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3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戴桂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舰,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朗,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公司)因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信基公司支付2017年1月12日前延期付款违约金1293503.26元和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延期付款违金509691.7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信基公司支付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停工损失1405868.17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顺业公司对信基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所得价款在3956861.9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信基公司拒不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支付工程价款本金3956861.95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并加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二审诉讼费用由信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述该合同已对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涉结算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但信基公司仍应按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3月11日。根据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信基公司拒不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顺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621600元(777天×800元/天)。(二)信基公司应当支付拒不履行(2016)粤0606民初1889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8898号调解书)而产生的违约金509691.75元。因信基公司拒不按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由一审法院依和解协议制作18898号调解书。后信基公司未按调解书的内容支付工程款,顺业公司有权依据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信基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信基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前仅支付了18898号调解书所列800万元工程款中的975000元,已违反了双方约定。结合信基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又向顺业公司支付了30000元,以及2018年5月12日一审法院将拍卖信基公司财产所得的6995000元支付给顺业公司的事实,顺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如下方式分段计算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7025000元×0.00015/天×179天(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9日)=188621.25元;另6995000元×0.00015/天×306天(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5月11日)=321070.5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09691.75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顺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损害了顺业公司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信基公司应赔偿顺业公司因停工而向施工班组支付的停工费用225000元。架子工冼铨辉班组的停工损失40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支付,模板工程宏伟班组停工损失60000元于2017年9月23日支付,该两笔款项均发生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属于新证据,法院应予采纳。另外钢筋工班组谭贤平和砌墙抹灰班组胡绪民停工损失也是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才最终确定,同样属于新证据,法院也应予采纳。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顺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顺业公司对拍卖信基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所得价款在3956861.9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桩基础工程与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桩基础工程构成一个完整的桩基础工程,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工程是建设在这两部分桩基础之上的。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桩基础与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存在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顺业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未收款项2220258.48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顺业公司对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时信基公司补贴的250000元人工成本增加费用也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包括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两部分。因信基公司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合同被解除,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办理竣工验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信基公司承担。顺业公司通过诉讼确定剩余工程款本质上就是办理工程款结,依合同约定,信基公司如果不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的,就是违约,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拒不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支付款项的,对逾期支付的部分应加倍计付逾期利息。
信基公司辩称,(一)信基公司无需支付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结算款违约金。1.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现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合同中也未约定结算后如何计算违约金,顺业公司催款时从未提及违约金,信基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2.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独立于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3.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1日就付款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已涵盖了双方之前问题,且顺业公司该部分的诉讼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2016)粤0606民初18898号案件与本案系不同的案件,顺业公司不应将其混淆。信基公司已积极履行该调解书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已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顺业公司主张的是达成调解协议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双方对民事调解书中所涉款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违约金是正确的。(三)信基公司无需支付施工班组的损失,顺业公司于2016年7月退场,退场后施工班组的人员会被顺业公司派去其他地方工作,并不存在其所称的损失。而且按照常理,施工人员的工资是按照在工地实际工作天数、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人员退场后没有提供劳务,故不应存在该费用。顺业公司提供的所谓施工班组停工损失,是其知道鉴定结果后为了获取不当得利而故意制作的虚假证据。(四)信基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顺业公司对涉案写字楼所得拍卖款不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和人工补贴费用均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信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改判信基公司无需按一审判决支付任何款项予顺业公司,顺业公司就相关工程款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顺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信基公司支付2017年1月12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71903.2元,是错误的。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顺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条件进行请款和施工,构成违约。1.顺业公司提交的18座(B)写字楼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计算表存在计算错误且混淆了工作日和自然日,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2.根据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业公司应在请款时提供实际发生材料费用及劳务费的相关依据,但其均未能按约定提供,故信基公司每次收到顺业公司的催款通知单时均在签收处注明需要核对数据。因顺业公司很难提供准确资料给信基公司,双方后来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和时间。后来信基公司每次都与顺业公司的负责人议定新的付款时间和方式,顺业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甚至同意信基公司将款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所以顺业公司主张信基公司逾期付款不符合客观实际,信基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3.顺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涉案工程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如14号桩经检测桩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设计要求,多次整改返工导致工期延误等。因顺业公司存在前述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信基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钢筋、商品混凝土按佛山市顺德区********每季每月的发布价进行结算”,但鉴定机构却采用合同报价清单所载明的钢筋综合单价来计算,导致了工程款多算了1258025.62元。同时,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书前,若发现鉴定时需要双方配合提供资料,应当发函给当事人。