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口叠彩轩201。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必朗,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7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基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业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业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事实。信基房产公司与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于2010年1月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基房产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诚业公司,实际上合同约定配合信基房产公司施工报建的公司是诚业公司,而非顺业建筑公司。随后,双方签订压证协议,后来因为信基房产公司的规划变更原因暂停施工,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也随之过期失效,压证协议约定的由顺业建筑公司配合报建的约定已无实际性意义,施工许可失效,且报建协助人员没有提供实际性的劳动帮助,因此信基房产公司不应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压证费。二、一审法院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压证费用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压证费每年可分两期预先支付给顺业建筑公司中的“预先”二字并没有体现双方约定了实际履行期,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压证协议中双方关于可以预先分期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每年的压证费可以在本年结束前分两期提前支付,每一年的压证费均在本年结束前结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信基房产公司每年应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压证费用10万元,所以双方对支付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顺业建筑公司在2019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2016年8月前的压证费在没有催收的情况下,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此顺业建筑公司的部分费用(2014年6月-2016年8月压证费共计216666.7元)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为压证费协议所涉的为证件被锁定的是补偿而非劳动报酬,信基房产公司应依据压证费用协议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压证费而无需以报建人员实际付出劳动为前提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第一,压证费用协议第三条“信基房产公司支付顺业建筑公司压证费用由2014年6月份开始计算,直到“纯自然名宅四期Ⅰ、四期Ⅱ”设计图纸修改完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报批通过,信基房产公司实际施工工作可以恢复时止,按实际压证月份结算”中的约定,因施工许可证超过相关规定期限而作废,所以锁证已经失去实质性意义。第二,双方签订压证费用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为2010年8月6日,即使存在信基房产公司明知顺业建筑公司未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三个月内开工又未延期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也不能以此认定信基房产公司存在故意。信基房产公司有理由相信诚业公司会及时申请延期,也以为诚业公司会去申请延期,所以与顺业建筑公司签订压证费用协议。第三,顺业建筑公司主张其是诚业公司分离的企业,信基房产公司与诚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配合信基房产公司施工报建的公司为诚业公司,但实际上诚业公司与顺业建筑公司为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顺业并不是从诚业分离出来的公司,每个员工只能与一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资质也只能挂靠到一家公司,而信基房产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诚业公司,所以压证的有资质的人员应当是诚业公司的员工,与顺业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顺业建筑公司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第四,压证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压证期间施工行为实际上是暂停状态,涉案工程的建设许可证早已过期,之前报建人员的证件已经失效,无需继续使用,压证行为已是没有意义的行为,且压证行为本身不合法,报建人员也没有提供劳动,故双方签订的压证费用协议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无效合同。第五,诚业公司应当在涉案工程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及时办理证件的解锁手续,对于因其拖延压证期间产生的费用,无权向信基房产公司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信基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顺业建筑公司辩称,信基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因信基房产公司更改项目规划导致顺业建筑公司员工资质证书被锁定,双方签订压证费用协议约定压证费用从2014年6月起直到“纯自然名宅四期I、四期II”项目的设计图纸修改完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报批通过,顺业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工作可以恢复时止,或信基房产公司同意“纯自然名宅四期I、四期II”建设项目中被锁定资格证的人员可解锁时止,并按实际压证月份数结算。案外人诚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2017年2月、3月分别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解除关键岗位人员证件锁定,压证行为持续到2017年3月底才结束。因此,在信基房产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压证费用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最早也只能从2017年4月才开始计算,没有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二)压证费用协议并无约定每年必须支付当年压证费用。