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22民初1284号
原告***,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告北京西玛智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5号院2号楼706。
负责人马丽先,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西玛智深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西玛智深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货物损失、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57880.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11时25分许,被告***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23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孙俊清驾驶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北京西玛智深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1时2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北京西玛智深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京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23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孙俊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巡警大队察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俊清(系原告***雇佣司机)无责任。
另查,被告北京西玛智深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推定全损,车损金额20248元,车上货物损失102800元,日停运损失173.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巡警大队察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的察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车辆损失20248元,车上货物损失102800元,公估费11696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3136.7元,主张至开庭之日,于法无据,应当按照日停运损失173.96元,主张至鉴定之日,故停运损失为16352.24元(173.96元/天×9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停运损失费137400.24元。
三、被告北京西玛智深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公估费11696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被告北京西玛智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旭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