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5427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璟杉,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兴曹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龙,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被告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璟杉,被告中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10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架子工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1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南京美术馆新馆工地干活时,因钢管掉下来时砸到原告,致使原告摔下而受伤,经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12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现因被告不愿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等产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宝冶集团辩称:原告要求宝冶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乐公司辩称:中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谢超成,中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1028号仲裁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

巡特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姚某和甘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书、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81号仲裁裁决书、宝冶公司与中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自行拍摄的南京美术馆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甘某出庭作证;被告中乐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30日中乐公司与案外人谢超成签订的南京美术馆安装、拆除模板承包合同,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证人甘某到庭陈述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9日,宝冶公司与中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宝冶公司将项目名称为南京美术馆新馆总承包项目工程中的南京美术馆新馆土建工程北区分包给中乐公司施工。同年1月30日,中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案外人谢超成(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谢超成以清包人工(含赶工措施费用、个人安全劳保及文明施工费用)、包辅材、包加工机械及手动工具,包乙方管理费及施工人员调遣费、包利润等一切相关费用的方式承包南京美术馆新馆项目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建设单位指令等范围内的所有模板工作(测量放线、制作、安装、拆除、拨钉、倒运)、支模架的搭设及拆除。清理、打包、落手清等一切工作内容及其它配合工作等。工期要求:总工期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约定为准。节点工期按甲方总体施工计划实施。具体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下达的正式开工令为准,各节点工期不变。还约定:事故处理:1万元以下工伤由乙方承担,1万元以上工伤由乙方承担30%费用,以上甲方承担。两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9年10月1日,原告经甘某介绍到南京美术馆新馆项目工地,按照包工头姚某的指示到上述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做架子工,双方口头约定7元/平方米劳务费由姚某支付,工作时间及内容等由姚某安排,平时在姚某处预支生活费,年底与姚某结算。结合原告举证、姚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甘某证言,2019年10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至上述工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钢管砸伤,致原告左侧第6-12肋骨骨折。2019年10月31日12时许,在宝冶公司内原告儿子罗林与工地负责人就原告受伤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谈妥,后罗林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巡特警支队第一大队接警后到达现场协调未果。原告受伤后,姚某将原告的劳务款结算后通过微信支付给甘某,甘某转付给原告。

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宝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20年5月25日,原告***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与宝冶公司、中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20年6月2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102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诉中乐公司、宝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依法终止审查。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10月1日,由甘某介绍去南京美术馆施工工地拆架子,7元/平方米,工作内容、结算及工资由姚某安排、统计并发放,工作时间早上7:00至11:00,下午1:00至5:00左右,在工地工作10天左右姚某通过微信转2000元生活费,受伤后由姚某结算后通过甘某转3000元至4000元。受伤后医疗费是谁支付不清楚,我现在老家休养。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与中乐公司2019年10月1日-10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原告***的陈述与证人甘某的证言及姚某的证明,原告是受姚某指令提供劳务。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中乐公司及宝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中乐公司及宝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中乐公司及宝冶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下从事工作,原告与中乐公司及宝冶公司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亦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中乐公司、宝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