其一,压证费用协议第2条约定“压证费用每年可分两期预先支付”,即可以预先支付,也可以不预先支付,而且是否预先支付决定权在于信基房产公司,信基房产公司是否预先支付均不违反协议约定,不构成违约;其二,压证费用协议第3条约定压证费用是在压证行为结束后按实际压证月数结算支付的。因此,在压证行为持续存续期间,顺业建筑公司无权向信基房产公司催收压证费用。(三)信基房产公司将协议履行期间一个持续发生的压证行为人为割裂,故意歪曲协议文本内容,并据此主张顺业建筑公司部分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信基房产公司的抗辩既与协议不符,也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压证费用是证书锁定应支付的补偿而非劳动报酬,符合客观事实。(一)信基房产公司是在确认顺业建筑公司的相关人员资质属于案外人诚业公司人员资质一部分的前提下,才与顺业建筑公司签订压证费用协议的。信基房产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声称这部分人员与顺业建筑公司无关,不应予以支持。顺业建筑公司虽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但这与压证费用协议没有关联性,顺业建筑公司不是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而是依压证费用协议主张权利,完全合理合法。(二)正是因为顺业建筑公司有关建筑工程管理人员的资质同时属于案外人诚业公司人员资质的一部分(顺业建筑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9日诚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外人诚业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签订纯自然名宅四期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才将顺业建筑公司部分建筑工程管理人员岑庆源等人列入项目相关管理岗位,报建手续完成后上述人员资格证书被顺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锁定。因在锁定期间无法以对应的资质身份到其他项目从事管理工作,2014年7月29日信基房产公司与顺业建筑公司协商后签订压证费用协议,协议约定因信基房产公司原因而继续压证期间给予顺业建筑公司每年压证费用10万元,而不是支付给资格证书被锁定的人员,这10万元显然不是劳动报酬。(三)如果信基房产公司项目正常开工,信基房产公司会向诚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诚业公司向资格证书被锁定的工作人员支付正常工作的报酬。在这种情形下,因相关人员已获得现有的报酬,顺业建筑公司也就无权再主张压证费用。由此可见,正是由于信基房产公司要求停工不报停而必须继续锁定顺业建筑公司5名工作人员相关资格证书,信基房产公司才需要向定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压证费用。三、施工许可证过期是否导致所签压证费用协议对信基房产公司没有实质意义,与本案无关。(一)施工许可证是否超期、延期、失效、补办,是信基房产公司与案外人诚业公司之间的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即使信基房产公司认为因案外人诚业公司的过错而遭受损失,也只能向诚业公司主张权利,与顺业建筑公司无关。(二)顺业建筑公司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因信基房产公司原因被锁定,信基房产公司因此与顺业建筑公司签订压证费用协议,约定支付压证期间的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只要顺业建筑公司的相关人员资质证书被锁定,信基房产公司就应当依照压证费用协议支付压证费用。(三)顺业建筑公司的相关人员资质证书从2010年8月就被锁定,直到2014年7月才签订压证费用协议,约定对之后的压证进行补偿,而之前近4年的损失全部由顺业建筑公司承担。综上,非顺业建筑公司责任导致相关工作人员资格证书被锁定,符合双方所签压证费用协议约定支付压证费用的条件。
顺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信基房产公司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压证费用28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信基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签订“纯自然名宅四期Ⅰ、四期Ⅱ”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压证费用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纯自然名宅四期Ⅰ、四期Ⅱ”建设工程由顺业建筑公司配合信基房产公司进行施工报建,并于2010年8月分别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鉴于实际原因,工程要变更规划设计而暂停施工,具体重新开工时间未能确定,因“纯自然名宅四期Ⅰ、四期Ⅱ”在停工期间不报停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需锁定顺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质安员、施工员等五名人员资格证书,由信基房产公司适当补偿顺业建筑公司资格证书的压证费用,具体协议如下:(1)从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到2014年5月期间,顺业建筑公司放弃向信基房产公司收取被锁定的压证费用;自2014年6月起,在项目停工期间信基房产公司每年补偿顺业建筑公司一名被锁定资格证的人员压证费用20000元,即信基房产公司支付顺业建筑公司五名被锁定资格证人员压证费用每年为100000元;(2)上述压证费每年可分两期预先支付给顺业建筑公司;(3)信基房产公司支付顺业建筑公司压证费用由2014年6月起计算,直到设计图纸修改完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报批通过,信基房产公司实际施工工作可以恢复时止;或信基房产公司同意建设项目被锁定资格证的人员可解锁时止,并按实际压证月份数结算。
2010年8月6日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分别为纯自然名宅四期Ⅱ(11、12、16、17座)、地下室、纯自然名宅四期Ⅰ(13、15座)、地下室;建设单位为信基房产公司;施工单位为佛山市顺德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2月6日,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发出纯自然名宅四期Ⅰ(13、15座)、地下室和纯自然名宅**Ⅱ(11、12、16、17座)、地下室项目未按期开工的报告。
2017年2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向信基房产公司发出关于“纯自然名宅四期Ⅱ(11.12.16.17座)、地下室”和“纯自然名宅**Ⅰ(13、15座)、地下室”工程施工许可证失效的函,因自核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通也未在期满前申请延期,故依法自行废止,若重新施工,需在施工前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
