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4705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曹甸镇兴**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MA1R6JFD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乐公司向***偿还欠款393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起,***与中乐公司存在生意往来,期间双方共发生货款17737元,有送货单为证,中乐公司于2021年9月4日支付了货款13800元,尚欠3937元。***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应权利。
中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合同关系,不存在经济纠纷。2.***提供的报单没有备注货款,没有按照原送货单记载,且送货单上有收货人的标注。3.中乐公司已结清涉案货款。4.涉案诉讼费用应由***自行承担,中乐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起,***与中乐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向中乐公司提供铅网、收口网等。
***提交送货单的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送货单显示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共向中乐公司送货13次,每张送货单均载明了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每张均由“**”或“***”的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以上送货单显示的交易金额合计17737元。
中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与***提交的基本一致,不同之处为有部分送货单备注:实收数量单价等,其中2021年6月23日备注:送货单实际材料费13800元,但因送货总缺货的材料等以后材料送货补齐,差江苏中乐3600元,货以后补齐。
庭审中,中乐公司确认**、***系其公司员工,但其对***提交的送货单的数量、单价以及编号为2868、2869等的送货单有异议,中乐公司认为应以其提供的送货单为准,至于2868、2869号两张送货单均系补前面的数量,其提交的送货单上有备注是补齐材料,并非双方新发生的交易。***对此不确认,称中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的备注系其后面自行增加的,当时***应中乐公司**的要求将送货单原件邮寄至中乐公司处,目前无法提供原件,至于2868、2869的送货单,是新的交易,已实际送货。
经核查,***提交的2868、2869的送货单原件,有“**”的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并无备注内容。
***提交其与中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19日,***让**帮忙问一下,其将原件送走了一个多星期了,公司还没支付货款,**回复称好的。2021年9月4日,***称财务转了138000元,实际14137元,少转了337元,**回复称其需要核对,对好告诉***,之后***几次催收。2021年12月30日,***:“下半年有2***,这月底刚刚对了一共3600元,加上次少转的337元,一起共3937元,有时间帮忙转我一下了”**:“好的,这个我要回去查一下……”***分别于2022年2月14日、3月3日催收货款,3月5日,***:“第二次对账只有2***,3600元”“现在应该转我337+3600=3937元”**:“好的”“收款账号发我一下”“我好做单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张中乐公司尚欠货款3937元,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中乐公司对此不确认,抗辩称涉案货款应以其提交的送货单为准,***提供的货品有缺失,其在送货单原件上有备注,其已按***实际送货的数量结清了涉案货款,3600元的货物系补齐之前缺失的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中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上有备注缺失材料等内容,但根据***与中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曾提及其将原件邮寄给中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中乐公司对2868、2869的送货内容有异议,但***在本案中提交的2868、2869的送货单原件上并无备注内容。综上,中乐公司对本案送货单及送货内容方面所提的异议证据不充足。其次,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曾就之间的货款进行对账,***称下半年有两***合计3600元,加上之前少给的337元,合计3937元,中乐公司的**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中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诉求中乐公司支付货款393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货款3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预交),由江苏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肃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