但该鉴定机构没有按照规定向信基公司提出补充钢筋方面的证据的要求,甚至在出具鉴定意见前也未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2.鉴定机构对部分分部分项工程的数值核定偏高,相关数值与双方确认的数据及现状不符。例如仅挖基础土方、混凝土灌注桩、涂膜防水三项就多计算了235365.78元的工程款,又如分部分项序号为61的项目,在外墙面基本未砌砖的情况下,不可能鉴定出抹灰工程量1105.949平方米。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将鉴定意见书中多计算的工程款1493391.4元(1258025.62元+235365.78元)予以扣减,是错误的。3.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独立于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顺业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该工程欠款,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计入本案未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信基公司支付250000元人工补贴款是错误的。1.顺业公司未在本案主张该款项,一审法院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判。2.根据合同约定,该人工补贴款支付的条件是顺业公司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程。现顺业公司中途停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该补贴支付条件不成就,信基公司无需支付该款项。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补贴款应当支付,因顺业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法院也不应判决信基公司全额支付该款项。(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损失金额过高且不合理。1.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6日,顺业公司曾联系信基公司要求其拆除机械设备,但其后来一直没有拆除,相应的扩大损失应由顺业公司自行承担。2.顺业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即从该时起其已认为合同无法履行,故其应及时撤走设备,防止损失继续扩大。3.2017年7月31日,信基公司曾发出撤场通知,要求顺业公司五天内撤场(包括撤走塔吊),但顺业公司一直拒不撤场,不肯拆除排栅、塔吊等材料、设备,致使相关设备发生闲置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失。4.垂直运输机械应包括塔吊和人货电梯等机械(费用为600元/天),现人货电梯未进入施工现场,该部分不存在闲置问题。鉴定意见直接将塔吊的闲置损失等同于垂直运输设备的闲置损失,明显不合理。5.一审法院计算排栅、塔吊闲置的时间有误。鉴定机构在2017年6月24日已收到鉴定材料,但其于2017年11月17日才到现场勘查,并于2018年7月12日才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相关规范,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6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但其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才完成鉴定,故一审法院不应将闲置时间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五)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完成工程利润损失过高且不合理,该费用不应由信基公司承担。1.涉案工程未完工是顺业公司违约造成的,在工程未完工前,相关利润也无法确定。2.顺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利润是否存在尚存不确定性。(六)因信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顺业公司对拍卖涉案写字楼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七)一审法院未根据比例分配本案诉讼费用并要求信基公司承担全部费用,违反公平原则。
顺业公司辩称,(一)顺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申请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行为。1.针对±00以下工程进度款,信基公司收到顺业公司请款申请后,只注明需要核对数据,从未对数据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顺业公司提供其他计算依据,故应视为其对顺业公司的请款申请无异议。2.涉案工程施工所需主材在进场时已提交给信基公司,施工所需劳务费也是按合同清单计算,信基公司应有所预见。顺业公司从未与信基公司重新达成新的付款方式,顺业公司在每次请款时均注明当次请款新增金额、累计请款金额、累计付款金额、累计欠款金额、当次应收总金额,但信基公司每次都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一再违约。另±00以上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1-7层,每层主体工程完成后,由信基公司支付80万元,8、9层每层完成后由信基公司每次支付100万元。该进度款与材料费和劳务费毫不相关,但信基公司依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3.涉案工程14号桩虽然存在质量瑕疵,但经过整改已达到设计标准,而且涉案工程系分区进行,顺业公司对14号桩的整改,未对工程整体进度造成影响。顺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度进行施工,不存在违约情形。(二)顺业公司诉求的工程款600万元包括了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结算款。因为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结算款的支付一并做了约定,所以顺业公司在请求解除该合同时有权要求信基公司一并支付该工程欠款。(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虽然约定钢筋、商品混凝土按佛山市顺德区********每季每月发布价进行结算,但鉴定机构在缺少双方确定的单证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无法按此方式进行造价鉴定。1.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在组织鉴定过程中以多次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但信基公司拒不提供,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信基公司提交相关单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法院应不予采纳。而且信基公司提供的单证也未经双方签字确认,鉴定机构也无法据此作出鉴定。2.鉴定机构是根据信基公司与顺业公司现场签字确认工程量、施工图纸等资料计算工程造价的,故不存信基公司所称的鉴定意见部分工程项目数值偏高的问题。(四)涉案工程虽未完工,但顺业公司已完成绝大部分工程,同时考虑到信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一再延误,人工费用不断上涨,顺业公司为此额外增加的人工成本远多于25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顺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五)因信基公司对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存在异议,且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所以在一审法院将停工损失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7月31日,信基公司虽然发出通知要求顺业公司撤场,但此时合同是否解除仍未明确,顺业公司在此情形下不可能单方面拆除塔吊、排栅等设备。另,涉案合同只约定垂直运输设备,并未约定必须包括人货电梯,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信基公司按每天600元支付塔吊费用,并无不当。(六)信基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同意按现状接收涉案工程,应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同时,涉案合同系因信基公司的违约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向顺业公司支付未完工部分的合理利润,符合法律规定。(七)一审法院按合同标的总金额预收案件受理费,而本案纠纷系由信基公司引发,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顺业公司作为无过错方和受害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就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签订的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信基公司向顺业公司支付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结算工程款6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的双倍计算违约金;3.信基公司支付2017年1月12日前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另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信基公司依18898号调解书支付所欠顺业公司工程款702.5万元之日止以4804741.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2220258.48元为基数按每天800元的标准向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信基公司赔偿2017年1月12日前顺业公司的停工损失130万元,另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退场之日止每月按10万元的标准向顺业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顺业公司对拍卖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信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业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与信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顺业公司(乙方)承建信基公司(甲方)的“大良纯自然名宅*期*(18、19座)商住楼”的土建和管桩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4536577.87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于30天内提交工程结算书给甲方,甲方应于30天内与乙方核实有关结算资料后,于30天内确认该工程结算;第十七条奖罚方法(一)约定:乙方延期竣工,每延期一天赔偿违约金800元/天给甲方;若甲方不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则按上述同等办法计算违约金给乙方,并工期顺延,利息另计。在顺业公司施工了桩基础工程后,因工程变更,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就“纯自然名宅三期Ⅰ(18、19座)桩基础工程”签订“工程量清单结算书”结算协议,并不再按该合同约定施工其余工程。
2013年6月6日,顺业公司与信基公司就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即上述商住楼变为写字楼)签订编号为2013***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业公司承建信基公司开发的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桩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合同总造价为26317960.5元。后由于合同清单调整,该合同被终止履行。
