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口叠彩轩201。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必朗,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所。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7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基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业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业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双方签订房屋建设工程合同时约定涉案工程的电费支出应包含在工程款中,顺业建筑公司不必另行支付任何费用,而且对于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顺业建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电费的用户名即使写的是信基房产公司,但是实际使用人是顺业建筑公司,只是因涉案工程是信基房产公司的,所以用信基房产公司的名义开设用电户名。而且顺业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信基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垫付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的合同关系。二、顺业建筑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均发生在2013年到2014年之间,且水电费包含在工程款中,若有垫付费用顺业建筑公司应当在两年内向信基房产公司主张,提起诉讼,但涉案工程已经结算,该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顺业建筑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信基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顺业建筑公司辩称,信基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顺业建筑公司起诉要求信基房产公司支付的垫付水电费用与顺业建筑公司承建信基房产公司纯自然名宅18座(B)写字楼工程发生的水电费无关。依照建筑行业惯例,施工发生的水电费用属于建筑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在工程报价中从来没有单列的。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附件也没有单独列出施工发生的水电费用,(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和(2019)粤06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均证实顺业建筑公司承建信基房产公司18座(B)写字楼工程造价中没有单列水电费用,造价鉴定机构所做的造价评估报告中同样也没有单列建设工程发生的水电费用。而且,顺业建筑公司承建信基房产公司18座(B)写字楼所发生的水电费用数额巨大,远远超过本案诉求的垫付水电费用,信基房产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二、顺业建筑公司承建信基房产公司开发的纯自然名宅三期、四期等工程时,因与信基房产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应信基房产公司的要求为其垫付部分水电费用,然后由信基房产公司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顺业建筑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6日顺德农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和2014年1月23日顺业建筑公司为信基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信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于2014年1月6日以转账方式向顺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1账户转入顺业建筑公司垫付的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水电费51326.4元,之后顺业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信基房产公司出具《收据》(注:因垫付费用不能开具发票,不能走公账,故由信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从私人账户转入顺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再由顺业建筑公司为信基房产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三、顺业建筑公司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和(2019)粤06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证实,2010年双方签订18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18座为住宅,因信基房产公司更改项目规划,将住宅变更为商业写字楼,双方重新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后因信基房产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后续工程无法完成,顺业建筑公司被迫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此案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因垫付的水电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顺业建筑公司不能在该案中主张。由于双方对垫付的水电费何时支付没有约定,所以顺业建筑公司有权随时向信基房产公司主张。在双方合作关系破裂的情况下,顺业建筑公司就垫付水电费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顺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基房产公司立即向顺业建筑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3318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基房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6民初965号,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02-22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顺业建筑公司承建信基房产公司的“大良纯自然名宅三期Ⅰ(18、19座)商住楼”的土建和管桩工程等,施工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3年6月6日,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就纯自然名宅三期(B)写字楼工程(即上述商住楼变为写字楼)签订编号为20130606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业建筑公司承建信基房产公司开发的纯自然名宅三期(B)写字楼桩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2014年3月11日,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重新签订编号为20140206号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业建筑公司承建信基房产公司开发的纯自然名宅三期(B)写字楼工程(地上**,地下**)。
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的水费为406.0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为53.76元;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水费为2110.77元、生活垃圾处理费为249.5元;上述费用的顾客名称均为顺业建筑公司,用户地址为大良街道红岗路北侧A地块。
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电费为6634.93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电费为6774.88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电费为5052.4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的电费为2576.6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电费为2486.45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电费为2689.18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电费为4452.75元;上述费用合共30667.23元;上述费用的顾客名称均为信基房产公司,用电地址为大良街道红岗路北侧A地块第3期之1,备注中注明托收银行账户的户名为顺业建筑公司。
顺业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工程产生的水电费由顺业建筑公司承担,但案涉费用不是因工程产生的费用,而是为信基房产公司垫付的费用。信基房产公司陈述合同约定因工程产生的水电费由顺业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顺业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是否代信基房产公司垫付。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于顺业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上述规定,顺业建筑公司的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对于信基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顺业建筑公司主张的费用的问题。对于水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其顾客名称均为顺业建筑公司,顺业建筑公司主张其为代信基房产公司支付费用,与发票反映的内容不一致,且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顺业建筑公司在该工程所在地址施工产生一定的水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也符合常理,另顺业建筑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信基房产公司另行委托顺业建筑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故顺业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由信基房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电费,电费发票中的顾客名称均为信基房产公司,该证据可以反映用电主体为信基房产公司,电费发票反映扣缴电费的银行账户为顺业建筑公司的账户,可证明电费为顺业建筑公司实际缴纳,信基房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部分电费支付给顺业建筑公司,故顺业建筑公司主张信基房产公司支付代垫付的电费30667.3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信基房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业建筑公司返还款项30667.32元;二、驳回顺业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314.8元(顺业建筑公司已预交),由顺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88元,由信基房产公司负担290.9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业建筑公司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信基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顺业建筑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基房产公司应否支付30667.32元电费。
信基房产公司上诉主张该电费已包含在工程款中,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该电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无需支付该30667.32元电费。本院认为,判定信基房产公司应否支付30667.32元电费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根据顺业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电费发票可知,该电表的用户名为信基房产公司,用电地址为大良红岗路北侧A地块第三期之1,而托收户名为顺业建筑公司,即实际用电主体为信基房产公司,实际支付电费则为顺业建筑公司,顺业建筑公司已代信基房产公司支付该电费。信基房产公司虽主张该电费已包含在工程款中,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信基房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鉴于顺业建筑公司并未与信基房产公司约定支付电费的具体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顺业建筑公司关于30667.32元电费的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已有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论述。信基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基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翁丰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宗宗
书 记 员 梁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