水泥工程、水渡头一项,金额为16000元;增加粮仓门口的村面水泥工程一项,金额为3500元;总造价为407282元。原、被告约定北兴经济合作社扣除1500元作为村面裂缝的维修费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7700元。
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开平林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与北兴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发生的合同纠纷,实际北兴经济合作社与开平林兴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也没有参与本工程建设当中。***与北兴经济合作社此项工程款与开平林兴公司无关,北兴工程款胜诉后由*家昂收。
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9582元和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开平林兴公司为被告建设施工村面整治工程。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79582元(407282—327700)未付。被告既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和证据。现开平林兴公司与***协议此工程款由***收取,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另外,原、被告约定因村面裂缝的维修费用15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8082元(79582—1500)给原告。
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未在当天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北兴经济合作社及第三人开平林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平市赤坎镇两堡村北兴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78082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家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15元,合计2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开平市赤坎镇两堡村北兴经济合作社负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