2014年3月11日,顺业公司与信基公司重新签订编号为201***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业公司承建信基公司开发的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地上9层,地下1层)。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约定为桩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层面、建筑防水、金属门窗工程,具体内容按双方约定为准(详见2013年5月31日报价书内容);消防、给水、排水、电工程、电梯安装、燃气工程及栏杆、玻璃幕墙、人防防护设备安装等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分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责任(承包人承包工作范围内的)、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第五条合同价款(一)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121789.79元(按2013年5月31日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合同总价20561064.29元的9.3折计算);(二)付款方式:(1)发包方在合同签字后十天内支付安全设施费30万元;(2)该工程完成正负零前每月十日前按上月实际发生的材料费和劳务费用支付,并经发包人及承包人双方确认;(3)七层以下(含第七层),每完成一层后七天内支付80万元;(4)七层以上每完成一层后七天内付工程款100万元;(6)承包人施工工程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施工工程资料齐全之日起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原(18-19座)桩基础结算后未支付的工程款与工程变更发生增减工程造价之和的90%;第七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广东省建设工程合同范本2006版)、国家标准建筑规范、图纸、承包人的报价单。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材料设备供应第4款约定:钢筋、商品混凝土按佛山市顺德区********每季每月的发报价结算,该两项材料价格不作下浮,但必须经双方签章确认,作结算依据及材料结算单价标准,其他按清单单价执行;第九条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2(3)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的,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法院判决为违约的一方承担;第十三条补充条款9约定: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于施工日历天数400天前不能按双方约定工程进度完成,逾期超过30天,从第31天逾期则每天罚款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点五,且逾期超过150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发包人的一切损失。若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30天,从第31天逾期则每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人,承包人可自行停工,并工期顺延。逾期超过150天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承包人的一切损失。由于承包人延期竣工超过150天,造成发包人不能按期交付物业给业主,所造成的后果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如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后果由发包人负责;第十四条约定:经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工程结算时,发包方一次性补贴承包方250000元(含税)作为本项目土建工程人工成本增加的费用。
上述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顺业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联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工期变更补充说明》,称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6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已开工建设,项目竣工期需变更到2016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7日,双方当事人联合出具致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的《申请》,称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项目竣工日期需顺延至2016年10月1日。
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6月21日,顺业公司向信基公司发出多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含催款通知),就各月份进度款数额、应付进度款数额及未付进度款数额告知信基公司,并要求信基公司予以给付。信基公司的代表人于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章,确认收到申请表,但注明“数据要核实”字样。其中,在2016年6月21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顺业公司称其在2015年12月13日已完成九层结构,但到2016年6月21日止,信基公司只给付顺业公司6420000元,还有6543587.56元未付,另加上原18-19座基础工程拖欠的2220258.48元工程款,合共8763846.04元未付。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顺业公司又多次向信基公司发出催告函,称信基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要求信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信基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地例会纪要、监理例会纪要、监理月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信基公司及监理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安全隐患等问题向顺业公司提出要求和建议。
2016年11月3日,顺业公司就“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施工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信基公司支付“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的工程款8693846.04元及违约金;停工损失100万元;顺业公司对“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一审法院作出18898号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信基公司于2016年12月12前支付顺业公司100万元;信基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前再支付顺业公司400万元;信基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前再支付顺业公司100万元;信基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前再支付顺业公司200万元;二、如果信基公司有任何一期不按第一条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则顺业公司有权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欠款;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09.23元及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信基公司承担;四、有关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五、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盖章或代理人签名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2日,顺业公司和信基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7年3月11日前暂不解除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信基公司全部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的,顺业公司从2017年3月12日起恢复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先办理结算手续,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如信基公司不完全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的,顺业公司有权从2017年3月12日起单方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20140206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信基公司前期延期付款应向顺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和停工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信基公司未按期付款,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于2017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1月22日和3月20日,信基公司连续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履行民事调解的函,称其正积极与顺业公司协商付款事宜,要求一审法院就查封的房地产进行解封以销售偿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1年12月23日,顺业公司与信基公司就“纯自然名宅*期*(18、19座)桩工程部分”签订“工程量清单结算书”,确认顺业公司施工的“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桩基础工程(独立于本案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之外)结算金额为2920258.48元,信基公司已给付700000元,尚欠2220258.48元。信基公司在18898号调解书生效前共给付顺业公司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649万元;在执行该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信基公司给付顺业公司工程款800万元。
诉讼中,根据顺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展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某咨询公司)对涉案“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和解除合同给顺业公司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进行了鉴定。在鉴定前和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多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双方按指定期限提供涉案争议事项的证据和鉴定所需材料的证据。展某咨询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顺业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5976603.47元(工程量以现场完成且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内容进行计算;有合同单价的按合同单价计算);停工给顺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排栅、塔吊等材料、设备的闲置损失)为485566.89元(闲置时间分两阶段,第一阶段192天,第二阶段自2016年7月7日起至顺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止为190天,共382天,其中排栅闲置费用按单价0.08元/天和闲置数量8388.969平方米计算为256366.89元,塔吊闲置费用按每天600元计算为229200元);解除合同后未完工程的利润为164807.76元。该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人员在2017年11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等到现场进行勘验,其所附图片显示,涉案工程塔吊和排栅尚在施工现场。