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小狗与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12民初1419号
原告:*小狗,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袁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宽,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狗与被告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9622.73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原告*小狗驾驶手扶拖拉机沿丹徒区上党镇五塘村至西山头村水泥路由××北行驶时,与横跨水泥路的被告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线路发生刮擦事故,致原告*小狗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胫前、外侧肌群广泛坏死感染、右小腿皮肤大面积缺损及右胫骨骨外露伴缺损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架设的有限电视线符合高度要求,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与被告线路的刮擦所致;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过了法定的标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原告*小狗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丹徒区上党镇五塘村至西山头村水泥路由××北行驶时,手扶拖拉机与横跨水泥路的被告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线路发生刮擦事故,后*小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侧翻,致使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线路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小狗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胫前、外侧肌群广泛坏死感染、右小腿皮肤大面积缺损及右胫骨骨外露伴缺损等。2016年1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小狗因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继发右小腿胫前、外侧肌群广泛坏死伴感染,右小腿皮肤大面积缺损及右胫骨外露伴缺损致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
另查明,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所谓龙门架顶端碰刮到横过水泥路的线路,造成车辆侧翻。事发时,横过水泥路线路高度为2.30米,事发后测得手扶拖拉机龙门架高度为2.32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6.2.1规定,有线电视架空缆线与道路的最小间距应为4米。
还查明,事发前,原告*小狗在镇江永隆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其工资为2600元/月。原告母亲*大英生于1929年9月29日,其生活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墅山寺门村,生育有原告在内的六位子女;原告妻子笪白云生于1963年4月22日,其常年在家务农。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小狗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右小腿截肢,在正常使用假肢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假肢费用为29800元/个,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2016年11月2日,本院前往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就原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价格、更换年限及假肢的维修费用进行咨询,该中心建议原告安装普通形假肢,价格一般为20000元至32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卷宗、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各项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88543.73元,有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天,以20元/天计算为1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5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费标准20元/天,未超过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20天,以15元/天计算为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营养费标准15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120天,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20天,其中住院期间(52天)的护理费为7540元,出院后(68天)的护理费以70元/天计算为1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40元有其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为7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认定护理费为12300元(7540元+68天×7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以2600元/月计算为15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镇江永隆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前在镇江永隆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为2600元/月,结合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限180天,认定误工费为156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以37173元/年乘伤残系数0.5计算为7434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原告构成事故十级伤残,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大英、妻子笪白云的生活费,均按照城镇标准24966元/年,结合伤残系数0.5分别计算5年、20年共计187245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六级伤残,影响了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其收入减少。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大英已年满75周岁,现原告主张*大英的生活费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英生活在丹徒区上党镇墅山寺门村,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大英有六位抚养人,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7.9元(12883元/年×5年÷6人×0.5)。对于笪白云的生活费,因笪白云常年在家务农,有收入来源,且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笪白云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镇江地区人口平均寿命,原告主张假肢更换5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假肢按照29800元/个计算,未超过江苏省残疾康复中心建议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9000元(29800元×5次);对于维修费,本院参照江苏省残疾康复中心建议的标准,即每年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格的5%计算。对于维修次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暂定维修20年,认定维修费为29800元(20年×298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共计1788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系因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900元。
上述损失合计701081.63元。
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卷宗中的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等材料分析,被告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经营管理部门,在公共道路上架设的管线未达到相关部门规定的高度;在管理中未尽到检查和维修职责,在事故路段的网络线路下垂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并维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被刮倒及原告受伤,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小狗驾驶私自改装的车辆经过事发地点时,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未能尽到谨慎驾驶,导致自身受伤,对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01081.63元,该损失由被告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490757.14元(701081.63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狗各项损失合计49075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7308元,由原告*小狗负担2308元,被告江苏宜和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全称:镇江市丹徒区财政局,开户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账号:3211022401201000009648。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邰利明
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