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良军,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定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之权,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杰,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惠麟A区1号楼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751412072。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森,该公司矿区中学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申良军因与被上诉人史之权、朱杰、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9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良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941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史之权经常不打招呼乱拉上诉人的工具,上诉人索要时还拒不承认,口出狂言辱骂上诉人,并出手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住院,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史之权既是斗殴起因的过错者,又是故意出手殴打上诉人的侵权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50%由上诉人自行负担50%的损失实属不公。应由史之权赔偿全部损失。2、上诉人支出医疗费5557.25元,其中有检查费、治疗费,一审判决酌情只认医疗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240元酌情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住宿费不予支持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史之权辩称:我也被申良军打了一拳,在门诊进行了救治,有医疗花费只是我没起诉上诉人。
朱杰辩称:我们都是做工的,发生事情的原因我不知道为什么。
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申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史之权赔偿原告因其雇佣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朱杰和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其雇员史之权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史之权均为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大柳塔矿区中学项目部工作的工人,2019年10月21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史之权因工作使用的工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左眼部受伤。原告左眼受伤后,前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挫伤;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左侧筛骨纸板局部内陷,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55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史之权因工作过程中使用工具发生纠纷后发生撕扯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史之权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具与被告史之权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合理方式处理纠纷,自身亦存有一定过错,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后其伤情轻微,其医疗费用中产生大量检查费用,故本院对医疗费依法予以酌情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为5557.25元,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误工费为71983元÷365天×7天=1380元,护理费为100元×7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交通费240元,上述共计5670元,由被告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50%,即283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朱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医嘱及相关机构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申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35元;二、驳回原告申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良军与史之权均在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工,且史之权系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该二人因使用劳动工具发生肢体冲突,申良军受伤被诊断为左眼睑挫伤、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右侧筛骨纸板局部内陷。一审庭审时史之权、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陈述二人互相打架,与申良军诊断的伤情相互能够印证,被侵权人申良军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由其自负30%的责任,侵权人史之权殴打申良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史之权、申良军各承担50%的责任处理不当,对此应予纠正。史之权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史之权的该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申良军在受伤当天2019年10月21日入住榆林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内容详实,且疾病治疗覆盖着综合性繁复因素并非单一成份,一审酌情支持3000元未经文证审查鉴定,故对医疗费应凭票按5557.25元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酌情240元,其从神木前往榆林治疗支出相关费用与客观实际相符。住宿费票据皆为出院后产生与其治疗时间不相符合,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良军的各项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557.25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8227.25元。由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759.08元,其余由申良军自负。
综上所述,申良军的医疗费应予全部支持、赔偿责任仅支持合法部分即70%,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医疗费及赔偿责任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9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迟延履行告知条款及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9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申良军各项合法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59.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申良军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慧云
审判员 霍 韬
审判员 惠莉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欣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