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02民初1514号
原告:榆林市中轩沥青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虎培。
被告:秦瑞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
原告榆林市中轩沥青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秦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轩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虎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轩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9505元及从2021年10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4527元,以上合计394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1日,被告将其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林河路榆林市松林路改造工程N1标段发包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厚粗粒式沥青混凝土,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承包单价为9.5元/公分.平米。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5日。结算总价以现场实际铺筑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0%,工程完工后付款80%,工程验收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2021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进度款10万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21年10月24日,原被告现场对工程量进行测量后,被告迟迟不予结算。2022年1月6日,被告指派项目负责人乔尚飞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油面工程结算单》。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为油面厚度10cm段2800㎡,油面厚度6cm段3465㎡,水稳补偿26000元。根据前述合同包干单价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89505元(9.5元×10cm×2800㎡+9.5元×6cm×3465㎡+水毁补偿26000元)。剔除已付进度款,剩余389505元,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只好依法起诉。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道路工程交由被告验收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承包人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此,根据民法典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现呈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秦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榆林市松林路改造工程N1标段发包由原告完成;承包内容为厚粗粒式沥青混凝土;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承包单价为9.5元/公分.平米;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5日;结算总价以现场实际铺筑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0%,工程完工后付款80%,工程验收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22年1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油面厚度10cm段2800㎡,油面厚度6cm段3465㎡,水毁补偿260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乔尚飞在油面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对此予以确认。2021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再未付款。原告索款无果,现涉诉至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缔约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依据工程量及约定的承包单价,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89505元(9.5元×10cm×2800㎡+9.5元×6cm×3465㎡+水毁补偿26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相应的债权。原告主张被告下欠38950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21年10月24日起计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或是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自双方结算工程量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起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更为合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在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秦瑞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榆林市中轩沥青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895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中轩沥青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秦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少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