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蜜尔室内陈设设计有限公司

东莞市蜜尔室内陈设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5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蜜尔室内陈设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睿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良西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东莞市蜜尔室内陈设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蜜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帝都公司支付蜜尔公司合同款350000元;3.判决帝都公司支付蜜尔公司保修金人民币25000元;4.判决帝都公司支付付款违约金,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1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误判。本案属于特殊的建筑工程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案涉的物品有市场价格,但不同时间的市场价格不尽相同。一审法院从逻辑上认定事后的市场价格为双方结算价格,是事实认定错误之一。按一般买卖合同结算,当然是按市场价格结算,但是,帝都公司之所以要对此软装工程进行招标,而不是自己自行到市场上比较购买,室内就是因为不同的软装物品,要组合在一起达到一定的效果,需要设计人员付出其专业知识。蜜尔公司在合同中的报价,就不是单件物品的市场价,而是包含了蜜尔公司税金、运输费、打包费、布置付费、利润在内的高于市场采购价的价格,蜜尔公司在合同中免去另行收取设计费,也是因为报价中的差价部分可以包含设计费的支出。如果说,蜜尔公司只能按所谓的物品市场价去收取帝都公司款项的话,***公司的设计费、运输费、***、人员出差费、利润等等从何体现。原合同中有约定“乙方根据软装清单和定价总体控制,具体数量甲方验收通过后双方按实结算,如有超出部分,视为乙方给予甲方的优惠……这里很明显,帝都公司在具体的物品购置上给蜜尔公司权力随意变更,这符合行业特点(对于设计师而言,为了更好的展示效果,在之前方案定了之后会有灵感的变动,市场上也可能有新的产品出现,采用该新产品会有更好效果),这里的按实计算,是指物品数量的实际,而不是说按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计算。一审法院将其理解为按实际市场价格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实际到位的物品应该按什么价格结算,帝都公司提供了所谓的市场价,但没有给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何时何地何供应商的市场价,一审法院一并接纳,认为其合法有理。同时,蜜尔公司也提交了蜜尔公司认为的价格,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反而要求蜜尔公司决定是否申请价格鉴定,如果不申请,就判决蜜尔公司对软装价值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何直接采信帝都公司的所谓价格,而不采信蜜尔公司的价格说明,蜜尔公司的价格起码也有和帝都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的。如果都无法令法院采信的话,怎么证明责任就归***公司,而不是帝都公司帝都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后提交《佳源帝都温泉山庄启动区类独栋、联排别墅软装工程合同未供货清单汇总表》、《佳源帝都温泉山庄启动区类独栋、联排别墅软装工程合同内已供货清单汇总表》、《佳源帝都温泉山庄启动区类独栋、联排别墅软装工程合同外供货(合同无清单)清单汇总表》蜜尔公司已经质证了。一审法院将后来提交的三份证据作为主要的判案依据,而事实上该三份证据的提交不符合证据原则,该三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的证据。综合以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帝都公司辩称,一、案件纠纷均因物品采购问题产生,且该合同类别即为软装采购合同。蜜尔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实为混淆案件争论焦点,本案件所争议的是因物品采购双方主张不一致所产生的纠纷。而事实即为蜜尔公司所提供的软装物品数量不够且货不对版,与合同所附清单相差甚远,既然蜜尔公司提供了与清单不符的物品,**都公司连据实结算的正当权利都没有吗?帝都公司不应为未得到、不存在的东西买单。二、物品采购费与蜜尔公司所述的其他费用,在本案件的争议中实属相互独立的两部分,不可混为一谈。蜜尔公司将争议推给设计费、场地***等,亦为混淆视听、模糊焦点的行为,合同内第六款第一点释明合同造价总计费用为125万元,除蜜尔公司所列举部分无法衡量金额,且在合同内未予以明确的费用外,最重要的是供货主材价,并且还附上了应采购物品的清单及对应的金额。因此简单来说合同金额125万元包含供货金额(即采购费)和其他费用两个部分,而帝都公司需要足额按合同支付125万元金额的前提是蜜尔公司提供了与供货清单一致的物品。现在情况为:蜜尔公司实际所供货物品与清单明显不符,且价格远不及原核定物品价格后,仍要求帝都公司支付原合同金额,并一句话推给其他费用,这是否私自给其他费用涨价?正如帝都公司要购买的是一斤黄金,但对方给帝都公司送来了同品牌的八两白银,然后告诉帝都公司这八两白银融入了匠人的心血与设计,因此人工费和加工费要高,仍旧要收帝都公司一斤黄金的价格,请问这是否合理?所以帝都公司认为这一部分费用不能与其采购物品明显缺斤少两混为一谈。三、蜜尔公司错误理解合同条款,并将合同条款扭曲、杂糅,强行将“按实结算”曲解为“按实际数量结算”,甚至不知从何条款看出蜜尔公司有随意变更购置物品的权力。《软装采购合同》第十条验收及移交中对乙方(即蜜尔公司)的相关行为作出了明确,且清晰列明家具必须与清单中的数量、款式及尺寸相符……并作出一系列说明和处罚措施,依据合同约定,对于未经甲方书面确认私自更换的物品,甲方有权不予以认可,并要求乙方整改。