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11民初5072号
原告:***春亚克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7384129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D区。
法定代表人:王仲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峰,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翔标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7929781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20号3幢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春亚克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翔标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春亚克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明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婷婷
代书记员 孙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