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22民初336号
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MA0Q17W92W。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死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在包头市××县电报局铁矿的剥岩项目进行施工。**公司临时雇佣翻斗车司机,劳动报酬按天据实结算,死者**生前是**公司临时雇佣的翻斗车司机之一。**公司对上述翻斗车司机并无专门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约束,仅按照其提供的临时劳务结算相关费用,正是由于**公司对上述人员无任何工作纪律要求,所以**才可以在2020年12月31日晚随意外出饮酒,以致于在次日早晨因搭乘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为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劳动争议于2021年1月21日在固阳县劳动***进行仲裁审理,***依法作出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待仲裁裁决生效之际,**公司提起诉讼。**公司诉权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利,但其实是**公司滥用诉权企图拖延裁决生效时间,以损害***的合法权益。**公司滥用诉讼权利及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当予以谴责。2.**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中,**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营业执照不存在被吊销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工作岗位为**公司雇佣的翻斗车司机,翻斗车由**公司提供,受**公司的指派在其指定的工作场所下湿壕铁矿从事矿石拉运工作。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12个小时,半个月倒班一次,月工资7500元,每月15号发工资。最后,**公司从事矿山剥岩项目,拉运矿石是其主要业务,并非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在**公司经营的矿山工作数月之久,**依约履行了劳动义务,**公司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且**公司在向**发放工资是明确备注为“工资”,并未注明是“劳务费”。**向**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要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公司诉称翻斗车司机系临时性工种,没有管理制度约束,双方是临时性劳务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其从事矿山剥岩项目,而拉运矿石是最主要的业务组成部分,存在较大的危险性,没有管理制度足以证明**公司管理的混乱,以公司管理的不规范作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有违诚信,毫无事实依据。至于**在下班时间外出,是其人身自由,任何人无权限制。综上,**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9月21日,**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矿山工程施工。
2020年5月,**到**公司承包的固阳县下湿壕镇大水***剥岩施工项目场地工作,工作内容为在剥岩施工项目场地开翻斗车拉运矿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至12月,**公司按月于次月支付**报酬7500元,其中**20**年5月至8月的报酬由**公司现金支付,**20**年9月至12月的报酬由**公司银行转账支付(银行账户交易备注为“工资”)。2021年1月1日,**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妻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包头市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头市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2021)包固劳人仲案字11号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是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未达到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符合劳动者的法定条件,亦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本案中,虽然**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公司的剥岩施工项目场地稳定工作长达8个月,其具体工作由**公司安排,其工作内容亦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报酬由**公司按月定额支付,且**公司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报酬时明确备注用途为支付工资,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扬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