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龙山路中新商业广场1幢1018、1019室。
负责人:戴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莉,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湖滨路69号湖光山舍19幢。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宽,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弘扬,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山路61号。
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逍霞,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丹徒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广电公司)、被上诉人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广电镇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电缆标有“中国移动”字样,属于中国移动专属电缆,应当由移动丹徒公司举证证明该电缆不是中国移动使用或所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系高空落物致人损伤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保护处于弱势的受害人***,也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即使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本案属于建筑物搁置物坠落,也应当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移动丹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宜和广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省广电镇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138385元。分别为:医疗费14601.41元;误工费按2016年度江苏省渔业服务业57492元计算,120天为18840元;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8天为1400元;残疾赔偿金按残疾系数为10%每年43622元计算,20年为87244元;财产损失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衣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16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张家旺沿上党镇丰城村道由西往东行驶时摔倒,致使电动车损坏,***受伤。当日,***被送到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骨颧突及颧弓骨折伴头面部软组织伤,胸部多发肋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伴右小指屈曲畸形,右眼白内障。期间***于1月10日及18日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月2日和5月29日,***又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4月17日和25日***又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江苏大学鉴定,***因外伤致七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是否被线缆刮倒。***认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党镇丰城村道由西往东行驶时被线缆刮倒。移动丹徒公司认为照片中现场无悬挂的线缆,正常的线缆应为绷直的而事发路段的电缆掉下来与常理不符。宜和广电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骑电动车跌倒系被线缆刮倒。***申请证人到庭。证人曹某陈述,其在上党丰城养鱼和养猪,与***此前面熟。2018年1月9日下午,其接小孩后骑电动三轮车跟在***后面,回家途中看到有一根黑皮线掉了下来突然刮倒***,线缆离地面1米多高但没断裂,事后知道是网线。***当时没有爬起来。证人王某陈述***在其前面接小孩回家途中,突然有根黑线刮到***。之后没有听到周围的邻居反映有线电视或者宽带受到影响。***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被掉下的线缆绊倒的事实。移动丹徒公司及宜和广电公司均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线缆正常情况下应该是绷直状态,事故证明书中,***陈述其被悬在半空线缆绊倒,并非线缆突然掉下来。省广电镇江公司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老乡,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根据当地的村民证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受伤与三被告有因果关系,仅证明***骑电动车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证明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线缆刮倒这一事实。二、线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确定。***认为其驾驶电动车在事故地点被突然脱落悬在半空的线缆刮到摔倒,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事故线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移动丹徒公司认为***并未举证证明线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移动丹徒公司在案发地点并未架设过线缆开设过业务,***受伤及损失与移动丹徒公司无关。宜和广电公司认为,其在该地区有线电视业务从未用过***诉称的线缆,那根线缆的电线杆及线缆都不是其所有及管理,宜和广电公司所用的线缆在事发路的南边,该线缆横跨公路点距离事发地点相距210米左右,***所称的线缆在马路北面,***受伤与宜和广电公司无关。省广电镇江公司认为,***虽然有损害事实,但对事实与事发地点的线缆与被上诉人的因果关系未举证,***未证明事发地点的线缆系被上诉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受伤的线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系移动丹徒公司,或为宜和广电公司,或为省广电镇江公司。经原审法院现场查找,亦无法确定该线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确定其被刮倒的线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赔偿。首先,关于事故原因,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证明书》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的伤情系由其被事发地点线缆刮倒所致。其次,关于责任主体,事发线缆标有“中国移动”字样,可以认定“中国移动”系该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移动丹徒公司主张涉案线缆不是“中国移动”所有、管理或使用,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移动丹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移动丹徒公司关于“涉案线缆不是‘中国移动’所有、管理或使用”的主张。加之现无证据证明***对涉案事故存有过错。因此,***可以要求作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移动丹徒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3831.54元(***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包含张家旺的医疗费769.87元,该部分应予以扣减);二、误工费18840元(***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该年度渔业平均工资为57492元,计算120天);三、护理费6000元(每天100元,计算60天);四、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计算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每天40元,计算28天);六、伤残赔偿金87244元(***的收入具有非农性质,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22元,***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七、财产损失酌情认定800元;八、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5135.54元,应当由移动丹徒公司赔偿给***。至于宜和广电公司和省广电镇江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涉案线缆与该二公司存有关联,***要求该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35135.5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99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负担969元,由***负担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涛
审判员 张剑
审判员 田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颖睿
书记员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