纵观合同全文,未有任何条款显示蜜尔公司有随意变更购置物品的权力。而蜜尔公司狭隘理解“按实结算”的行为更为可笑,蜜尔公司提供的物品货不对板、缺斤少两这是不容争辩的事实,而且帝都公司所述的货不对板并不仅仅是指数量,数量不足仅为存在的问题之一,此外款式、尺寸、物品类型等均与原合同不符,有些所承诺供货的物品根本就没有。蜜尔公司在关于“据实结算”这部分的论述中,再次将问题争议引向其他费用,一句话归咎于设计师的灵感,试问帝都公司是要给将空气付钱吗?四、蜜尔公司所提供价格为其主观臆想价格,无事实理由与依据。对***公司合同内供货物品,帝都公司在结算时均予以认可,且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核对结算价,而对于帝都公司未经帝都公司书面同意合同外供货物品,则属于其私自替换货的个人恶意行为,帝都公司本不应对此部分物品进行结算,但帝都公司还是按市场价对未经帝都公司书面同意合同外供货物品进行了核定,并且每一件物品都有对比和价格明细。反观蜜尔公司,一审开庭时被询问蜜尔公司所提供主张金额是否有依据,蜜尔公司说没有,这只是蜜尔公司愿意接受的价格,那这样帝都公司是否也可以有更低(低于核定市场价)的可接受价格。本案的价格举证责任在***公司,而一审两次开庭中,蜜尔公司均拒绝了进行价格鉴定,这是否就意味着对于合同外供货物品的实际价值比帝都公司核定的价格更低,相信蜜尔公司也心知肚明。现在却认为一审没有认可蜜尔公司主观臆想的价格是错判实为荒谬,帝都公司申请维持原判。五、帝都公司二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实为首次提交证据的详细分类,并未脱离原证据,只是便于更好、更方便地观看,且蜜尔公司在一审时未反对采纳其作为本案件证据。帝都公司在一审二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实为首次提交证据的详细分类及更正,事实审定依据与首次提交的证据一致。帝都公司一审第一次开庭前所提交的证据中错将16000元的运输费,输入为1600元,导致合计结算金额有误。帝都公司在二次开庭前修正了该操作失误(高于首次提交证据表格的金额)、并为了便于观看将一份证据表格拆分为“合同清单内供货”、“合同清单外供货”、“合同内未供货清单”三份证据表格。蜜尔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表示“如果法庭认可被告的陈述,也应该承认高的那个价格……”。此外在一审庭审中,蜜尔公司也阐述了其对于帝都公司第二次所提交证据的理解,在其理解中也是帝都公司将首次提交的证据表格拆分成了三个表格,由此可见蜜尔公司并未对帝都公司第二次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有效性提出质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从客观、**、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审理本案,化解矛盾纠纷。 蜜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帝都公司支付设计费350000元;2.判令帝都公司支付保修金25000元;3.判令帝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733.43元(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2月23日);4.判令帝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帝都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蜜尔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一份《软装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软装方案,承担佳源?帝都温泉山庄启动区类独栋、联排别墅样板房的饰品选材、安装、布置等装饰事宜,并负责对软装工期、质量、效果进行跟踪、把关。该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地点:江门市**市良西镇帝都温泉旅游区园区内。二、工程项目:佳源?帝都温泉山庄启动区类独栋、联排别墅样板房饰品选材、安装和布置,并对软装效果、尺寸、质量负责。三、工程规模:类独栋别墅样板房施工面积194㎡、联排别墅样板房施工面积184㎡,共计施工面积378㎡。……五、工期要求:本工程项目计划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软装到场,至2018年11月8日软装摆放并调整完成。六、工程计价:1.造价总计费用为¥1250000元,费用中已包含该软装供货工程的主材价、税金、打包费、长途汽车运输费、搬运、***等所有费用一次性包干。2.此合同价作为本项目的最高造价限制,乙方负责根据软装清单和定价总体控制,具体数量甲方验收通过后双方按实结算,如有超出部分,视为乙方给予甲方的优惠。……七、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额为¥1250000元,具体数额以甲乙方最后确认的软装清单报价为准。2.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定金,即¥375000元;甲方在要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500000元;软装布置完成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软饰清单,办理移交手续,并结算完成,甲方在1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8%,即¥350000元(此笔款项金额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的结算金额为基数计算);结算总价的2%即¥25000元作为保修金,在移交手续满一年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乙方(此笔款项金额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的结算金额为基数计算)。……十、验收及移交:1.软装布置及整改完成后乙方书面向甲方申请进行验收,由双方派代表到场验收,验收以设计图、合同附表清单、质量效果等综合验收……。