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442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兴曹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荷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共计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钢筋翻样工作。由于被告一直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限制本人休假权利,所以原告决心离职,后来就找了一家单位。离职时,双方谈了一次,单位也没有安排交接。后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原告没有仔细看。
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仅有承包协议,协议签订日期为4月27日,其中有一项特别标注的,乙方所有的薪资报酬均包含在上述薪资中,考勤不计算。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有承包关系,被告一切都是按照承包协议履行。被告从2021年4月才开始讨要是承包协议的工程款,仲裁追讨工资的时效为一年,原告讨要工资的行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4日进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和办理本市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19年4月26日,原告离职。
双方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合肥和滁州项目结算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的薪酬按照总包与分包班组的结算计算提成等内容,其中第6条约定原告的所有薪资报酬均包含在上述薪酬中,考勤不计算工资。
又经查,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了原告“南京美术馆生活费”3,000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了3,000元(未备注用途),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工资”10,000元,2020年6月11日支付了1,500元(未备注用途),2020年7月2日支付了“工资”1,500元。
2021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2021年9月30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1)办字第2248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裁决书、考勤表、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承包协议、原告与陈维军微信聊天记录、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1)苏1023民初4675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离职,原告于2021年8月6日才向上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显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限,又无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理由,原告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2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秋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文俭
书 记 员 纪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