顺业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问题:一、鉴定结论意见未将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工程结算时,发包方一次性补贴承包方250000元作为本项目土建工程人工成本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总造价,导致工程总造价错误;二、鉴定结论意见对排栅、塔吊的闲置时间只计算到顺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存在错误,导致设备闲置损失少于实际损失,因为鉴定机构在2017年11月17日到现场勘验时,所有排栅、塔吊均在现场,直到鉴定意见书出具当天上述设备仍在场,鉴定机构至少应计算闲置时间至2018年7月12日,至于顺业公司起诉后设备的闲置损失由谁负担则与鉴定机构无关;造成排栅、塔吊闲置的原因是信基公司拒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和提前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应由信基公司承担排栅、塔吊实际拆除之日止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信基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书面答辩中仍主张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即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尚存在争议,故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且人民法院最终生效文书确定解除合同之前,除因安全隐患外,顺业公司不能拆除排栅、塔吊;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排栅、塔吊闲置时间为547天,排栅闲置损失为367101.28元(8388.969平方米×0.08元/天×547天),塔吊闲置损失金额为328200元(600元/天×547天)。而信基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问题:一、钢筋综合单价计算错误,合同约定按佛山市顺德区********每季度的发报价结算,鉴定报告采用综合单价计算,导致多计算了125万多元工程款;二、分部分项工程项目中的数值偏高:1.挖基础土方工程双方确认为606.84立方米,鉴定报告为967.755立方米;2.混凝土灌注桩双方确认为511.02米,鉴定报告为539.25米;3.分部分项工程表第51项涂膜防水实际是1715.12平方米,鉴定报告为2904.286平方米,多计算182572.66元;4.分部分项工程表第59、61、63、64项墙面抹灰工程量偏高;三、塔吊闲置时间计算不当,因为2016年7月18日和2018年8月16日,顺业公司联系信基公司提出拆除塔吊,但顺业公司一直没有拆除,属于扩大损失,而信基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发出了撤场通知,要求顺业公司收到通知后五天开始撤场,但顺业公司到2018年8月9日才开始撤场,故塔吊闲置时间不应计算382天;顺业公司自2016年7月已停工,并提出解除合同,塔吊、排栅不再使用,顺业公司应自行拆除,故闲置费用应计算至2016年7月或8月,顺业公司不拆除产生的闲置费用应自行承担。
对于信基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钢筋造价采用报告清单中的“综合单价”计算不当,应当按合同约定采用佛山市顺德区********每季度的发报价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书面向鉴定机构发函进行了询问。展某咨询公司复函称,由于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按举证要求提供钢筋使用的签证单据,故鉴定报告采用合同附件中的报价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来计算。
顺业公司还认为,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的双倍计算违约金)计算办法为:其中1736603.48元(15976603.47元+250000元-14490000元)应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另外2220258.48元(原18、19座桩基础结算工程款)应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天800元计算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为第3项诉讼请求之一部分),理由是顺业公司依据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成桩基础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并未明确终止该合同,合同仍然处于有效期内,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变更前述桩基础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条件,而据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二)项分析,信基公司应在办理桩基础结算后30天内付清全部结算款,否则应按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每天800元支付违约金,且即使认为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了前述桩基础结算款的支付条件,信基公司也应支付该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3月11日前的违约金。第3项诉讼请求中,包括2017年1月12日前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为671903.26元,计算依据和理由是从2014年8月8日请款计算,信基公司存在共十三笔数额较大(数额不大且时间不长的未计算)的违约,分段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并附有计算清单);信基公司拒不履行18898号调解书应支付顺业公司的违约金509691.75元,计算依据和理由是信基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前支付了18898号调解书所约定的800万元工程款中的97.5万元,尚欠顺业公司工程款702.5万元,因双方未能就该欠款的违约责任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信基公司应按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即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中信基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支付了3万元,2018年5月12日法院拍卖信基公司的财产后支付顺业公司6995000元,计算方式为702.5万元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9日;另6995000元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
诉讼中,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而信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同意按照工程现状接收,对涉案工程质量不提出异议,同意进行结算,故顺业公司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顺业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与信基公司签订的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一、关于顺业公司要求解除与信基公司签订的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
根据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6月21日,顺业公司向信基公司发出多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含催款通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的应付工程进度款和未付进度款之对比显示,信基公司未按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二)(3)(4)条款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拖欠应付未付进度款已超过150天,顺业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亦曾多次向信基公司发出催告函,信基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顺业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就信基公司拖欠“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就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18898号调解书后,信基公司仍未如约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顺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在2016年12月12日,顺业公司和信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信基公司不完全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的,顺业公司有权从2017年3月12日起单方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顺业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顺业公司起诉前未向信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故本案解除合同的时间为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
二、关于顺业公司要求信基公司支付“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结算工程款6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的双倍计算违约金的问题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顺业公司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展某咨询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价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展某咨询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建筑计价规范,因此,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顺业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5976603.47元的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信基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于顺业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计算存在分部分项工程项目中的数值偏高和钢筋综合单价计算错误(即认为合同约定按佛山市顺德区********每季度的发报价结算,鉴定报告采用综合单价计算),导致多计算了工程款,但信基公司对于部分分部分项工程提出异议又未能提供证据来否定,且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工程量以现场完成且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内容进行计算,有合同单价的按合同单价计算”;虽然按照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材料设备供应第4款约定“钢筋、商品混凝土按佛山市顺德区********每季每月的发报价结算”,但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钢筋使用的任何签证文件作为鉴定依据,故鉴定意见书采用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的报价清单所载明的钢筋综合单价来计算并无不妥,信基公司就鉴定意见书中顺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顺业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未将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工程结算时,发包方一次性补贴承包方25万元作为本项目土建工程人工成本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总造价,导致工程总造价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条款是对于工程结算价款外的补贴性条款,顺业公司主张信基公司予以给付,应予支持,但不应计算入工程总价款内。
