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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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2民初2170号



原告:浙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晶,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曹甸镇兴曹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兴乐,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普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348号1幢0634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枫,被告上海普翌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上海普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被告中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兴乐,被告普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乐公司、普翌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7172.48元,并以货款77172.4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1.5倍LPR的标准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至被告给付完毕全部欠款为止(截至起诉前已发生利息4444.5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标的额暂定816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乐公司因承揽衢州市体育馆2标段工程向原告订购部分B06A3.5加气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290元,原告承担运费,每月月底结清当月已发生的砖款。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应被告中乐公司的要求累计供应404.352立方米B06A3.5加气砖,发生货款194434.5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普翌公司应被告中乐公司的请求,代被告中乐公司在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9日、2020年8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9087.36元,合计117262.08元,原告尚有77172.48元货款至今未收回,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应被告中乐公司的请求,已向被告普翌公司开具了194434.56元的发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乐公司形成口头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普翌公司代被告中乐公司支付货款并接受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应与被告中乐公司对未付货款77172.48元及2020年9月1日起按1.5倍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中乐公司辩称,被告中乐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与原告口头协议的人员不是被告中乐公司的人员,被告普翌公司是被告中乐公司的供应商。被告中乐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




被告普翌公司辩称,万勤传是普翌公司的临时工,已经不在普翌公司上班,原告已支付了117262.08元货款,原告与万勤传有串通作假,被告普翌公司不欠原告77172.48元货款。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银行对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倪建华的聊天截图、与中乐公司的聊天截图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乐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买卖关系,被告普翌公司代为支付货款117262.08元,被告中乐公司、普翌公司尚有货款77172.4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中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不是中乐公司的人员;银行对账回单上面显示不是中乐公司付的款,是普翌公司付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交给中乐公司的,而是交给普翌公司;不认识倪建华,原告也不能证明倪建华是中乐公司的员工;不认识与原告公司员工聊天的人员,而且上面也没有显示其名字。被告普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中的117262.08元是认可的,但77172.48元不予认可;对银行对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中乐公司的聊天截图不清楚;不认识倪建华这个人。被告中乐公司、普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银行对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证明原告所送货物由被告普翌公司的工作人员万传勤签收,被告普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7262.08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94434.56元的事实;与倪建华的聊天截图、与中乐公司的聊天截图,从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乐公司存在口头达成买卖关系并实际履行的情况,原告未提供“与中乐公司的聊天截图”原告员工的聊天对象的实际身份等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其具有证据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乐公司承包了衢州市体育馆2标段工程,被告普翌公司是被告中乐公司的供应商。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销售B06A3.5加气砖,B06A3.5加气砖运送至衢州市体育馆工地,由被告普翌公司的工作人员万勤传在原告的销售发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收货。原告累计供应670.464立方米B06A3.5加气砖,单价为每立方米290元,货款合计194434.56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普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39087.36元、39087.36元、39087.36元、77172.48元,共计194434.56元。被告普翌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9日、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9087.36元,共计117262.0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及时提供证据。原告认为与被告中乐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关系,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明不能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中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公司销售的B06A3.5加气砖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人员万勤传系被告普翌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普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7262.08元,原告也是向被告普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普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普翌公司认为员工万勤传与原告之间存在串通作假的情况,对未支付货款77172.48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勤传系被告普翌公司的员工,其在原告送货单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被告普翌公司否认其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普翌公司承担。据此,被告普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7172.48元。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9月2日,故利息应从2021年9月2日开始起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实际未归还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172.48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以实际未归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保全费836元,合计1701元,由被告上海普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蔡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琼

书记员詹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