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3189号
原告:薛新胜,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告:秦瑞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陕西卫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建平,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
原告薛新胜与被告秦瑞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建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新胜、被告秦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第三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新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11日,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神木瓷窑塔煤矿办公楼餐厅内刮白墙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交付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建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于2022年5月29日在欠据加盖被告第四项目部公章确认。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建军于2021年年底安排公司财务向原告支付15000元,此后再未支付。
秦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更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据。张建平对外施工的合同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张建平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属实,本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有公司发的章子,使用公司章子签出条据,欠款是欠的,被告没有结算完。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钱应该被告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据及银行流水,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张建平对欠款金额、出具欠据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泰公司承包了的神木市孙家岔瓷窑塔煤矿办公楼修建工程,且将该工程整体交由张建平作业。2014年4月,张建平将该工程的办公楼餐厅内刮白墙工作承揽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结算,未付工程款为75000元,张建平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博泰公司第四项目部公章的欠据。202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此后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张建平承揽了被告博泰公司承包的神木市孙家岔瓷窑塔煤矿办公楼办公楼餐厅内刮白墙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博泰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主体,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张建平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而张建平作为施工负责人,以被告名义在施工过程中组织施工、订立民事合同,且持有被告印章在欠据上对原告的债务予以确认,因此张建平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的行为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于被告。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15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5000元为借款,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相应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新胜工程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秦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