2017年3月23日,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关于申请中止质量监督和解除关键岗位人员证件锁定的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如未过诉讼时效,信基房产公司是否应当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压证费用。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签订的压证费用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压证费每年可分两期预先支付给顺业建筑公司。该约定采取了“预先”表述,可以反映出每年两期并非实际约定的履行期限,而是信基房产公司可以采取提前支付的方式,故不应当以此认定为履行期限。压证费用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压证费用从2014年6月起计算,按实际压证月份数结算,并未约定结算后的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于顺业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上述规定,顺业建筑公司的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对于信基房产公司是否应当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压证费用的问题。首先,信基房产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佛山市顺德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顺业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顺业建筑公司作为压证费用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该费用,故对信基房产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其次,信基房产公司抗辩建筑工程许可证已过期,且报建人员未提供劳动,故属于无效合同。双方签订压证费用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6日,即信基房产公司在签订压证费用协议之时,信基房产公司早已明知其未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三个月内开工又未延期,但信基房产公司在此前提下,仍签订该协议,故信基房产公司抗辩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过期而无需支付压证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报建人员是否提供劳动的问题,压证费用协议所涉的为证件被锁定的补偿,而非劳动报酬,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因压证费用协议属于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顺业建筑公司有权主张信基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信基房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压证费用。对于压证的时间,压证费用协议约定从2014年6月起计算,直到设计图纸修改完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报批通过,信基房产公司实际施工工作可以恢复时止;或信基房产公司同意建设项目被锁定资格证的人员可解锁时止,并按实际压证月份数结算。结合压证费用协议内容可反映在2014年6月之前,顺业建筑公司人员的资格证书已经实际被锁定,且现未有证据反映建筑工程许可证变更报批或信基房产公司同意解除锁定资格证,故顺业建筑公司主张压证费用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17年3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压证费用协议的约定,压证费用计算为283333元(100000元/年×34个月),信基房产公司应当支付顺业建筑公司压证费用2833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信基房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款项28333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775元(顺业建筑公司已预交),由信基房产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基房产公司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信基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顺业建筑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基房产公司应否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压证费283333元。
信基房产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因规划变更暂停施工,施工许可证也随之失效,报建协助人员未提供实际性劳务帮助,且压证费已超诉讼时效,故信基房产公司无需支付压证费。本院认为,判定信基房产公司应否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压证费283333元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涉案《压证费用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信基房产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在签订《压证费用协议》前应充分知悉涉案工程规划变更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限等相关情况,故涉案《压证费用协议》为信基房产公司与顺业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顺业建筑公司依约将项目经理、质安员、施工员等五名人员资格证书锁定,直至2017年3月底才解锁,依照合同约定信基房产公司应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压证费283333元。其次,关于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压证费用协议》约定“压证费用每年可分两期预先支付”,但并未明确实际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顺业建筑公司关于压证费的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已有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信基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基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9.9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翁丰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振宇
法官助理 黄宗宗
书 记 员 梁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