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7427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婷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土家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金紫街10号1栋6-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3492838D。
法定代表人:邱雷。
原告***与被告***、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甘婷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5376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其中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向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时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告***转款。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收到***人民币现金128万元,利息三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借条》上有被告***签字盖手印,并盖有被告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128万元,利息3分,还款日期2016年4月15日。”被告***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上面签章。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周光伦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合计通过银行转账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单能够证明原告出借1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且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述的现金支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根据举示的证据,双方具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习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主动请求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利斌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龚 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蹇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