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信基公司已给付顺业公司工程款1449万元,又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顺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15976603.47元,再加上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二)(6)条款的约定,此前信基公司未付的桩基础工程款2220258.4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给付,以及信基公司同意不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而进行结算,故信基公司尚应给付顺业公司工程款3706861.95元(15976603.47元+2220258.48元-14490000元)。因此,顺业公司要求信基公司给付600万元工程款,其超过3706861.95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结算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顺业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结算工程款的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后如何计算违约金。本案是因信基公司违约而由顺业公司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故顺业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结算工程款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顺业公司主张信基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逾期付款的按双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顺业公司主张判决信基公司支付2017年1月12日前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另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信基公司依18898号调解书支付所欠顺业公司工程款702.5万元之日止以4804741.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2220258.48元为基数按每天800元的标准向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
首先,关于2017年1月12日前的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涉案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三条补充条款9约定:若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30天,从第31天逾期则每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人。根据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信基公司未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向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另外,由于双方对于顺业公司在(2016)粤0606民初18898号案件中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等诉讼请求争议达成了一致处理协议,并由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约定“有关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而双方在2016年12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中亦约定“有关乙方信基公司前期延期付款应向甲方顺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和停工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顺业公司根据其进度款请款时间和信基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数额和时间分段计算18898号调解书生效前的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671903.2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计算清单,且该计算清单与此前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催告函等记载的请款金额及日期等可以相印证,据此请求信基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顺业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信基公司依18898号调解书支付所欠顺业公司工程款702.5万元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问题。由于顺业公司在(2016)粤0606民初18898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判决信基公司支付“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的工程款8693846.04元及违约金、停工损失等,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于顺业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等诉讼请求争议达成了一致处理协议,并由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约定“有关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而双方在2016年12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中则明确约定“有关乙方信基公司前期延期付款应向甲方顺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和停工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从上述约定来看,顺业公司在协商不成可以提起诉讼主张的是达成调解协议前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达成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所涉应付款项(80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需要计算违约金,故顺业公司本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顺业公司主张信基公司以2220258.48元为基数按每天800元的标准向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顺业公司主张,前述桩基础工程款应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天800元计算违约金,理由是顺业公司依据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成桩基础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并未明确终止该合同,合同仍然处于有效期内,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变更前述桩基础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条件,而据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二)项分析,信基公司应在办理桩基础结算后30天内付清全部结算款,否则应按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每天800元支付违约金,且即使认为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了前述桩基础结算款的支付条件,信基公司也应支付该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3月11日前的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七条奖罚方法中约定有若甲方即信基公司不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应按每天800元计算违约金的条款,但在双方就不继续履行该份施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1年12月23日就“纯自然名宅三期Ⅰ(18、19座)桩基础工程”签订“工程量清单结算书”,对前期桩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未就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其后,双方又在同一地块上的建设工程陆续签订了编号为201306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在涉案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二)(6)条款中约定,此前信基公司未付的桩基础结算工程款2220258.48元应在本案工程结算时一并给付,未约定应当计算违约金或逾期按每天800元计算违约金。因此,顺业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顺业公司主张判决信基公司赔偿2017年1月12日前顺业公司的停工损失130万元,另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退场之日止每月按10万元的标准向顺业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问题
根据展某咨询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停工给顺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排栅、塔吊等材料、设备的闲置损失)为485566.89元(闲置时间分两阶段,第一阶段192天,第二阶段自2016年7月7日起至顺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止为190天,共382天)。信基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对塔吊闲置损失金额和闲置时间计算不当,相关闲置费用应计算至2016年7月或8月。而顺业公司则认为,鉴定意见书对排栅、塔吊的闲置时间只计算到顺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错误,至少应计算闲置时间至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来看,双方对于鉴定机构认定的第一阶段闲置时间192天以及计算方法等并无异议,有异议部分是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二阶段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的闲置时间,即对计算截止时间的争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在顺业公司提起(2016)粤0606民初18898号案件前,双方曾就解除合同向对方发出过通知,而且在(2016)粤0606民初18898号案件所达成的协议中,也有信基公司按约定付款则继续开工建设的约定,说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期待,且即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顺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也还存在争议,而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为信基公司违约,再加上建筑行业的塔吊设备涉及安全监管、排栅的拆装涉及安全和庞大的工作量等特殊原因,故信基公司认为在合同未解除前而顺业公司停工期间应当自行拆除,排栅、塔吊闲置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7月或8月,其理由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所附图片可见,涉案塔吊和排栅在鉴定人员于2017年11月17日到施工现场时仍然在场,且直到鉴定意见书出具后,顺业公司才启动拆除上述设施。因此,顺业公司提出至少应计算闲置时间至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设备闲置费用应加上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的费用,其中排栅闲置时间增加计算547天,排栅闲置费用增加367101.28元(8388.969平方米×0.08元/天×547天);塔吊闲置增加计算时间为547天,闲置费用增加328200元。综上所述,停工损失(设备闲置费用)总额为1180868.17元(485566.89元+367101.28元+328200元),顺业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顺业公司主张信基公司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退场之日止每月按10万元的标准支付停工损失,其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顺业公司请求判决信基公司赔偿顺业公司未完成工程预期利润损失100万元的问题
