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738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口叠彩轩201。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必朗,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信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压证费用28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其开发的“纯自然名宅四期Ⅰ、四期Ⅱ”项目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被告变更规划设计而暂停施工。因被告要求在停工期间不报停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继续锁定原告项目经理、质安员、施工员等5名人员资格证书。经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纯自然名宅四期Ⅰ、四期Ⅱ”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压证费用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压证费用为每年10万元整,从2014年6月份起计算,直到“纯自然名宅四期Ⅰ、四期Ⅱ”项目的设计图纸修改完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报批通过,原告实际施工工作可以恢复时止,或被告同意“纯自然名宅四期Ⅰ、四期Ⅱ”建设项目中被锁定资格证的人员可解锁时止,并按实际压证月份数结算。后因为被告原因,上述项目一直未能开工,施工许可证已超过相关规定期限而作废。总承包单位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广东立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3月分别向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终止对上述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并对上述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被锁定的关键岗位人员证件解除锁定。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审核后,对原告的5名项目经理、质安员、施工员资格证书解除锁定。原告认为,依照双方所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压证费用共计283333元,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信基房产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被告发包给佛山市顺德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和报建,报建人员属于佛山市顺德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未在领取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故在2011年12月31日已经失效,佛山市顺德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报建时备案的人员证件在2011年12月31日也已经失效,没有继续压证的必要性,且工程一直未开工,这些人员没有实际给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该些人员的压证费。三、原告的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压证费用协议,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压证费用每年分两期预先支付,故每年的1月支付前半年费用,每年7月支付后半年费用,原告在2019年提起诉讼,故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压证费用258333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未按期开工报告原件一份、中止监督报告复印件一份,其证据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顺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信基房产公司签订“纯自然名宅四期Ⅰ、四期Ⅱ”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压证费用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纯自然名宅四期Ⅰ、四期Ⅱ”建设工程由原告配合被告进行施工报建,并于2010年8月分别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鉴于实际原因,工程要变更规划设计而暂停施工,具体重新开工时间未能确定,因“纯自然名宅四期Ⅰ、四期Ⅱ”在停工期间不报停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需锁定原告项目经理、质安员、施工员等五名人员资格证书,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资格证书的压证费用,具体协议如下:(1)从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到2014年5月期间,原告放弃向被告收取被锁定的压证费用;自2014年6月起,在项目停工期间被告每年补偿原告一名被锁定资格证的人员压证费用20000元,即被告支付原告五名被锁定资格证人员压证费用每年为100000元;(2)上述压证费每年可分两期预先支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压证费用由2014年6月起计算,直到设计图纸修改完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报批通过,被告实际施工工作可以恢复时止;或被告同意建设项目被锁定资格证的人员可解锁时止,并按实际压证月份数结算。
2010年8月6日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分别为纯自然名宅四期Ⅱ(11、12、16、17座)、地下室、纯自然名宅四期Ⅰ(13、15座)、地下室;建设单位为被告信基房产公司;施工单位为佛山市顺德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2月6日,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发出纯自然名宅四期Ⅰ(13、15座)、地下室和纯自然名宅**Ⅱ(11、12、16、17座)、地下室项目未按期开工的报告。
2017年2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向被告信基房产公司发出关于“纯自然名宅四期Ⅱ(11.12.16.17座)、地下室”和“纯自然名宅**Ⅰ(13、15座)、地下室”工程施工许可证失效的函,因自核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通也未在期满前申请延期,故依法自行废止,若重新施工,需在施工前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
2017年3月23日,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关于申请中止质量监督和解除关键岗位人员证件锁定的报告。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压证费用。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压证费用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压证费每年可分两期预先支付给原告。该约定采取了“预先”表述,可以反映出每年两期并非实际约定的履行期限,而是被告可以采取提前支付的方式,故不应当以此认定为履行期限。压证费用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压证费用从2014年6月起计算,按实际压证月份数结算,并未约定结算后的履行期限,《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压证费用的问题。首先,被告抗辩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佛山市顺德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压证费用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该费用,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抗辩建筑工程许可证已过期,且报建人员未提供劳动,故属于无效合同。双方签订压证费用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6日,即被告在签订压证费用协议之时,被告早已明知其未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三个月内开工又未延期,但被告在此前提下,仍签订该协议,故被告抗辩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过期而无需支付压证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报建人员是否提供劳动的问题,压证费用协议所涉的为证件被锁定的补偿,而非劳动报酬,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因压证费用协议属于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压证费用。对于压证的时间,压证费用协议约定从2014年6月起计算,直到设计图纸修改完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报批通过,被告实际施工工作可以恢复时止;或被告同意建设项目被锁定资格证的人员可解锁时止,并按实际压证月份数结算。结合压证费用协议内容可反映在2014年6月之前,原告人员的资格证书已经实际被锁定,且现未有证据反映建筑工程许可证变更报批或被告同意解除锁定资格证,故原告主张压证费用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17年3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压证费用协议的约定,压证费用计算为283333元(100000元/年×34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压证费用2833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8333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775元(原告顺业建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柔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