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23民初780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原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原告:***,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河西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606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5000元;2、支付以65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人提供劳务及材料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2014年山东省沂源县大***0.9万亩农业综合开发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书》,对标段一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19日经结算,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尚欠三原告工程款655000元,三原告对此工程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称施工2014年山东省沂源县大***0.9万亩农业综合开发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被告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3355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原告起诉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