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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良军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9414号
原告:申良军,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
被告:***,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告:朱杰,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
被告: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惠麟A区1号楼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751412072。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森,该公司矿区中学项目部经理。
原告申良军与被告***、朱杰、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良军,被告***、朱杰、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雇佣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朱杰和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其雇员***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均系被告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神木市大柳塔镇大柳塔矿区中学建设项目的雇佣工人。2019年10月21日8时许,因被告***经常不打招呼就将原告工队的铁锨拿走,导致原告上工时没有工具,原告向被告***索要铁锨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抡起拳头打在原告的左眼部,原告当场视力不清,眼球充血,被工友拉开,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建议由项目部调解处理,项目部推辞不管,原告只好来到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睑挫伤;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左侧筛骨纸板局部内陷,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557.25元。现原告基本治愈出院,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
申良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支、结算清单一份、住宿费票据两支、交通费票据十七支,用以证明原告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5557.25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的事实。
二、神木市公安局出具的指令详情、处警反馈,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报警,派出所让项目部调解,项目部没有进行调解的事实。
***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2019年10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朱杰找到本被告称本被告的工人拿了他的铁锨,本被告让被告朱杰自己找一下,如果找到的话就拿走,被告朱杰经寻找后,未找到铁锨就走了。第二天上班时,本被告发现工地上的水桶不见了,工人说是原告拿走了,本被告去找原告要水桶,原告要求本被告返还铁锨,本被告让原告自己去找,如果找到可以拿走,原告就在本被告左眼处打了一拳,本被告并没有还手,有史乃伟、朱星成、岳喜仑等人给本被告作证。至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本被告不知情。原告在住院第二天发朋友圈称自己是感冒了,并没有说是受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本被告将其打伤的,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向本院提交了史乃伟、朱星成、岳喜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朋友圈截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未打过原告。
朱杰辩称,本被告只是给项目部打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打架属于个人行为,本被告雇佣二人是为了工作,二人打架给本被告的工程进度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朱杰、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榆林市第二医院的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支、结算清单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住宿费票据两支,因原告在榆林市住院,而两支住宿费票据分别为神木市彤安商务宾馆和神木县煌府商务宾馆出具,与原告住院地点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地点以及陪同人数,酌情支持240元,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为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大柳塔矿区中学项目部工作的工人,2019年10月21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工作使用的工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左眼部受伤。原告左眼受伤后,前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挫伤;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左侧筛骨纸板局部内陷,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557.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工作过程中使用工具发生纠纷后发生撕扯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具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合理方式处理纠纷,自身亦存有一定过错,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后其伤情轻微,其医疗费用中产生大量检查费用,故本院对医疗费依法予以酌情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为5557.25元,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误工费为71983元÷365天×7天=1380元,护理费为100元×7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交通费240元,上述共计5670元,由被告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50%,即283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朱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医嘱及相关机构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申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35元;
二、驳回原告申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