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桃花江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益阳桃花江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21民初855号
原告:益阳桃花江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跃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南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徐俊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益阳桃花江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江路桥公司)与被告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南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桃花江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平、宋华富与被告南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花江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南县交通局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36034.58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75808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减少工程量造成的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南县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南县县到乡中鱼口至茅草街路面改造工程第B标段施工中标人。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县县到乡镇公路(中鱼口—茅草街)路面改造工程B标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路面改造工程长12.200KM,技术标准为平原微丘区四级公路,水泥砼路面,合同总价为6605658元,工期三个月,工程合格率100%。被告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12年1月,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南县县到乡镇班咀桥于游港路面改造工程支付证书》中确认,原告合同总金额为1311194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1401728.58元。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南县县到乡镇万元桥至下柴市街路面改造工程支付证书》中确认,原合同总金额为1876732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1979601元。二项共计工程款为3381329.58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845295元,尚有工程款536034.58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南县交通局辩称,工程确实已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项目未按政府的要求进行审计,不能明确具体数额,所以不能进行结算。减少的工程是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进行的,是经过双方协商的,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减少工程量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工程量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两份、计量文件两份、讲量支付表两份,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工程量减少是事实,通过了南县交通局盖章的,被告都认可,没有盖章的不清楚,且工程量的减少是出于实际施工过程的需要,双方经过了协商,不应由被告承担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对工程量的减少并无约定,对减少的工程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减少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减少工程量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原告益阳桃花江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南县县到乡镇公路(中鱼口—茅草街)路面改造工程B标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益阳桃花江路桥公司承建南县县到乡镇公路(中鱼口—茅草街)路面改造工程。被告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12年1月,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南县县到乡镇班咀桥--游港路面改造工程支付证书》中确认,原告合同总金额为1311194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1401728.58元。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南县县到乡镇万元桥至下柴市街路面改造工程支付证书》中确认,原合同总金额为1876732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1979601元。二项共计工程款为3381329.58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845295元,尚有工程款536034.58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益阳桃花江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施工,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原告益阳桃花江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施工后,被告南县交通局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36034.58元,经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536034.58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南县交通局对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减少工程量造成的损失,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此无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工程项目未按政府的要求进行审计不能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情况的处理意见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故本案不需等待审计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益阳桃花江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6034.58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被告南县交通局负担8736元,由原告益阳桃花江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艺
审 判 员  舒慧
人民陪审员  蒋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