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天祥砂浆有限公司、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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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761号



原告:杭州富阳天祥砂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0296118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官塘村落家亭36号第1、2幢。




法定代表人:杜亦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MA1R6JFDXD,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曹甸镇兴曹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富阳天祥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祥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明、被告中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824.58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被告因承建银湖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项目名称:银湖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4#安置地块】,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DM、DP、DS等多个品种规格的散装预拌砂浆,单价按发货日当地当月《杭州造价信息》下浮12%,合计(暂估)人民币200万元,具体(含税)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2)被告以书面或电话短信方式向原告提前申报要货,原告据此供货;(3)被告方确定的委托人员签字即视为完成收货程序,对账(结算)人员在对账单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有效,被告方确定的现场收货和对账人员为曹正宝;(4)交(提)货地点:本工程现场指定砂浆储存罐内;(5)付款必须以双方确定的结算数为依据,该结算数以原告送达场地经被告确认的当期货物单据为准;(6)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原告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若被告不如约支付砂浆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停止供应砂浆,并有权解除合同,所有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8)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9)争议解决方式:履行过程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违约的,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权利,守约方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都由违约方承担;(10)合同签订地点:杭州市富阳区。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11月份开始依约向被告供货。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累计供货550443.8元,被告累计付款548445.59元,余额1998.21元由原、被告协商后予以优惠减免。2021年4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原先合同单价由约定的下浮12%调整为下浮16%,同时将月结的付款方式变更为款到发货,该单价和付款方式从2021年4月持续至2021年7月。2021年8月,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满足款到发货,遂与原告再次协商,将单价与付款方式恢复为原合同约定的内容。2021年9月,原告考虑到被告目前的资金压力,主动将单价调整为下浮20%,并向被告供货。2021年12月,原告按约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与原告对账并签字。经原告核算,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累计供货2087215.52元,在扣除价格幅度调整优惠金额7390.94元,剩余金额为2079824.58元,期间收款1924000元,尚欠原告2021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货款共计155824.5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采取回避方式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乐公司答辩: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砂浆关系,但被告只对曹正宝签字确认部分单据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预拌砂浆销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结算明细1份、出库核算单20份、发票签收单12份、增值税发票1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客户电子回单1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2021年11月发货单8份,用以证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11月,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砂浆2637659.32元,减免、优惠共计9389.15元,实际应收2628270.17元。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2472445.59元,尚有155824.58元未付。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曹正宝签字确认部分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明。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组(打印件)、通讯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联系被告人员进行对账,被告人员不予配合。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内对微信聊天记录发表质证意见;对通讯录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盖章,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通讯录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发货单四份(微法院提交),用以证明现场收货单上签字并非被告公司授权人曹正宝签字。原告质证后对其中记载具体时间和抬头部分关键信息看不到的该份发货单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余三份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自己将曹正宝以外的其他人的发货单作为补充证据提交,其首先是认可证据三性的,被告手头上有原告的发货单提交,客观上说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也认可曹正宝以外人员签字有效,故对原告供应砂浆的事实、数量是认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清晰的3份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1份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天祥公司与被告中乐公司之间存在砂浆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天祥公司提供的《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出库核算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发货单、结算明细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结欠金额的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仍结欠货款155824.5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出库核算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形成证据链,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及11月继续向被告供货,对应货款价值分别为67277.81元及88546.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抗辩对除曹正宝外人员签字发货单不予认可,但从其自身提交证据显示,双方交易中确实存在由其他人签字确认收货的情况,故被告仅以曹正宝签字为由,否认2021年10月及11月供货事实,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三、根据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曹正宝向原告工作人员提供孙士和联系方式并明确由其继续对接,故原告有充分理由信赖其代表被告公司继续履行相应职责,现10月供货对账单上有孙士和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对该月供货金额67277.81元的确认。对11月送货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8份发货单,7份由孙士和签字,如上所述,应视为被告签收,另1份由朱新华签字,被告庭后亦作为其证据提交,现其未举证反驳真实性,应视为其认可已收货数量。结合原告提交的核算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11月供货价值,经核对,与原告主张金额88546.77元一致。




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显系违约,故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合同于副本送达之日即2022年2月20日解除。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其支付货款155824.58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案涉销售合同亦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经审核该收费也符合相应收费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请也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富阳天祥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杭州富阳天祥砂浆有限公司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于2022年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天祥砂浆有限公司货款15582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天祥砂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保全申请费1349元,合计3157元,由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天祥砂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鲍硕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蔡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