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如约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在判断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可预见原则、减损原则以及过失相抵原则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为地下一层和地上九层,根据顺业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鉴定意见书所附的照片及分部分项工程表等证据,顺业公司至今已完成地下及地上九层的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的工程量,在如期履行合同后,其利润可期。现因信基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顺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根据展某咨询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综合考虑同期建设工程利润率的基础上,得出涉案工程解除合同后未完工程的利润为164807.76元,其鉴定依据合理。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信基公司赔偿顺业公司预期利润损失164807.76元。顺业公司超过该数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顺业公司请求判决顺业公司对拍卖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性质,因此,顺业公司主张就拍卖涉案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顺业公司对拍卖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信基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中的实际支出费用,该实际支出费用仅应包括信基公司尚应给付顺业公司工程款3706861.95元中的1486603.47元(3706861.95元-2220258.48元),另外2220258.48元桩基础工程款因与本案工程无直接关系,以及其他违约损失等依法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顺业公司与信基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二、信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顺业公司支付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结算工程款3706861.95元;三、信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顺业公司支付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补贴款250000元;四、信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顺业公司支付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2017年1月12日前的延期付款违约金671903.26元;五、信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顺业公司支付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的停工损失1180868.17元;六、信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顺业公司支付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未完成工程预期利润损失164807.76元;七、顺业公司对拍卖信基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所得价款在1486603.4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案8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2392元,合共250992元,由信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混凝土等材料进场单证536份,拟证明相关单证上虽然记载了混凝土、钢筋的进场时间、数量及价格等,但因该单证未经双方签单确认,不能作为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4项的结算依据;2.《水泥净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三类桩的处理结论》《关于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三类桩的处理方案》,拟证明14号桩补强后已经合格,结合施工日志,顺业公司对14号桩继续补强的同时还对其他承台进行施工,并未影响施工进度。信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算价与发布价差额统计表、顺业建筑公司进钢材料单据复印件19份、顺业公司物资出仓、出场单复印件4份、称重单复印件2份、发票7份、写字楼地下主体工程数量表、挖土方计算表3份、写字楼基础砖与防水止水带数量表1份、写字楼桩工程数量表1张、顺德区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常用材料参考价目表1份、照片9张,拟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存在多处问题,包括:(1)钢材款多计算了1226232.22元;(2)挖基础土方工程双方确认为606.84立方米,鉴定意见为967.755立方米,多算了工程款13786.693元;(3)涂膜防水项目的实际工程款应为双方当事人现场签证的1715.12平方米,鉴定意见多数了182572.65元;(4)混凝土灌注桩双方确认为511.02米,鉴定意见为539.25米,多计算了工程款39006.24元;(5)鉴定意见中分部分项工序61项核定抹灰工程量为1105.949平方米,但现场照片可以显示,该部分未有抹灰批荡;鉴定意见中分部分项工序59、60、63、64、65项确定的工程量,与涉案建筑现状有明显出入。2.撤场通知及快递单1份、工程联系单1份,拟证明信基公司曾发出撤场通知,要求顺业公司五天内撤场(包括撤走塔吊),但顺业公司一直拒不撤场,不肯拆除排栅、塔吊等材料、设备,致使机器设备闲置,故顺业公司对排栅、塔吊的闲置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该部分损失。3.基桩转芯法检测等级表2份、付款通知单1页、基桩转芯法试验检测报告1份,拟证明相关的检测费用是因顺业公司施工的14号桩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产生,其应承担该费用。4.差额对比表一份,拟证明信基公司没有拖欠顺业公司工程款,甚至已经超额支付。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于顺业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等材料进场单证,因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顺业公司提交的《水泥净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三类桩的处理结论》《关于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三类桩的处理方案》,因信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信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中《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桩工程》(2014年12月28日)、《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基础砖与防水、止水带》(2015年1月13日)、《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地下室主体工程(不含钢筋)》(2015年12月23日)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本院予以采纳;对信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部分为其单方制作,部分单据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信基公司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因顺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信基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顺业公司曾于2016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606民初18898号],要求信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及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欠款。其在该案中诉请“判决信基公司支付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工程款8693846.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2016年10月31日共计442564.84元)”。另根据顺业公司2016年10月18日向信基公司发出的《催告函》显示,其前述诉请的工程款8693846.04元中包含了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的欠款2220258.48元。
另查明二,信基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桩工程》(2014年12月28日)、《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基础砖与防水、止水带》(2015年1月13日)、《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地下室主体工程(不含钢筋)》(2015年12月23日)显示,双方确定以下三个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分别为:挖基础土方(项目编号10101003001)的工程量为606.84平方米、混凝土灌注桩(项目编号10201003001)工程量为511.02米、涂膜防水(项目编号010703002001)工程量为1715.12平方米。
另查明三,顺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钢筋制安部分”、“砌筑抹灰部分”、“架子工部分”、“模板制安部分”分别与班组施工负责人谭贤平、胡绪民、冼铨辉、程宏伟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顺业公司因涉案工程停工而需向前述班组施工负责人支付停工费为70000元、55000元、40000元及60000元,合计225000元。班组施工负责人谭贤平、胡绪民、冼铨辉、程宏伟出具相应的收据,确认收到前述停工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信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信基公司应否向顺业公司支付人工补贴款;3.信基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4.信基公司应向顺业公司支付的停工损失数额;5.顺业公司请求信基公司支付未完工可得利润能否得到支持;6.顺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信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
