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86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金紫街10号1栋6-F,注册号码:500902000028287。
法定代表人:邱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晶晶、代理审判员晏侣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经被告招聘为清理化粪池工人,负责清理重庆市江津中学周边小区化粪池工作。2014年5月6日下午,原告在清理化粪池时,被化粪池盖砸伤左脚拇指,遂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原告补充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重庆泽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6日发生工伤时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知道申请仲裁时已将被告名称写错后,于2015年9月22日再次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6日发生工伤时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6日发生工伤时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泽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及产品研发及生产、销售;环保设备销售;污水处理;中央空调维护与清洗、锅炉清洗除垢;病虫害预防治理。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原告补充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重庆泽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发生工伤时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再次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6日发生工伤时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更正通知,证人证言,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举示二份证人证言拟证明与被告在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以及受伤情况,未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并向原告支付工资等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事实,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安排其工作,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向其支付工资等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漆恒邦
代理审判员  晏侣偲
代理审判员  伍晶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锦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