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西工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市西工建设公司、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中民四仲字第0981号
申请人:长沙市西工建设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荣湾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谢俊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当,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红,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
申请人长沙市西工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西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岳麓区劳动仲裁委)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西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当、黄红,被申请人***均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工公司申请称:1、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02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开始计算。劳动者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时就知道此事,并且接受了当时一次性支付的了难费。而仲裁认为劳动者自办理退休时方知道,没有超过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追溯时效为2年。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时间应当从2002年7月开始往前计算2年时间。仲裁委要求用人单位补缴长达7年的社会保险费,有悖于法律和常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的社会保险属于劳动监察范围,已经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4、劳动者隐瞒了重大事实与证据。劳动者隐瞒了早已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社保个人编号10489042)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与证据,因为购买社会保险需要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并签字,劳动者对于先前缴纳的事实是应当知道的,此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裁决。5、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首先,没有分析时效问题。其次,在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仲裁员却不予认可,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综上,该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岳麓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申请理由,西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说明》,拟证明:2000年起,公司已通知职工,要求职工将个人养老保险移交单位相关管理部门。单位通知过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应当知道时效的计算点,时效应当自那时起计算。
证据二:***个人参保情况表,拟证明***已经在其他单位购买了社会保险,可以此推定***应该知道诉讼时效已过。
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拟证明该案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属于劳动监察范围。
证据四:岳麓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笔录以及***的爱人罗正元出具的领条,拟证明2002年8月30日西工公司支付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助费10122元。
证据五:岳麓区劳动仲裁委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裁决书记该仲裁委的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及申请人起诉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没有超过时效的事实。
***答辩称:1、我是弱势群体,2002年我跟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当时申请人答应为我们缴纳失业保险金,五险一金应当一起交,而用人单位只缴纳了失业保险金,系不公平、不道德行为。2、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缴纳五险一金的义务,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社会养老保险需要单位办理,劳动者单独办理社保局不予受理。3、关于诉讼时效,我从退休起才知道养老保险金相关权益受到侵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持仲裁裁决。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西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西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通知具有强迫性,我是7月30日收到缴纳个人部分养老保险的通知,在收到报告后,8月1日用人单位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行为属于欺诈、胁迫行为。对于证据二,我并不知道时效计算的事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申请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2002年7月30日***收到了用人单位要求其缴纳个人部分养老保险的通知,故本院可以认定。
证据二,可以证明***从西工公司离职后已在其他单位购买了社会保险,故本院可以认定。
证据三系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答复,不属于证据。
证据四可以证明***离职时领取的相关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对证据五没有异议,故本院可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岳麓区劳动仲裁委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裁决认定:一、申请人***1984年至2002年7月31日在被申请人西工公司工作;二、被申请人因经营不景气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在职期间社会养老保险;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作期间失业保险(申请人已办理领取);五、申请人到社保办理退休时才知道社会养老保险未予缴纳。岳麓区劳动仲裁委认为:一、申请人***提出脱离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西工公司未予批复,而2002年8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经营不景气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但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依法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经仲裁委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终局仲裁如下:被申请人西工公司为申请人***补缴1995年4月至2002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部分,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另查明,西工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63年的岳麓区属集体建安企业。该公司2004年4月以前属于劳保统筹企业。从2000年起,该公司对在职职工下达通知,要求职工将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交到公司财务科,以便能顺利移交过渡。2004年4月该公司正式由市劳保统筹企业转为市劳动局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2002年7月30日,***收到西工公司要求其缴纳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的通知,但***没有将其1994年7月至2002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欠缴的部分交到公司财务科。2002年8月30日西工公司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助费1012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仲裁范围;3、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判的行为。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2年7月30日,***就收到了西工公司要求其将1994年7月至2002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欠缴的部分交到公司财务科的通知,但***没有缴纳。其于2002年8月30日还在西工公司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助费10122元。该项事实证明,***在2002年7、8月份就知道西工公司没有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于2014年5月才提起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岳麓区劳动仲裁委认定***到社保办理退休时才知道社会养老保险未予缴纳与事实不符。因此,岳麓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中,***是要求西工公司为其补缴1995年4月至2002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岳麓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西工公司认为仲裁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枉法裁判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工公司提出的撤销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长沙市西工建设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万云汉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