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吴商初字第0375号
原告苏州市新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中路18号(东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鹤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天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北环东路60-82号。
法定代表人徐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祥芳,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市新源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天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新源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建国,被告苏州天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新源线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提供为期一年的货物运输服务。2011年3月4日,被告车辆承运其货物至吴江市某公司途中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至其货物受损,后经双方清点确认货物损失为114662.30元。其多次就货物损失要求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敷衍了事拒绝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14662.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苏州天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及确认的损失金额无异议,希望原告对赔偿金额适当减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公路运输电力电缆、钢芯铝绞线等材料,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对货物的安全负责,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因被告或第三人原因导致货物缺损的,概由被告承担赔偿义务;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污染等问题,被告应按照如下标准赔偿:1、货物灭失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按运单记载货物价格全额赔偿,如运单未记载价格的,按甲方同类产品出厂价格赔偿;2、货物修理后可以正常使用且客户无异议的,赔偿修理费,包括换件费、人工费及修理人员的往返差旅费等。合同还对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4日承运原告货物途经吴江市松陵镇227省道91.6K处与其它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署损失统计单一致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直接损失114662.3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货物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统计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运输原告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货物毁损,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嗣后一致签署统计损失单确认了原告货物损失金额114662.30元,该损失金额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拘束力,但该效力并不能溯及案外第三人。被告应按照前述确认的损失金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天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新源线缆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1466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97元,由被告苏州天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
代理审判员 龚伟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