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安市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11民初2211号
原告:***,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安市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64-3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赓淼公司)、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赓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2010年10月原告跟随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的徂徕山工地提供劳务。完工后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劳动报酬欠条,第一被告也多次承诺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由其承担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8390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赓淼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泰安市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是2003年1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行业种类为建筑业,2003年12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连变更为***,2014年3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文斌,同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在的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赓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文斌变更为邵乃伟。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原告跟随被告***在盛杰公司的徂徕山泰山温泉城工地提供零工劳务,中间被告只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后经结算,2011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零工工资壹万捌仟叁佰玖拾元正,(¥18390.00元),2011.9.10复清,经手人:***”。欠条上面还注明:已退工地4000.00元,还有条没退,对此原告解释称系当时被告***支付的在工地干活的餐费及部分工资款,不包括在以上欠款总数中。2013年1月28日,盛杰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山东泰山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事由A段工程款(***欠零工款),壹万捌仟叁佰玖拾元,¥18390元,”收据上加盖有盛杰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26日原盛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所欠原告工资做确认,内容为:“我在徂徕山给盛杰公司项目经理***干劳务工,由于多重原因他不付工资,下欠工资由盛杰公司全部承担付清,2015年3月26日,丁桂堂”。2015年6月16日盛杰公司为泰安市高新区建设局出具处理意见一份,载明:“泰安市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马蹄峪徂徕山工地事宜如下:1、徂徕山工地农民工***工资有公司承担付清,并双方同意已解。2、***工地农民工:焦圣典、***等人2015年2月份已解决,都有本人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3、**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有项目经理***、***等人已写了书面文字,并签字盖章不欠**工程款,甲方也认可。工程没有建完就撤了,并追究**责任。以上情况属实,如有农民工工资遗漏、有上访人员,公司及时处理,如不处理,接受上级领导给予的严重处罚。泰安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以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商查询信息、户籍证明、收据、欠条、说明、处理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因两被告未到庭致使案件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赓淼公司欠原告工资1839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公司财务收据、欠款说明、欠款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赓淼公司偿付所欠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名,且以前的工资均由其个人发放,因此应视为其自愿与被告赓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欠条中被告***在签名处的身份明确表明为经办人,且原告主张的欠款盛杰公司已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也注明为***欠零工款,金额与所欠原告工资款相符,同时盛杰公司的原法人***为原告出具的声明中也表示所欠工资款由公司全部承担支付,在盛杰公司为泰安市高新区建设局出具的对公司欠农民工款的处理意见中对该欠款也有明确记载,原告在诉称中也称被告赓淼公司承诺所欠劳务报酬由其承担付清,以上证据均表明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系被告赓淼公司(原盛杰公司)所欠,而非被告***个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安市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839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泰安市赓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松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研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