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民初83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昆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颉,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伯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昆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瑞伯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瑞伯德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被告在审理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吴书颉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璐、解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昆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7,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3%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33,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7,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3%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为333,9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37,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但原告在本院送达补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故应当按照原告撤回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处理。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微软软件授权许可,货款共计53万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10%即53,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于2016年7月1日通过微软订单系统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27日前支付剩余90%的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购销合同》、原告与案外人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的《微软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交货电子邮件、被告付款凭证、原告开具的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双方在发票开具过程中发送的电子邮件、沪长税涉税证明【2016】567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完税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原告销售软件的资质证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英迈公司给原告的函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瑞伯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货物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没有签订合同、销售货物的主体资格。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故该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其次,原告没有依约交付货物,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是非法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预付款53,000元;3.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3%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为467,460元);4.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事实和理由同其抗辩意见。
被告就其抗辩及反诉请求提供被告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证人丁某到庭作证。丁某陈述其是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共计53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予以抵扣。后接上海市嘉定区税务部门口头通知,因原告被列入非正常户,有虚开发票嫌疑,故被告也存在虚假抵扣嫌疑,要求被告作进项税转出。故丁某在被告2016年10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做了77,008.53元的进项税额转出。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并按约开具了发票,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微软软件产品。合同总金额5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总额10%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9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90%。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被告收货邮箱为lu.zhang@shris.com.cn。
合同5.4条约定,如果合同订购产品涉及微软授权许可产品,则交货形式为微软系统发出的到货确认函邮件。此到货确认函邮件即为合同的约定订单到货产品。此方式为微软针对其授权许可产品所规定的唯一交货方式。
合同第7条约定,若被告未按规定日期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一致认可,本合同所涉及行业的产品贬值迅速且在本合同签约价格中已经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为了体现对违约方的罚性以及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尊重,双方一致承诺并保证:守约方已经产生了不少于本合同约定数额的实际损失(例如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周转成本、机会成本、催收成本、风险性成本等),违约方认可本合同守约方对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困难,并明确放弃对违约金过高的所有抗辩权。
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日期为合同中最后一个签字日期。
合同第12条约定,软件最终用户为被告。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争合同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2016年6月28日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英迈公司签订《微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英迈公司购买微软软件产品,产品最终用户为被告。
2016年7月1日,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向系争《购销合同》约定的被告收货邮箱lu.zhang@shris.com.cn发送了系争软件产品的授权许可证信息。
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3,000元。
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5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收发票。此后被告并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因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沪长税涉税证明【2016】567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按时申报纳税,无欠税情况,未发现有重大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受行政处罚的记录。
本案审理中,经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网站查询,原告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购销合同》、《微软产品购销合同》、发货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沪长税涉税证明【2016】567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就双方争议,本院分述如下:
一、系争《购销合同》的效力
首先,被告在审理中辩称原、被告间意思表示不一致,系争《购销合同》不成立,又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抗辩意见本身相互矛盾。
其次,被告以原告没有微软软件产品的经销商资格为由要求确认系争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有无销售软件产品的经销商资格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条件。第二,原告提供了“微软银牌能力合作伙伴”证书证明其具有销售资格,且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发货证明文件中也明确认可原告是其间接经销商。即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对原告销售本案系争货物并无异议。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合同存在不成立、不生效或无效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系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货物交付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微软授权许可产品,交货形式为微软系统发出的到货确认函邮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证明其已经于2016年7月1日向系争合同约定的收货邮箱lu.zhang@shris.com.cn发送了约定软件产品的授权许可证信息,且被告的收货邮箱lu.zhang@shris.com.cn已经进入批量许可服务中心注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相反,被告在签订合同并支付首笔款项后直至原告起诉的近半年内,从未提出过未收到货物的异议,显然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常态。对此被告并无合理解释,印证了其收到货物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即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剩余90%货款。
三、发票的开具
被告对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后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对此抗辩意见,被告仅提供了自己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对此提供了税务部门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证明其在证明材料所记载期间内并无重大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受行政处罚的记录。此外,本案审理中经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网站查询,原告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律师费的认定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合同总金额53万元为基数,按照0.3%/日计算的违约金,另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损失37,300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其审理中增加的律师费损失37,300元诉请,在本院送达补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缴。故应当按照原告撤回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处理。
其次,系争合同第7条约定“若被告未按规定日期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一致认可,本合同所涉及行业的产品贬值迅速且在本合同签约价格中已经处分考虑了相关因素,为了体现对违约方的罚性以及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尊重,双方一致承诺并保证:守约方已经产生了不少于本合同约定数额的实际损失(例如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周转成本、机会成本、催收成本、风险性成本等)……”,该条文的意思是在双方约定违约金以及发生争议适用违约金条款时,应当将资金周转成本、机会成本、催收成本、风险性成本等守约方的各项损失考虑在内,而不是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有权另行要求赔偿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的律师费支出应当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在违约金条款适用时予以一并考虑。
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称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守约方已经产生了不少于本合同约定数额的实际损失,故不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损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行为发生后合同相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可能在违约行为发生前提前约定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本案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加以确定。
本案中,被告在收取货物后长时间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其作为违约一方,过错明显。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资金占用成本等实际损失,结合系争合同版本的提供方为原告的事实,并体现违约金一定程度的惩罚性,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按年利率24%计算。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货款总金额,但被告已经支付了53,000元,该部分款项并未逾期。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剩余货款477,000元为基数。
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伯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昆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7,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伯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昆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4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昆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伯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90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52.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昆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伯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84.80元。反诉受理费4,502.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伯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伯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晓栋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姚佳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