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5民初2792号
原告湖南地宝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汤大中。
被告常州常成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潘汉成。
被告长沙市西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俊超。
本院受理的原告湖南地宝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常成热力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市西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常州常成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常州常成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常成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即被告住所地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区,本案应由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常州常成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载明,约定的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供方厂内,供方代办运输或需方自提,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区,且被告常州常成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区,本案应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常州常成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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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