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1592号
原告: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南昌东路联丰浩苑1-2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2XQ9FA4P。
法定代表人:杨光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古,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贤,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天利仁和利泽苑25幢D1-D4店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1GM39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向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判令***对******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和川系******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6月18日,陈和川作为******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陈和川将******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的通风、中央空调、中央热水系统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委托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工程安装及设备总造价为600000元,其中含工程款560000元及该单位的消费充值卡40000元。合同签订后,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使用,******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是对于剩余的60000元欠款、以及40000元的消费充值卡却一直未向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31日,******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向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关于陈和川与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该项目欠款和陈和川无关,该空调设备安装与华***医疗美容会所,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作为******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诺,对于该工程所欠60000元工程款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每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分6个月还清,如果逾期支付,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欠条签订后,******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欠条》所约定的时间向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60000元欠款,也未向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40000元消费充值卡。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清楚地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是600000元,且约定工程款中的40000元以消费充值卡的形式予以交付。鉴于目前******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早已从经营场所撤离,不再经营,故如要求******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继续交付40000元的消费充值卡已经没有现实意义。因此,******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将该40000元的消费充值卡折现给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应因计偿还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00000元工程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合同书》、欠条。
******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6月8日,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陈和川作为发包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及设备总造价为600000元,其中含工程款560000元及该单位的消费充值卡40000元;承包范围为设备采购、安装包工包料,负责安装调试,不含本工程所有设备的配电系统及设备基础,不含装修工程中因用水、用电、开墙洞、沟槽、木作开风口洞等相关费用;工程范围为天利仁和25幢1-12店面,华***医疗美容会所的通风工程、中央空调工程、中央热水工程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及售后保修等。
2021年1月13日,******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和***出具一份欠条给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欠条记载:“关于陈和川与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该项目欠款和陈和川无关)该空调设备安装于华***医疗美容会所,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法人***,现法人代表公司承诺承担6万元欠款,每月30日前偿还一万元,分六个月付清,如果逾期未付,盛世恒丰公司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款项,法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至今,******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和***未支付该6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名下银行账户100000元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闽0603民初1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100000元中的60000元。因******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在欠条中承诺于分6个月付清欠款60000元,如果逾期未付,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但******医疗投资未按约定支付该60000元,故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依法要求******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该60000元。***在欠条中承诺对该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故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依法要求***对该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100000元中的40000元。因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和川作为******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在欠条中认可案涉空调设备安装于华***医疗美容会所,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且仅承诺偿还60000元的欠款,对陈和川和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约定的消费充值卡40000元并未承诺予以偿还。故本院对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100000元中的4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0000元;
二、***对******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漳州盛世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芹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婉晴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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