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6民申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朗,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戴桂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89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基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在庭审中口头达成协议时,顺业建筑公司曾表示允许信基房产公司将查封的房屋买卖,将销售的房款用来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信基房产公司在此基础上才答应签订和解协议,但书面调解协议与口头协议的部分条款不一致。二、信基房产公司并不欠顺业建筑公司如此多的工程款,基于双方合作交情才没有细究。因此,调解协议并非信基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2、顺业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再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顺业建筑公司辩称,信基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8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信基房产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信基房产公司并未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进海
审判员 侯旭东
审判员 杨卫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