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戴桂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立,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6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基房产公司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1514090.4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信基房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顺业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一、信基房产公司违约,应承担顺业建筑公司为实现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根据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点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因信基房产公司违约,顺业建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已生效的(2019)粤06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信基房产公司构成违约,判令信基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案中,顺业建筑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这些律师费应由信基房产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信基房产公司只承担80万元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一)顺业建筑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一审法院也认定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顺业建筑公司支付的全部律师费是合理的。(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顾,判令信基房产公司只承担80万元律师费,损害顺业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顺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信基房产公司辩称,一、信基房产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不应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9)粤06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信基房产公司仅需支付5900961.17元,即使按照顺业建筑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的标的1100万元计算律师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律师费应当在28万元左右,顺业建筑公司主张信基房产公司承担1514090.4元的律师费明显偏高。二、信基房产公司与顺业建筑公司之间的案件只是简单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应的工程款和损失均由鉴定机构确认,信基房产公司也一直配合确认未结工程款与损失,且在上述纠纷案件结案后,信基房产公司仍存在大量资产,不存在案件复杂或存在风险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诉讼情况、案件难易程度、顺业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需要付出的劳动成果等因素后认定信基房产公司承担80万元律师费已属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顺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基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基房产公司承担190000元律师费;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顺业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粤06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信基房产公司仅需支付5900961.17元,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律师费应为19万元左右。二、顺业建筑公司与其代理律师事务所之间约定的风险诉讼代理方式,不符合本案收费标准。(一)顺业建筑公司与其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只能约束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信基房产公司无约束力。(二)顺业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处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风险代理案件,信基房产公司与顺业建筑公司之间的案件只是简单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应的工程款和损失均由鉴定机构确认,信基房产公司也一直配合确认未结工程款与损失,且在上述纠纷案件结案后,信基房产公司仍存在大量资产,不存在案件复杂或存在风险的情况。综上,信基房产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应当为183019元至190019元合理区间,一审法院认定信基房产公司承担80万元律师费明显偏高。
针对信基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顺业建筑公司辩称,一、信基房产公司承担顺业建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点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因信基房产公司违约,顺业建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已生效的(2019)粤06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信基房产公司构成违约,判令信基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案中,顺业建筑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475000元,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信基房产公司承担。二、信基房产公司承担顺业建筑公司为实现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信基房产公司违约,作为守约方的顺业建筑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造成守约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信基房产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三、顺业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合理合法,不存在偏高的情况。(一)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没有就该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因此,顺业建筑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关于收费方式的条款不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二)信基房产公司恶意拖欠顺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达1600万元,导致顺业建筑公司无法支付人工和材料款。工人及材料供应商多次到政府部门和法院投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顺业建筑公司根据自身财务状况、案件难易程度及信基房产公司长期恶意赖账等因素,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实施风险代理合理合法。(三)即使按照信基房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方式,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及顺业建筑公司起诉时诉请的金额,信基房产公司应承担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费合计应为665629.2元。
顺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基房产公司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1514090.4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信基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顺业建筑公司(乙方)承建信基房产公司(甲方)的“××××三期Ⅰ(18、19座)商住楼”的土建和管桩工程。在顺业建筑公司施工了桩基础工程后,因工程变更,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就“××××××三期Ⅰ(18、19座)桩基础工程”签订“工程量清单结算书”结算协议,并不再按该合同约定施工其余工程。
2013年6月6日,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就××××××三期(B)写字楼工程(即上述商住楼变为写字楼)签订编号为20130606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业建筑公司承建信基房产公司开发的××××××三期(B)写字楼桩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后由于合同清单调整,该合同被终止履行。
2014年3月11日,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重新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顺业建筑公司承建信基房产公司开发的××××××三期(B)写字楼工程(地上9层,地下1层)。其中第九条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2(3)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的,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法院判决为违约的一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顺业建筑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双方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顺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信基房产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解除顺业建筑公司、信基房产公司就××××××三期(B)写字楼工程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信基房产公司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三期(B)写字楼结算工程款6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的双倍计算违约金;3.判决信基房产公司支付2017年1月12日前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另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信基房产公司依(2016)粤0606民初18898号民事调解书支付所欠顺业建筑公司工程款702.5万元之日止以4804741.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2220258.48元为基数按每天800元的标准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4.判决信基房产公司赔偿2017年1月12日前顺业建筑公司的停工损失130万元,另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退场之日止每月按10万元的标准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判决顺业建筑公司对拍卖××××××三期(B)写字楼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信基房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606民初965号。