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348号1幢063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翌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曹甸镇兴**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822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2019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供货共计117262.08元货款,上诉人已全部付清。本案的争议是发生在2019年11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共计77172.48元货款的给付责任问题。***是上诉人临时聘用的人员,已于2019年10月30日离职,其2019年11月期间的收货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纯属个人行为。上诉人近期联系到***,其也出具书面说明,否认该部分货款与上诉人有关。 **公司辩称,***签收货物属履行职务行为。退一步说,即使***的代理权发生变化,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享有代理权,可以签收货物,***签收货物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乐公司述称,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乐公司、普翌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7172.48元,并以货款77172.4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1.5倍LPR的标准给付相应的利息至给付完毕全部欠款为止(截至起诉前已发生利息4444.52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均由中乐公司、普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乐公司承包了衢州市体育馆2标段工程,普翌公司是中乐公司的供应商。2019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期间,**公司销售B06A3.5加气砖,B06A3.5加气砖运送至衢州市体育馆工地,**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的销售发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收货。**公司累计供应670.464立方米B06A3.5加气砖,单价为每立方米290元,货款合计194434.56元。**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28日向普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39087.36元、39087.36元、39087.36元、77172.48元,共计194434.56元。普翌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9日、2020年8月31日向**公司支付货款39087.36元,共计11726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及时提供证据。**公司主张与中乐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明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公司要求中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在**公司销售的B06A3.5加气砖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人员***系普翌公司的工作人员,普翌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货款117262.08元,**公司也是向普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公司与普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普翌公司认为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串通作假的情况,对未支付货款77172.48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普翌公司的员工,其在**公司送货单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普翌公司否认其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不能的后果应**翌公司承担。据此,普翌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172.48元。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9月2日,故利息应从2021年9月2日开始起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实际未归还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普翌公司支付**公司货款77172.48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以实际未归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保全费836元,合计1701元,**翌公司负担。 二审中,普翌公司提交工资结算证明一份,拟证明***确认其系普翌公司2019年10月份聘用的临时工,在岗期间工资已结清,后续行为及签字属个人行为,与普翌公司无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新证据,***未出庭接受询问,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翌公司销售B06A3.5加气砖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普翌公司的职员,其签收**公司交付的加气砖属职务行为,应**翌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普翌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30日起从其公司离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难以采信;相反,普翌公司无异议的2019年10月份的加气砖货款,也系***于2019年11月12日和**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后签字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于2019年10月30日从普翌公司离职,普翌公司也未将该事实告知**公司,**公司依据之前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有权代为签收货物和结算对账,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翌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普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上诉人上**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