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没有在本合同约定日期布置完成,每延迟1天,需向甲方支付10000元/天的违约金,不属于乙方的人为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2018年11月12日和2019年5月17日,帝都公司分别向蜜尔公司支付了375000元、500000元。2019年6月17日,帝都公司对独栋、联排别墅的软装进行了验收。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独栋、联排别墅软装工程中的已经到货及未按合同到货的软装饰品的种类、数量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帝都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89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03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1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蜜尔公司;二、驳回蜜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5元(蜜尔公司已预交),**都公司负担812.87元,蜜尔公司负担2827.63元。蜜尔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812.87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帝都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812.8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蜜尔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蜜尔公司上诉主**都公司需向蜜尔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50000元和相应付款违约金、以及保修金2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蜜尔公司在一审中承认《软装采购合同》中有部分物品没有到货,虽然帝都公司对蜜尔公司提供的独栋、联排别墅的到场软装饰品进行了验收,但验收清单中只包含了到场的物品、规格、数量,并没有包含价格,故应视为帝都公司只对到场软装的物品、数量、规格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软装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点“此合同价作为本项目的最高造价限制,乙方负责根据软装清单和定价总体控制,具体数量甲方验收通过后双方按实结算,如有超出部分,视作乙方给予甲方的优惠”的约定,双方应对到场软饰价格进行结算。故帝都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并未进行价格结算,应根据实际到场的软装确认价款有理,一审法院对帝都公司该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蜜尔公司主**都公司在具体的物品购置上给予蜜尔公司权力随意变更,理据不足。其次,蜜尔公司对其应收工程价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蜜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已到场的软装价格进行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到场合同外软装的价格与合同约定应到场软装的价格相一致,在双方未对价格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蜜尔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请求帝都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50000元及保修金25000元,理据不足。相反,帝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佳源帝都温泉山庄启动区类独栋、联排别墅软装工程结算书-审定(含汇总表及明细)》,并针对该证据的合同内未到货部分、已供货部分及合同外供货部分的软装价格进行了分类说明。蜜尔公司虽对按上述价格结算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帝都公司的主张。由***公司对涉案应收价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蜜尔公司仍不申请对合同内及合同外的软装进行价格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蜜尔公司应对上述软装的价值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软装的价值,对于到场合同外的软装,一审法院结合帝都公司提供的《佳源?帝都温泉山庄启动区类独栋、联排别墅软装(合同无清单)汇总表》确定价格合计135913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内已到场的软装价格,一审法院按原合同价格进行计算,并结合《软装采购合同》及帝都公司提供的《佳源?帝都温泉山庄启动区类独栋、联排别墅软装工程(合同清单内)结算汇总表》确认合同内已到场软装的价格合计为828118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进而,一审法院确定到场的软装价格合计为964031元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蜜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9.54元(已由东莞市蜜尔室内陈设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由东莞市蜜尔室内陈设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