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4民初4343号
原告秦瑞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2072916108216751412072。住所地:神木市楼703住所地:神木市惠麟A区1号楼703.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公司总经理。
原告榆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80274502201XM。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公路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贺生成,公司总经理。
原告屈向成,男性,1969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屈向成,男性,1969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信合小区,居民身份证612725196901062213。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朱晓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建榆路东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41916108007700286241。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平,李娜,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延平,李娜,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屈向成与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屈向成未到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瑞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屈向成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金443346.15元(具体项目及数额详见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3日,靖边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公路公司签订《XX路、XX路张**路、贾大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标段N1,合同约定: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将张天赐阳洼四级公改建工程KO+000至K13+000段,全长13公里(由路基、路面、涵洞、边沟、急流槽、防护、安全标志等附属设施组成)承包给原告公路施工建设;工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程中标价18823187.11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交工验收后付至80%,一年后付至合同总价90%,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及竣工验收后支付完合同总价的100%。同日,靖边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秦瑞公司签订《XX路、XX路张**路、贾大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二标段N2),合同约定: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将张天赐至阳洼四级公路改建工程K13+000至K26+045段,全长13.045公里(由路基、路面、涵洞、边沟、急流槽、防护、安全标志等附属设施组成)承包给原告泰瑞公司施工建设;工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程中标价格为19539201.52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交工验收后付至80%,一年后付至合同总价90%,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及竣工验收后支付完合同总价的100%。2013年6月27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N1\N2标段中路面工程施工分项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克拉玛依90号道路重交通沥青砼路面50.5/m.4cm,不因市场价格做调整;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还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要求全权负责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承担包括税费在内的全部费用。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三原告须向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194938元(含税),此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5629121元,替被告支付税金540958.53元(税率9.61%)。剩余工程款2565817元及税金双方起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税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诉至本院。
被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税金属于税务机关行政管辖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2、三原告诉求的税金为垫付款项,无事实依据;3、工程款2565817元的税务问题,靖边法院(2018)陕0824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三原告该部分诉请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详见民事答辩状)。补充:分包合同未约定税务问题,且曾口头约定不含税;原告诉请的企业所得税是税务机关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向二原告公司征缴,亦系其依法履行的义务,所以不存在谁给谁垫付的事情,不属于追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无税务机关加盖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字,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靖边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公路公司签订《XX路、XX路张**路、贾大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标段N1,合同约定: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将张天赐阳洼四级公改建工程KO+000至K13+000段,全长13公里(由路基、路面、涵洞、边沟、急流槽、防护、安全标志等附属设施组成)承包给原告公路施工建设。同日,靖边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秦瑞公司签订《XX路、XX路张**路、贾大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二标段N2),合同约定: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将张天赐至阳洼四级公路改建工程K13+000至K26+045段,全长13.045公里(由路基、路面、涵洞、边沟、急流槽、防护、安全标志等附属设施组成)承包给原告泰瑞公司施工建设。2013年6月27日,三原告与被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N1\N2标段中路面工程施工分项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克拉玛依90号道路重交通沥青砼路面50.5/m.4cm,不因市场价格做调整;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全权负责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承担全部费用。后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8194938元。该其中部分具体工程款因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陕0824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屈向成、榆林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4514元(含税);由屈向成向原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03元(含税)。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在靖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案件款819493.8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陕0824民初43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在靖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案件款819493.8元予以冻结。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数额,请求将被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在靖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案件款的保全数额由819493.8元变更为443346.15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书:一、解除对被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在靖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案件款819493.8元的冻结。二、冻结被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在靖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案件款443346.15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垫付事实及垫付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垫付行为的存在及具体垫付税款的数额,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0元,保全费27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全
审 判 员 黄 勃
审 判 员 周永东
二O二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新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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