信基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欠付工程款,主要理由有二:一是顺业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独立于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应将其计入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中;二是一审法院未采信信基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分部分项中部分数值偏高和钢筋综合单价计算标准错误的意见,直接以鉴定意见认定顺业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5976603.47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对信基公司的第一个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清单结算书”签订后,信基公司尚欠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2220258.4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次,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虽然是独立于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外的项目,但因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现顺业公司主张解除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然会涉及到该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最后,顺业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600万”工程欠款中包含了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欠款,结合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以2220258.48元为基数按每天8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能清晰反映出顺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要求信基公司一并支付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请。故信基公司上诉认为顺业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信基公司的第二个理由,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信基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未按照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材料设备供应第4款约定标准(钢筋、商品混凝土按佛山市顺德区********每季每月的发报价结算),而采用合同中《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中的综合单价计算钢材费用的问题。经审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材料设备供应第4款明确约定:“钢筋、商品混凝土按佛山市顺德区********每季每月的发报价结算,该两项材料价格不作下浮,但必须经双方签章确认,作结算依据及材料结算单价标准,其他按清单单价执行。”现信基公司主张钢材价格应按佛山市顺德区********每季每月的发报价作为结算依据,但其在本案中自始未能提供经双方签章一致确认的单证作为佐证,此其一;其二,根据合同约定,顺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通常情况下,施工人进行浇灌混凝土工程时需要对钢材原料进行断截、造型、绑扎等施工工序,因此合同中《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对钢材造价采用的“综合单价”而非“材料单价”进行计价。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材料设备供应第4款关于钢材价格的约定也明确钢材按佛山市顺德区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而非“材料单价信息”进行计价。因此,信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14年-2015年佛山市顺德区采用材料参考价作为钢材价格计算依据,混淆了钢材的“材料单价”与钢材的“工程造价”的概念,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鉴定机构采用合同《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中钢材的“综合单价”计算该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信基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对部分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核定的工程量数值偏高的问题。经审查,从信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就挖基础土方(项目编号10101003001、鉴定意见的项目编号010101003001)、混凝土灌注桩(项目编号10201003001、鉴定意见的项目编号010201003001)、涂膜防水(项目编号010703002001、鉴定意见的项目编号010703002001)三个分部分项工程项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其中双方确定的挖基础土方工程量为606.84平方米(鉴定意见为964.755平方米)、混凝土灌注桩511.02米(鉴定意见为539.25米)、涂膜防水为1715.12平方米(鉴定意见为2904.286平方米),与鉴定意见均不一致,因此,不论该三项分部分项的实际工程量如何,均应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经核算,鉴定意见书中就该三项分部分项工程多计算了工程款235365.78元[(964.755-606.84)×38.52+(539.25-511.02)×1381.73+(2904.286-1715.12)×153.53]。至于信基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中如墙壁抹灰、天棚抹灰等核定工程量与涉案建筑施工现状不一致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建筑物目前的状况与鉴定机构2017年11月17日现场勘验时的状态保持一致,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信基公司该部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信基公司主张从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款中扣除多核算的235365.78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顺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15976603.47元和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2220258.48元,再扣减信基公司已经支付了1449万元工程款和鉴定机构多核算的工程款235365.78元,信基公司目前尚欠顺业公司工程款合计为3471496.17元(15976603.47元+2220258.48元-14490000元-235365.78元)。顺业公司的诉求超过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信基公司应否向顺业公司支付人工补贴款的问题
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经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工程结算时,发包方一次性补贴承包方25万元作为本项目土建工程人工成本增加的费用。”双方当事人从2010年签订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起,多次协商变更工程施工内容,后于2014年3月才确定按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为此达成了前述协议,以补偿顺业公司因工期延长而产生的工人成本增加费用。因顺业公司系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涉案工程,故该人工成本增加的费用应属工程款的组成部分。顺业公司已在诉讼中明确该人工成本增加的费用包含于其对信基公司的工程款欠款主张之中,因此,信基公司上诉认为顺业公司一审时未主张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并无异议,且信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同意按现状接收涉案工程,故顺业公司请求在本案结算工程欠款时一并处理该人工成本补贴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尚未彻底完工,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将该人工成本补贴酌减至200000元,顺业公司诉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信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根据顺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及其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分歧集中于以下四个方面,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顺业公司诉请信基公司支付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欠付2220258.48元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的违约金问题。顺业公司上诉认为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尚未解除,即使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结算的工程欠款的支付方式发生变更,信基公司亦应支付合同变更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双方就不继续履行该份施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工程量清单结算书”,对前期桩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此结算未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此其一。其二,双方后来又就同一地块上的工程陆续签订了编号为201306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在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二)(6)条款中约定,此前信基公司未付的桩基础结算工程款2220258.48元应在该合同工程结算时一并给付。该合同也未约定关于2220258.48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其三,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顺业公司曾于2016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及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欠款。从顺业公司就该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看,其对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不再按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违约条款处理,已非常明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对顺业公司主张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欠付2220258.48元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800元/日计算违约金合计为621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顺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顺业公司请求信基公司支付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2017年1月12日前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问题。信基公司上诉认为顺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请款且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即使信基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亦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该项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信基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工程14号桩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均确认顺业公司已在施工过程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整改,在未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因此发生了延误的情况下,本院对信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主要包括:一是涉案工程±00以下部分的付款方式(按实际发生的材料费和劳务费用支付,经双方确认后,请款申请后八个工作日内支付;);二是涉案工程±00以上的付款方式(按已完成施工的楼层结算固定进度款,完成每一楼层后七天内支付)。对于涉案工程±00以下部分工程,纵观顺业公司请款和信基公司付款的过程,一方面顺业公司在请款时未明确向信基公司出示了相关费用的结算依据,另一方面信基公司虽对该部分的工程费用持有异议但一直没有及时组织核实,且陆续开始付款,故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未能及时结算均具有一定过错。