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738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口叠彩轩201。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必朗,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信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3318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大良纯自然名宅相关项目施工时,应被告的请求,垫付由被告使用发生的水电费。被告除偿还部分垫付的水电费外,尚有33184.08元水电费未归还。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顺德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作出(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信基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应该包含在工程款中,双方已经结算,原告不可以另行主张,且原告主张的费用、水电费均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之间,该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水费发票上的顾客名称都是原告公司,该笔费用应该是原告自行承担,不应该向被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水费发票4张、电费发票7张、(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9)粤06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书1份、转账凭证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1份,该份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顺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信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6民初965号,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顺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信基房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02-22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顺业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信基房产公司的“大良纯自然名宅三期Ⅰ(18、19座)商住楼”的土建和管桩工程等,施工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3年6月6日,原告顺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信基房产公司就纯自然名宅三期(B)写字楼工程(即上述商住楼变为写字楼)签订编号为20130606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顺业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信基房产公司开发的纯自然名宅三期(B)写字楼桩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2014年3月11日,原告顺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信基房产公司重新签订编号为20140206号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顺业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信基房产公司开发的纯自然名宅三期(B)写字楼工程(地上**,地下**)。
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的水费为406.0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为53.76元;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水费为2110.77元、生活垃圾处理费为249.5元;上述费用的顾客名称均为原告顺业建筑公司,用户地址为大良街道红岗路北侧A地块。
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电费为6634.93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电费为6774.88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电费为5052.4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的电费为2576.6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电费为2486.45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电费为2689.18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电费为4452.75元;上述费用合共30667.23元;上述费用的顾客名称均为被告信基房产公司,用电地址为大良街道红岗路北侧A地块第3期之1,备注中注明托收银行账户的户名为顺业建筑公司。
原告顺业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工程产生的水电费由原告承担,但案涉费用不是因工程产生的费用,而是为被告信基房产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信基房产公司陈述合同约定因工程产生的水电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否代被告垫付。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的问题。对于水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其顾客名称均为原告顺业建筑公司,原告主张其为代被告支付费用,与发票反映的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在该工程所在地址施工产生一定的水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也符合常理,另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另行委托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费,电费发票中的顾客名称均为被告信基房产公司,该证据可以反映用电主体为被告信基房产公司,电费发票反映扣缴电费的银行账户为原告顺业建筑公司的账户,可证明电费为原告顺业建筑公司实际缴纳,被告信基房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部分电费支付给原告顺业建筑公司,故原告顺业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信基房产公司支付代垫付的电费30667.3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30667.32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314.8元(原告顺业建筑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负担290.92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柔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