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9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伯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盛路2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璐,株洲瑞伯德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昆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30号401、402、403、4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颉,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伯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伯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昆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璐、解晓薇,被上诉人昆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伯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改判驳回昆联公司的一审本诉诉请,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昆联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瑞伯德公司交货的事实,微软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时间亦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
昆联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瑞伯德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昆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伯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7,000元;2、瑞伯德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3%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33,560元);3、瑞伯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
瑞伯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昆联公司、瑞伯德公司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2、昆联公司返还预付款53,000元;3、昆联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3%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为467,460元);4、昆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昆联公司、瑞伯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瑞伯德公司向昆联公司购买微软软件产品。合同总金额5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总额10%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9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90%。昆联公司向瑞伯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瑞伯德公司收货邮箱为XX@shris.com.cn。合同5.4条约定,如果合同订购产品涉及微软授权许可产品,则交货形式为微软系统发出的到货确认函邮件。此到货确认函邮件即为合同的约定订单到货产品。此方式为微软针对其授权许可产品所规定的唯一交货方式。合同第7条约定,若瑞伯德公司未按规定日期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0.3%向昆联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一致认可,本合同所涉及行业的产品贬值迅速且在本合同签约价格中已经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为了体现对违约方的罚性以及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尊重,双方一致承诺并保证:守约方已经产生了不少于本合同约定数额的实际损失(例如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周转成本、机会成本、催收成本、风险性成本等),违约方认可本合同守约方对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困难,并明确放弃对违约金过高的所有抗辩权。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日期为合同中最后一个签字日期。合同第12条约定,软件最终用户为瑞伯德公司。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争合同是昆联公司向瑞伯德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2016年6月28日由瑞伯德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昆联公司,昆联公司于当日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6年6月29日,昆联公司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微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昆联公司向XX公司购买微软软件产品,产品最终用户为瑞伯德公司。2016年7月1日,A公司向系争《购销合同》约定的瑞伯德公司收货邮箱XX@shris.com.cn发送了系争软件产品的授权许可证信息。2016年7月4日,瑞伯德公司向昆联公司支付53,000元。2016年8月24日,昆联公司向瑞伯德公司开具总金额5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瑞伯德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收发票。此后瑞伯德公司并未支付剩余货款,昆联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因瑞伯德公司对昆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异议,经昆联公司申请,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沪长税涉税证明【2016】567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证明昆联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按时申报纳税,无欠税情况,未发现有重大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受行政处罚的记录。
本案审理中,经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网站查询,昆联公司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一、系争《购销合同》的效力。首先,瑞伯德公司在审理中辩称昆联公司、瑞伯德公司间意思表示不一致,系争《购销合同》不成立,又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抗辩意见本身相互矛盾。其次,瑞伯德公司以昆联公司没有微软软件产品的经销商资格为由要求确认系争合同无效。对此,第一,有无销售软件产品的经销商资格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条件。第二,昆联公司提供了“微软银牌能力合作伙伴”证书证明其具有销售资格,且A公司在其出具的发货证明文件中也明确认可昆联公司是其间接经销商。即A公司对昆联公司销售本案系争货物并无异议。而瑞伯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合同存在不成立、不生效或无效的情形。故瑞伯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系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货物交付。根据合同约定,瑞伯德公司订购微软授权许可产品,交货形式为微软系统发出的到货确认函邮件。审理中,昆联公司提供A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证明其已经于2016年7月1日向系争合同约定的收货邮箱XX@shris.com.cn发送了约定软件产品的授权许可证信息,且瑞伯德公司的收货邮箱XX@shris.com.cn已经进入批量许可服务中心注册。昆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相反,瑞伯德公司在签订合同并支付首笔款项后直至昆联公司起诉的近半年内,从未提出过未收到货物的异议,显然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常态。对此瑞伯德公司并无合理解释,印证了其收到货物的事实。故瑞伯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即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剩余90%货款。
三、发票的开具。瑞伯德公司对收到昆联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异议,但辩称昆联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后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对此抗辩意见,瑞伯德公司仅提供了自己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昆联公司对此提供了税务部门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证明其在证明材料所记载期间内并无重大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受行政处罚的记录。此外,本案审理中经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网站查询,昆联公司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故瑞伯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四、瑞伯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律师费的认定。昆联公司诉请要求瑞伯德公司支付以合同总金额53万元为基数,按照0.3%/日计算的违约金,另要求瑞伯德公司支付其律师费损失37,300元。对此,首先,昆联公司就其审理中增加的律师费损失37,300元诉请,在一审法院送达补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缴。故应当按照昆联公司撤回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处理。其次,系争合同第7条约定“若瑞伯德公司未按规定日期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0.3%向昆联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一致认可,本合同所涉及行业的产品贬值迅速且在本合同签约价格中已经处分考虑了相关因素,为了体现对违约方的罚性以及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尊重,双方一致承诺并保证:守约方已经产生了不少于本合同约定数额的实际损失(例如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周转成本、机会成本、催收成本、风险性成本等)……”,该条文的意思是在双方约定违约金以及发生争议适用违约金条款时,应当将资金周转成本、机会成本、催收成本、风险性成本等守约方的各项损失考虑在内,而不是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有权另行要求赔偿律师费等损失。故昆联公司的律师费支出应当作为昆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在违约金条款适用时予以一并考虑。
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昆联公司称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守约方已经产生了不少于本合同约定数额的实际损失,故不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对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损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行为发生后合同相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可能在违约行为发生前提前约定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本案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加以确定。
本案中,瑞伯德公司在收取货物后长时间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其作为违约一方,过错明显。综合考虑昆联公司产生的律师费、资金占用成本等实际损失,结合系争合同版本的提供方为昆联公司的事实,并体现违约金一定程度的惩罚性,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按年利率24%计算。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货款总金额,但瑞伯德公司已经支付了53,000元,该部分款项并未逾期。故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剩余货款477,000元为基数。瑞伯德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瑞伯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联公司货款477,000元;二、瑞伯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联公司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4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昆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瑞伯德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2.80元,由昆联公司负担568元,瑞伯德公司负担4,384.8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4,502.30元,由瑞伯德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3,570元,由瑞伯德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中,瑞伯德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昆联公司2017年1月26日发送给其的电子邮件及2017年2月15日发送给其的电子邮件,以证明昆联公司未按约交货;2、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昆联公司向其开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虚抵的嫌疑。昆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瑞伯德公司收到了其交付的合法的微软公司软件;证据2没有税务机关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认为,昆联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未经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昆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昆联公司和瑞伯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昆联公司就其已履行合同交货的事实提供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A公司向XX公司所做的查询确认回复等证据,昆联公司完成了对其诉讼主张的初步举证。瑞伯德公司虽然否认收到货物,然而从其二审提供的电子邮件来看,瑞伯德公司已经完成了对系争软件的注册。因此,瑞伯德公司否认收到货物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瑞伯德公司的收货时间,从A公司的回复来看,A公司系于2016年7月1日向瑞伯德公司的收货邮箱发送了系争软件的授权许可信息。瑞伯德公司对收货日期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供能体现其具体收货时间的邮件信息。因此,本院对瑞伯德公司就收货时间提出的抗辩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瑞伯德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判决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此,瑞伯德公司提出的一审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瑞伯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1.9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伯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天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