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二、信基房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三期(B)写字楼结算工程款3706861.95元;三、信基房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三期(B)写字楼补贴款250000元;四、信基房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三期(B)写字楼2017年1月12日前的延期付款违约金671903.26元;五、信基房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三期(B)写字楼的停工损失1180868.17元;六、信基房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三期(B)写字楼未完成工程预期利润损失164807.76元;七、顺业建筑公司对拍卖信基房产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的××××××三期(B)写字楼所得价款在1486603.4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顺业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顺业建筑公司及信基房产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书均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粤06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信基房产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期(B)写字楼结算工程款3471496.17元;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期(B)写字楼人工补贴款200000元;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5643.35元;六、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期(B)写字楼的停工损失1219013.89元;七、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拍卖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的××××××三期(B)写字楼所得价款在3671496.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9)粤06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信基房产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顺业建筑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粤0606执12274号,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另,顺业建筑公司为了处理上述纠纷,于2017年1月12日与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委派杨×律师担任顺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涉及标的约1100万元,代理服务范围为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申请执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支付办法:1.自本合同生效之时起,无论是以判决、调解或庭外和解方式结案,顺业建筑公司均应自收到对方支付的款项之时起三天内向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支付标准按每次收到对方款项的25%执行;2.本合同生效后,如顺业建筑公司自行放弃权利的,应按诉讼请求全额的25%向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
后由于杨×律师从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转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顺业建筑公司、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杨×四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代理案件转移协议(未结案转入)》,约定前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办法第一项“支付标准按每次收到对方款项的25%执行”变更为“支付标准按每次收到对方款项的15%执行”,第二项“应按诉讼请求全额的25%向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变更为“应按诉讼请求全额的15%向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因杨×转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杨×作为承办律师不变,继续承办该案,顺业建筑公司应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为:支付标准按每次收到对方款项的10%执行。
在(2019)粤0606执1227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款陆续到位,顺业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6万元,同日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万元。顺业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同日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收到上述律师费后向顺业建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顺业建筑公司与信基房产公司签订的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的,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法院判决为违约的一方承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2019)粤06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信基房产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顺业建筑公司也是由于信基房产公司违约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律师费应当由信基房产公司承担。
对于信基房产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认定信基房产公司违约、应向顺业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2019)粤06民终3876号生效判决是在2019年7月19日作出,顺业建筑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顺业建筑公司自收到信基房产公司支付的款项之时起三天内向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在(2019)粤06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顺业建筑公司并未收到信基房产公司的款项,也未实际支出律师费,因此顺业建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顺业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顺业建筑公司与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顺业建筑公司自收到对方支付的款项之时起三天内向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支付标准按每次收到对方款项的25%执行。顺业建筑公司、信基房产公司签订的2014020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并未排除风险代理方式,顺业建筑公司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采用何种律师代理方式。《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也未超出上述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因此信基房产公司不得以顺业建筑公司采用风险代理为由拒绝支付相应律师费。顺业建筑公司的代理律师杨×由于转所执业,因此将本案的部分律师费由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转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收费标准不变,并未影响信基房产公司利益,信基房产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律师费。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虽然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信基房产公司仅需要承担顺业建筑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顺业建筑公司、信基房产公司诉讼情况,案件难易程度,顺业建筑公司代理人需要付出的劳动成果等因素酌定信基房产公司应承担顺业建筑公司律师费80万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信基房产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80万元;二、驳回顺业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1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13.41元(顺业建筑公司已预交),由顺业建筑公司负担6213.41元,信基房产公司负担8000元(信基房产公司径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再收退)。
二审期间,顺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交易回单》4张、《发票》10张,拟证明顺业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从顺德区人民法院收到部分执行款,因此又支付了律师费875000元,顺业建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合计1475000元。经质证,信基房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顺业建筑公司一审时已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信基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顺业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具体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着各方的上诉请求,二审审查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信基房产公司应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认定是否合理,应否调整。
顺业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信基房产公司违约,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为1514090.40元,信基房产公司应全额负担。信基房产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顺业建筑公司之间的诉讼争议标的虽大,但案件事实并不复杂,争议事项不多,一审判决其负担800000元律师费过高,应予以调整,确定其负担的律师费为19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的,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法院判决为违约的一方承担。信基房产公司经生效判决认定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顺业建筑公司基于信基房产公司违约行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有权主张因此产生合理的律师费。对于律师费金额认定问题,顺业建筑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虽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如一审法院论析,信基房产公司需要承担的为顺业建筑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从前案诉讼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明确,考量顺业建筑公司、信基房产公司诉讼情况,案件难易程度,顺业建筑公司代理人需要付出的劳动成果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信基房产公司应向顺业建筑公司支付800000元律师费合理有据,顺业建筑公司、信基房产公司上诉要求调整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顺业建筑公司、信基房产公司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合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0.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0.90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基房产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全欣
书 记 员  周英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