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855号
原告:北京***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5号院2号楼706。
法定代表人:马丽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露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戚云久。
被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港湾大道科技一路7号4号厂房、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赵玲,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公司)与被告***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和公司)、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申露斐,被告智和公司、共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智和公司和共创公司共同连带向西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7.5万元;2.判决智和公司和共创公司连带向西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8.5万元(货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9万元(质保金)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智和公司和共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西玛公司与智和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建设采样设备分包合同》(以下称“合同”),该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西玛公司向智和公司提供汽车采样机改造1台,入炉煤采样机2台,入厂煤皮管采样机1台的设备,上述设备实际由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使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整。 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到货款:卖方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后,卖方开具30%合同总额的17%增值税票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设备到货款30%,计人民币57万元;2、国电延吉电厂验收合格后,买方开具验收合格通知单,卖方开具剩余全部17%增值税票后,依法买方一个月内支付设备的险收款60%,计人民币 114万元;3、设备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买方将扣减后的(如果按照合同的定有扣减的话)质保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西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智和公司、共创公司、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上述设备。2016 年11月20日,由西玛公司、用户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及智和公司,对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建设工程入厂煤汽车车厢采样装置安装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并签订了同意验收的三级《验收单》。相同时期,各方还对汽车采样机、入厂、入炉采样装置的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和相关的文件资料做了移交。共创公司系智和公司的全资母公司,2018年8月7日,共创公司向西玛公司出具一份18笔项目余款支付计划。但时至今日,智和公司、共创公司仍未将龙华延吉项目剩余货款支付给西玛公司,智和公司、共创公司的行为己严重违约和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为了维护西玛公司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智和公司辩称,对西玛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双方公司对账后没有结果,智和公司、共创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智和公司的债务不应由共创公司承担,共创公司也不是智和公司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创公司已经实缴注册资本,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一个月内支付,根据西玛公司证据2018年10月19日质保期届满,另外有一个月付款时间,如果法院认定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我方认为利息应从2018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
共创公司辩称,对西玛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认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智和公司、共创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智和公司的债务不应由共创公司承担,共创公司也不是智和公司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创公司已经实缴注册资本,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合同纠纷,共创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西玛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对合同货款依据合同第三条确定,对质保金的逾期应依据合同第四条确定,如果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应按照还款计划第11项,2018年11月先支付28.5万元,剩余款项在收到相应客户款15个工作日内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6日,西玛公司(卖方)与智和公司(买方)签订了《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建设采样设备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合同范围: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汽车采样机改造1台,入炉煤采样机2台,入厂煤皮带采样机1台,设备供货、运输、运杂、安装、技术服务(详见附件一技术协议),具体供货明细见附件二设备明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为190万元整,此价格为含增值税(税率为17%)价格。付款方式:1.到货款,卖方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后,卖方开具30%合同总额的17%增值税票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设备到货款30%,计57万元;2.国电延吉电厂验收合格后,买方开具验收合格通知单,卖方开具剩余全部17%增值税票后,依法买方一个月内支付设备的验收款60%,计114万元;3.设备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买方将扣减后的(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有扣减的话)质保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卖方。质量标准:产品质保壹年。第十条违约责任。1.卖方如果逾期交付标的物(包括返修、更换、补交、拒收等),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卖方逾期交付导致买方解除合同的,卖方将已收取的货款全部返还买方,卖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并不免除。2.标的物的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买方同意接收的,应当按质论价,酌减合同价款,买方不同意接收的,卖方应当按买方的要求重做或修复,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经过重做或修复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买方有权拒收,卖方应赔偿买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3.卖方负责送货的合同货物,错发到达地点或接收单位(人),除按合同约定负责运到指定地点或接收单位(人)外,如逾期,还应承担逾期交付合同货物的责任,并承担因此多付的运杂费用。4.由于买方原因造成卖方无法按期履行合同的,由买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西玛公司按照约定分批向智和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智和公司亦接收了上述设备。
2016年11月20日,西玛公司、智和公司、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用户)及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对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建设工程入厂煤汽车车厢采样装置安装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并签订了同意验收的三级验收单。
2017年10月19日,西玛公司、智和公司、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管理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订了缺陷确认单,内容显示“根据总包要求,截止10月17日,火车皮带采样机,入炉皮带采样机,汽车采样机所有缺陷已处理完毕,符合总包要求”。
2018年8月7日,智和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共创公司向西玛公司出具一份项目余款支付计划,载明:“北京***深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持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确保各项目的正常建设,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拟定以下余款支付计划:11.国电龙华延吉项目,合同款190万元,开票金额1425000元(75%),已支付金额1425000元(75%),剩余金额475000元。支付月份11月,先支付15%即28.5万元,承诺余下合同款收到相应客户款15工作日内转账。”
本案庭审中,智和公司对西玛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称货款和质保金的逾期付款损失都应从2018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西玛公司表示同意。共创公司亦认可西玛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但只能先支付15%即28.5万元,剩余款项需等用户公司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本院询问,共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用户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亦不需要庭后向共创公司核实。
上述事实,有《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建设采样设备分包合同》、供货单、验收单、缺陷确认单、余款支付计划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玛公司与智和公司签订的《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燃料智能化建设采样设备分包合同》,约定西玛公司向智和公司交付设备、智和公司向西玛公司支付货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玛公司依约向智和公司交付了设备,智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且认可西玛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故西玛公司要求智和公司支付货款4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智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西玛公司有权要求智和公司支付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智和公司主张从2018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西玛公司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本院确认为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共创公司是否应该与智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根据共创公司向西玛公司出具的余款支付计划载明的内容,共创公司构成对智和公司与西玛公司的债务加入,共创公司应当与智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共创公司抗辩其设置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节,由于本案庭审中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客户公司是否付款表示“不清楚”且不需要向公司核实,故本院推定条件已成就,共创公司应当就智和公司的全部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北京***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5万元。
二、***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北京***深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47.5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笑
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扈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