对于涉案工程±00以上部分工程,按合同约定,顺业公司完成了相应楼层后信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信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显示,其主张涉案工程±00以上部分工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未将涉案工程±00以下部分工程未付工程款部分予以区分(部分±00以下部分工程未付工程款在计算违约金时甚至混淆了工作日和自然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顺业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支持了顺业公司的全部违约金诉请,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信基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多份监理报告显示,顺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施工不规范情形,如其在进行第三层楼板施工时,相关监理单位甚至发出《暂时停止施工通知》要求其对相应的项目停工整改。虽然未有证据显示前述情况导致顺业公司的施工发生延误并构成违约,但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请款和付款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对顺业公司请求信基公司支付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2017年1月12日前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酌定信基公司应支付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顺业公司所主张的50%,即335951.6元。顺业公司的诉请超出以上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顺业公司请求信基公司支付其因未履行18898号调解书而产生的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顺业公司上诉认为,信基公司未能按18898号调解书支付工程款,其有权根据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要求信基公司按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查,18898号调解书所涉事项为双方当事人就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2016年11月尚欠的工程进度款及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后,信基公司理应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己方义务。但信基公司拒不向顺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主观过错明显,现顺业公司要求根据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合信基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顺业公司支付了30000元以及2018年5月12日一审法院将拍卖信基公司财产所得的6995000元支付给顺业公司的事实,请求信基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1月12日)起至调解书列明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7025000元×0.00015/天×179天(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9日)=188621.25元;另6995000元×0.00015/天×306天(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5月11日)=321070.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09691.75元。一审法院认为信基公司无需向顺业公司支付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顺业公司请求信基公司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未付工程款(不包括前述民事调解书项下所确定的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尚未进行结算,信基公司对其在本案判决作出前是否还欠付工程尚不明确;同时,顺业公司诉请的工程进度款逾期问题已在本案中作出了处理。至于顺业公司所主张其他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问题,因其在本案纠纷前从未向信基公司进行过请款,故信基公司不存在所谓的逾期付款问题,据此,本院对顺业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前述分析,信基公司应向顺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共845643.35元(335951.6元+509691.75元)。
四、关于信基公司应向顺业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的数额问题
双方当事人争议停工费损失包括两项:一是工人停工费损失;二是排栅、塔吊等设备的闲置损失(一审鉴定意见仅就设备的闲置损失作出评估)。关于工人停工损失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顺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钢筋制安部分”、“砌筑抹灰部分”“架子工部分”“模板制安部分”分别与班组施工人谭贤平、胡绪民、冼铨辉、程宏伟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顺业公司因涉案工程停工而需向前述班组施工负责人支付停工费为70000元、55000元、40000元及60000元,合计225000元。班组施工负责人谭贤平、胡绪民、冼铨辉、程宏伟出具相应的收据确认收到前述停工损失费用。故,在信基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顺业公司的该部分停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排栅、塔吊等设备的闲置损失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认定的第一阶段闲置时间192天以及计算方法等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当事人主要分歧在于鉴定意见中第二阶段自2016年7月7日起的设备闲置时间如何计算问题。一审法院采纳了顺业公司的诉讼主张,认为相关设备的闲置时间应计算至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对此,本院认为,顺业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而信基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亦向顺业公司发出了一份撤场通知要求其在五天内撤场,双方当事人通过行为明确表明了涉案工程已不存在恢复施工的基础。而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17日到达施工现场勘查后,涉案工程中的排栅、塔吊等设备也缺乏了继续闲置在施工现场的必要性,故顺业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拆走相应的设备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考虑到建筑行业的塔吊设备涉及安全监管、排栅的拆装涉及施工安全和庞大的工作量等特殊原因,本院酌定顺业公司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结束后三个月为拆除相关设备的合理期间,即顺业公司应在2018年2月16日前拆除相关设备。对于超出本院以上核定范围内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信基公司上诉还提出合同中的“垂直运输机械”费用不应等同塔吊费用的主张。经审查,信基公司该项主张属于其对合同条款的单方理解,在合同未注明垂直运输机械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信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足以否认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综上,本院核定涉案工程中的排栅、塔吊等设备的闲置损失费为:1.鉴定意见认定的2017年1月12日前的闲置损失,共计485566.89元;2.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2月16日的闲置损失为508447元(排栅:8388.969平方米×0.08元/天×400天;塔吊:600元/天×400天)。因此,结合工人停工费损失和排栅、塔吊等设备的闲置损失,信基公司应向顺业公司支付的停工损失合计为1219013.89元(225000元+485566.89元+508447元)。
五、关于顺业公司请求支付的未完工利润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为地下一层和地上九层,顺业公司至今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工程量,该合同若非因信基公司的违约导致解除,顺业公司可依据合同获得相应预期收益。现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利润为164807.76元,在信基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信基公司赔偿顺业公司预期利润损失164807.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顺业公司请求判决其对拍卖涉案写字楼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已查明的事实显示,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写字楼与20100222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原18、19座桩基础工程虽然是独立结算,但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项目变更的实际情况看,两者之间施工工序是前后衔接,在结构上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建筑主体。若当事人就欠付工程款请求拍卖涉案写字楼时必然会涉及到原18、19座桩基础,因此顺业公司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涵盖原18、19座桩基础的工程欠款2220258.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如前所述,信基公司应支付的人工补贴款,属于因人工成本增加而额外发生的费用,系涉案工程款的组织部分,顺业公司就该部分费用亦享有优先受尝权。因此,顺业公司对拍卖涉案写字楼所得价款在3671496.17元(3471496.17元+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顺业公司、信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本案系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而导致改判,一审法院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结算工程款3471496.17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人工补贴款200000元;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5643.35元;
六、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的停工损失1219013.89元
七、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拍卖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纯某然名宅*期(*)写字楼所得价款在3671496.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案8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2392元,合共250992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负担143795.54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9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39.71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负担75632.22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0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耿 翔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启星
书 记 员 杨思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