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24民初2310号
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三号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杨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瑶,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徐绍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法库县。
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庆公司)与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瑶、被告辽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90,183.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811,193.25元,支付拖欠工程款849,823.32元及利息37,814.78元(利息以849,823.3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诉讼金额为2,389,014.5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曾用名: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了“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2016年度)”项目并成功中标,与被告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2016年度)第十三标段,工程地点法库县三面船镇,合同金额12,901,831.89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工程完成30%支付30%工程价款,工程完成60%支付工程价款的50%,工程完工支付至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结算审计合格后支付至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该工程于2017年4月开工,2017年10月1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6月3日审定结算,审定金额为8,111,932.52元。截至目前共计支付工程款6,450,915.95元,拖欠工程款849,823.32元、质保金811,193.25元、履约保证金690,183.20元,共计2,351,199.77元。
辽风公司辩称,首先,由于2018年的时候,是农发行政策调整,然后导致了贷款的金额下降。政府不再允许购买服务的形式进行贷款,所以剩余一部分工程款就没有支付的出口,今年财政已经和农发行重新沟通,在2018年不允许贷款的部分,今年继续贷款,等贷款下来之后工程款就能解决;其次,他说的验收报告,我们公司现在还没有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审核报告;再次,就是原告方提供的工程资料,现在我们也没有收到,只有这些资料齐全之后,我们才能支付它的质保金;最后,对原告方的利息请求我们不予承认,这个是由于政策调整造成的,履约保证金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26日,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道庆公司)参加被告辽风公司组织的“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2016年度)第十三标段”工程(案涉工程)的公开招标并中标,中标金额12,901,831.89元。
2017年4月10日,发包人辽风公司与承包人道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2016年度)第十三标段(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法库县三面船镇;工程内容为宜居乡村建设类型包括宜居乡村样板村、宜居乡村示范村、宜居乡村示范乡镇和宜居乡村达标村等,主要包括农村垃圾收集设施建设、村内道路建设、宜居乡村绿化、亮化建设、文体广场建设等;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2,901,831.89元;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履约担保金为工程造价的10%,合同签订前由承包人基本账户转入发包人指定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返还;工程款支付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成30%,支付30%工程价款,工程完成60%,支付工程价款的50%,工程完工支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80%,在结算审计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无息返还;缺陷责任具体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承包人提供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保修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发包人辽风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人道庆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9年1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2016年度)第十三标段(三面船镇);施工单位为道庆公司;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1290.18万元,存在问题无;对工程质量评价为本工程各部分、分项施工材料、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功能检测、检验资料,施工技术完整,观感质量良好、使用正常、根据国家有关工程竣工验收标准,本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建设单位辽风公司、设计单位辽宁省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辽宁省建设设计研究院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道庆公司、第三方验收单位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加盖公章。
2020年6月3日,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2016-2017年法库县宜居乡村建设工程(2016年度)第十三标段:三面船镇,送审金额8,174,253.62元,审减金额62,321.1元,审定金额8,111,932.52元。”建设单位辽风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徐绍辉加盖印章,施工单位道庆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杨冬加盖印章,审核单位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徐晓峰加盖印章。
另查,截至立案时被告就案涉工程支付原告6,450,915.95元工程款;案件受理后,2021年12月16日,被告另支付原告40万元,用途为“2016-2017年宜居乡村建设项目13标段工程款”。
本院认为,道庆公司通过投标中标辽风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与辽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竣工,于2019年1月27日验收合格,于2020年6月3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8,111,932.5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90,183.20元、质保金811,193.2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履约保证金、质保金数额,根据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履约担保金为工程造价的10%,合同签订前由承包人基本账户转入发包人指定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返还”,“缺陷责任具体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承包人提供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保期过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竣工,于2019年1月27日验收合格,被告返还原告履约担保金和质保金条件已成就,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成30%,支付30%工程价款,工程完成60%,支付工程价款的50%,工程完工支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80%,在结算审计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竣工,于2019年1月27日验收合格,于2020年6月3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8,111,932.52元,即2019年1月27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489,546.02元(8,111,932.52元×80%),2020年6月3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300,739.27元(8,111,932.52元×90%)。截至立案时被告就案涉工程支付原告6,450,915.95元工程款;2021年12月16日,被告另支付原告40万元,用途为“2016-2017年宜居乡村建设项目13标段工程款”。则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49,823.32(8,111,932.52元×90%-6,450,915.95元-40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则辽风公司应支付道庆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8,630.07元(6,489,546.02元-6,450,915.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49,823.32元(7,300,739.27元-6,450,915.95)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49,823.32元(849,823.32元-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履约担保金、质保金、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约担保金690,183.20元;
二、被告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11,193.25元;
三、被告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823.32元
四、被告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630.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49,823.3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49,823.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2.00元,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9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道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5,912.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万丰
人民陪审员  黄 颖
人民陪审员  唐 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 新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