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现代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与郑州现代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27民初870号
原告: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8。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现代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原告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宝电子公司)与被告郑州现代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模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现代模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24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907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支付,***3168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开始支付,验收合格后一年开始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两款P5户内全彩LED屏,合同价款528000元。交货、安装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南阳。2015年10月,原告依约完成安装并交付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56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有122400元货款尚未支付。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多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现代模型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编号为ZXC20150826001,甲方为现代模型公司,乙方为英宝电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乙方按照其企业生产标准,为甲方生产LED显示屏,双方对该显示屏的数量、规格、参数、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32416元(不含税),增值税票加8个点,不含税合计优惠至528000元。税金另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20%预付款105600元,乙方收到该款后开始按合同要求下单安排生产LED显示屏及制作屏体框架。2、乙方按合同要求生产完成后,将货物拉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158400元。3、展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4%货款232320元。剩余6%的货款31680元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交货期限及送货方式:1、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安装调试完毕。2、交货地点:南阳新区规划展览馆。收货人***。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标准:按照乙方提供的企业标准验收,若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5天内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或者甲方中途退货,应向对方支付不能交货或退货的货价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迟延履行超过30天可以视为不能交货或中途退货。如果甲方第二批货款逾期付款超过60天,甲方已支付的第一批货款充作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订购的货物,货物处理款首先偿还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2、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余额部分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3、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共5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甲方第一批货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生效。上述产品销售合同落款处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签字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现代模型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英宝电子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预付款)1056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完成安装并交付使用,交货、安装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南阳。原告确定合同价款为528000元。后被告现代模型公司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英宝电子公司三次各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加之预付款,被告现代模型公司共向原告支付405600元货款。剩余货款1224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工程安装验收单一份、付款凭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将被告所购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5日内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所购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584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货后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按合同约定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可认定2015年10月27日为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应当在展馆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原告232320元;双方约定货款3168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于2016年10月27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90720元货款应当自2015年10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680元货款(***)应当自2016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余额部分的1%向对方支付,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以上述两笔剩余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现代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2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90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16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郑州现代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