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昆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创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1679号
原告:上海昆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章永婷,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景文,男。
被告:上海创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雯,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昆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景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童丽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昆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条款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的服务费人民币6.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申请浦东新区研发机构认定,认定成功后被告应支付服务费1万元以及资金扶持额的8%,补贴资金到账时间超出合同期限仍然视为有效。2017年被告浦东研发机构认定获得通过,2018年9月底被告获得第一次资金扶持80万元,该款对应服务费被告已结清。2019年9月底,被告获得第二次研发机构资金扶持80万元,然,被告以合同期限已过期限(协议有效期一年,从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为由,拒不支付第二次扶持金额对应服务费6.40万元。根据政府政策文件,相关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浦东新区企业研发机构考评,考评优秀企业可获得资金扶持,区级企业研发机构年度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80万元,一家企业最多可以获得3次扶持资金。被告单方面以合同第六条规定,主张合同已过期限不履行相应义务,属于违约。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创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系争合同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未履行完的内容。合同有效期为1年,现合同已到期,处于终止状态,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获得了相关资质,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共7.40万的费用。在之后的2019年,双方没有继续约定办理复审的事项,原告也没有提供复审的服务内容,因此,被告不需要再支付服务费。2、从补贴资金来看,申请后也不是必定获得3年的资格认定,第一年认定成功后,还需要继续提供复审申请,各次申请是独立的。第2次复审没有通过的话,会取消研发机构的资质,同时3年内不得再受理相关资质认定申请。因此,并非原告所说,一经认定就会获得三次补贴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欲获得科技项目资助和享受相关科技优惠政策,甲方委托乙方帮助办理浦东新区企业研发机构认定申请的咨询顾问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指定任何人或单位为其代理上述服务事项;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产品市场状况、财务情况初稿,协助甲方编制科技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和相关科技政策认定申请报告;乙方必须根据相关科技项目资助政策、相关科技项目认定政策的要求,向甲方提供相关咨询,并帮助甲方制作相关科技项目资助、相关科技项目认定所需要的材料;甲方配合乙方工作,提供科技项目资助和认定所必须的相关资料和信息,按照协议第5条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为1万元以及资金扶持额的8%,其中1万元的认定顾问费,甲方必须在政府正式公告后且乙方通知到甲方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资金扶持额的8%的认定顾问费,甲方必须在政府扶持资金到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此日期若因政府拨款日期晚而超出本合同协议期间,视为合同仍然有效)支付给乙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合同生效后,除双方商定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均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除应及时付款之外,还应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科技和经济委员会发布《关于2017年度浦东新区企业研发机构名单的通知》,认定被告等85家研发机构为2017年度浦东新区企业研发机构。
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6.4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提供两份政府文件:1.《浦东新区企业研发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其中第五条复审及年度考评规定:企业研发机构每年参加一次复审,复审结果由浦东新区科委发文通知。未通过复审或不参加复审的企业研发机构取消其研发机构资质,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2.上海市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2016年8月22日印发的《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重点企业研发机构补贴资金操作细则》第二条第2款规定:每年对经认定的浦东新区级企业研发机构进行考评,对年度考评为优秀的企业研发机构给予研发经费奖励性后补贴。考评主要包括:研发贡献、研发投入、研发成效等方面内容,以量化评分为主。资助金额按照上一年度研发费加计扣除额的20%给予奖励性后补贴资助,新区级企业研发机构年度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80万元,同一企业最多只能获得3次。被告对该两份文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认定程序与考评程序、复审程序是独立的,考核为优秀的企业才能继续享受补贴,协议中对复审程序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
另,原告举证了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就初次认定后的服务费也有过沟通,被告知道补贴最多有三次,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没有履行完。被告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告认可初次研发机构认定之后的服务费。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除了2018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6.40万元之外,被告还付过1万元顾问费,原告总计收取被告顾问费7.40万元;被告在通过企业研发机构认定后,次年通过复审后再次收到扶持款8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浦东新区企业研发机构认定管理办法》、《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重点企业研发机构补贴资金操作细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协议约定浦东新区研发机构认定成功后被告应支付服务费1万元以及资金扶持额的8%。审理中,双方确认认定成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和80万元资金扶持金额的8%即6.40万元,合计7.40万元的顾问费。根据《合作服务协议》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为原告为被告办理浦东新区企业研发机构认定申请,并未包括认定以后的复审程序,且合同约定的期限也已经经过,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取得补贴款相应的服务费,并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出复审类似会员续期,并非单独程序的说法,并不符合有关机构发文内容,即复审是每年考评,年度考评优秀的才给予补贴,未通过复审或不参加复审的企业取消研发机构资质,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昆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昆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燕军
书 记 员  刘辛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